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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陳清海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參 加 人 林光智

林李興李永吉李錦霞連二郎連木田黃信武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明

參 加 人 連味芬

連珠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菱暖

參 加 人 連進宗被 告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而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8年5月29日宣判;然原告於108年5月9日已尋得本件重要證據,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遂請求本院命再開言詞辯論云云。

三、經查,原告固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然揆之首開說明,是否命再開言詞辯論實屬本院之職權,原告就此程序之進行並無聲請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且原告此部分聲請,無非係以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蒐集而得之證據為本,主張係對其有利之事證。惟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審究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既已自承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得悉,顯未經兩造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亦未經本院依調查證據程序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本院業於10

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兩造後,經兩造明確表示未有其他意見主張或證據請求調查(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基於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自無從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事證列入本件判決之基礎,或作為自由心證斟酌之客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