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相 對 人 曾清賢
曾彥彬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訴外人徐月香邀相對人曾清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嗣債務人未依約還款,新竹銀行聲請核發本院91年度促字第4182號支付命令,後換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231號債權憑證,迄未受償。嗣新竹銀行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為上開債權之債權人。然相對人曾清賢竟將其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105 年12月15日贈與相對人曾彥彬,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顯意圖脫產而損及原告之債權。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上該土地再遭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撤銷權做為訴訟標的,核屬債權之性質,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訴訟繫屬事實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