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周本錡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創辦人身份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亞太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平璋誤載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原親民技術學院)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永光,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當庭更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由原告捐資興建,原名為「親民工業專科學校」,於民國74年,選定於苗栗縣頭份鎮(104 年10月5 日起改制為縣轄市)珊珠湖中港溪畔為校址,於77年5 月25日完成立案,81年改名為「親民工商專科學校」,93年2 月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並於99年8 月12日奉教育部核准改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被告係由原告捐資興建並擔任創辦人,依73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下稱舊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創辦人身分之取得亦毋庸經捐資人之推舉,嗣後教育部即核准設立被告在案,足認原告之創辦人身分業經教育部確認,且被告成立迄今約30年,原告為被告創辦人之情亦為地方社會所公知。詎被告將該校網頁中原有關於創辦人之說明全部移除,否認原告之創辦人身分,亦不承認為當然董事。而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是原告自有確認創辦人身分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創辦人身分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創辦人,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創辦人身分確有不明確之狀態存在,進而影響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當然董事資格,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顯實質否認原告為創辦人之事實,理由如下:
1.被告之法人登記證書未列原告為創辦人,僅列為捐助人,然捐助人非必為創辦人,被告未列原告為創辦人,顯即否定原告為創辦人。
2.被告亦未將創辦人列為「當然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被告亦未依法為之,甚至在訴訟之前即未列入之。
3.被告認教育部解散董事會而喪失當然董事資格(被告106年7 月6 日民事答辯二狀第2 頁第4 行),不但與其自陳未否認原告為創辦人之事實自相矛盾(被告106 年7 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第1 頁第9 行至第12行),蓋顯與前述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有違,且即使解散董事會,與創辦人之身分何干?況教育部之90年7 月27日台(90)技(二)字第90107538號函文,其不但僅解除「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且僅係解除全體之「董事」的職務,並未解除「當然董事」之職務,更未解除「創辦人」身分。又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8條亦可知「董事」與「當然董事」的產生方式不同,故被告顯將之混為一談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創辦人身分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防,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等語。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創辦人身分關係存在,惟此創辦人身分之有無,僅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依法應訴請確認渠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就其董事資格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乙事,前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嗣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相同事實及訴訟標的陸續提起相同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訴訟確定在案,則原告於本件提起相同訴訟,顯有濫訴之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創辦人之事實,此觀諸法人登記證書記載原告為捐助人即明。再法律並無規定學校之官網應註明創辦人,故原告未於網頁上註明原告為創辦人,但不表示被告否認原告為創辦人。創辦人並非法律關係,亦非身分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雖提及: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創辦人,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創辦人身分,自影響其是否具有當然董事之資格及董事職權之行使,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雖為創辦人,惟其當然董事資格已經教育部解散董事會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可稽。故原告縱經判決確認其創辦人身分關係存在,惟原告之當然董事資格已經確定不存在,顯無法藉由確認創辦人身分之判決回復其當然董事之資格,故原告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被告之前稱)創辦人即原告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該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36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94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
10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綜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創辦人身分關係存在,目的在於確認其對被告之董事資格存在,則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創辦人身份關係」,實即屬「董事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依前引法律規定,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而原告並非不能提起確認董事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實際上原告業已提起上述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訴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且關於原告為被告之創辦人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為前案確認董事資格存在訴訟之判決理由認定屬實,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創辦人身分關係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三)至於被告之官網縱使未列載創辦人資料,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係否認原告之創辦人身份;且原告起訴確認其對被告之創辦人身分關係存在,縱獲此勝訴判決,亦無法據此強命被告於其官網上列載創辦人資料,是原告本件訴訟仍難認有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依法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