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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易素潔相 對 人 謝志誠

王瑞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7 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由聲請人出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借相對人謝志誠之名出面購買,並於民國

106 年7 月19日登記在相對人謝志誠名下。相對人謝志誠明知其依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出名人,竟基於背信、侵占之惡意,不僅拒絕聲請人遷入系爭房地居住,更於106 年9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瑞翔,其2 人間之贈與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縱相對人間之前開贈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謝志誠就系爭房地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聲請人拒絕承認,故同樣不生效力。聲請人爰主張終止與相對人謝志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謝志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聲請人,併聲請核發起訴之證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113 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前揭請求權性質上屬債權,故其訴訟標的為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依首開規定,受訴法院自不得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為請求,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權利,須以對該物有所有權為必要;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所有權人仍為出名人,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其依此起訴,不符前述聲請法院裁定許可,須本案訴訟「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起訴,或依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或雖依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然該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顯無理由,均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