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相 對 人 楊智權
張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763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智權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乙部,雙方並簽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約定書暨本票及物品買賣分其付款約定書,被告本應分18期償還,惟被告僅償還9 期即未依約付款,現尚除積欠原告新臺幣34,713元未給付外,尚欠執行費用282 元及訴訟程序費用500 元,又被告為免除清償責任,竟於105 年9 月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及同段之417建號建物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淑珠,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撤銷渠等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撤銷權做為訴訟標的,核屬債權之性質,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訴訟繫屬事實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