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李智慶
楊麗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訴外人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越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邀相對人李智慶、訴外人黃秋萍為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向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貸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每月為一期共計36期,每期應清償13,880元。詎詮越公司未依約繳款,華南銀行並於106 年6 月20日將上開汽車貸款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含前開小客車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讓予原告。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詮越公司、相對人李智慶、黃秋萍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於原告欲執行相對人李智慶之財產時,發現相對人李智慶已於106 年7月28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楊麗璇,並辦理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楊麗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767 條中段、第113 條、第242 條,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7 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6 年7 月28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相對人楊麗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智慶所有;如認相對人2 人間非屬民法第87條之情形,聲請人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相對人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
106 年7 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6 年7 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楊麗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智慶所有,而為免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再為移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另聲請人先位部分縱係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移轉登記,然此為相對人李智慶之所有權,聲請人僅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而已,而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或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 使用類別 │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苗栗縣│頭份市 ○○○段 │1058 │空白 │7.24 │1 分之1 ││ │ │ │ │ │ │ │ │├─┼───┼────┼────┼──────┼──────┼──────┼──────┤│2 │苗栗縣│頭份市 ○○○段 │1059 │空白 │353.53 │1 分之1 │└─┴───┴────┴────┴──────┴──────┴──────┴──────┘附表二:
┌─┬────────────┬────────────┬────────┐│編│ 建物建號 │ 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號│ │ │ │├─┼────────────┼────────────┼────────┤│1 │苗栗縣○○市○○段○○○ 號│苗栗縣頭份市○○路○○○ 巷│1分之1 ││ │ │3 弄1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