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陳清海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參 加 人 林光智
林李興李永吉李錦霞連二郎連木田黃信武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明
參 加 人 連味芬
連珠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菱暖
參 加 人 連進宗被 告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苗栗縣竹南頭份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鄭進富,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就理事會及理監事之權責、業務、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苗栗縣○○市○○○路○○○ 號」,其目的係「辦理苗栗縣竹南頭份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被告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進行中或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請理事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會召開之翌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則仍依原決議辦理或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於公告期間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對被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原告於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106 年1 月9 日中央自劃字第10600003號函、106 年2 月22日中央自劃字第10600028號函、106 年3 月13日中央自劃字第10600060號函、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異議書、異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131 、139 至141 頁、卷三第238 至245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確認被告106 年1 月9 日中央自劃字第10600003號函主旨所載經苗栗縣政府106 年1 月6 日府地劃字第1060004322號函備查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重劃後為同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分配結果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為無效,被告則否認之。故兩造間就系爭分配決議是否存在無效事由乙節顯有爭執,且此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重劃後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等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而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則建有同縣鎮段0 ○號之合法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然被告就重劃區域土地之分配結果,竟未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據系爭建物之原有位置分配予原告,分配面積亦有短少;且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抵充、負擔及重劃費用之負擔也有違誤,並超額分配抵費地,造成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增加。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依建物謄本所示應為木造,但依現況所示,系爭建物已非木造建物,亦未辦理保存登記,顯非全部均為合法建築物;且系爭土地經重劃後有部分規劃為人行廣場用地,並已施作人行步道工程,則系爭建物顯然已妨礙都市計畫之進行,自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其次,原告主張未充分抵充之土地,均屬商業區之人行廣場用地,而非道路用地,且已依都市計畫闢建為人行廣場使用,自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按原位置及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且原告所受分配比例已達70% ,已高於其主張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分回比率60 %,並未有權利受損之事,被告所提列之重劃費用亦未有違誤之處,並經苗栗縣政府核可,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均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並陳述:聲明、陳述均與原告所述相同等語。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分配決議,就原告所有土地之分配結果,是否有違反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㈡系爭分配決議,是否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31條第3 項規定,增加各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例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此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修正前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係得經重劃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此與106 年7 月27日修法後明文排除顯有不同,此可比照修正前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認定之本件重劃分配之結果,係依據章程第8 條第3 項規定授權理事會審議,原告主張本件重劃會員大會授權之理事會所決議之系爭分配結果,其內容違反獎勵重劃辦法準用市地重劃辦法、憲法保障財產權、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重劃章程、契約約定及權利濫用等情形,主張有無效之情形,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㈡系爭分配決議,就原告所有土地之分配結果,是否有違反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⒈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
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先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但系爭分配決議竟未將原告土地分配於系爭建物之原有位置,即有違上揭規定云云。然上開法規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實施建築管理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及「實施建築管理後已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另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有內政部107 年1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0061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
⒉據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
一第57、293 至294 頁),系爭建物建物謄本登記面積為
62.41 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木造,原因發生日期為33年10月15日;部分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46年1 月,而於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課稅面積則為60.5平方公尺;另有部分房屋稅之起課年月則為59年1 月,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房屋稅課稅面積則為31平方公尺。而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系爭建物現有部分房屋為土造外敷水泥,東側及西側牆壁為磚造,屋頂部分為烤漆浪板,部分為瓦房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21 8至228 頁)。又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東西外牆部分為磚造,其餘部分為土造外敷水泥,增建部分之牆壁均為磚造等情,並經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之勘驗筆錄)。是依系爭建物辦理稅籍核定、建物登記之相關文件,系爭建物確有部分自46年1 月間已興建完畢,且建材為土竹造、並有部分則係自59年1 月起課房屋稅,建材為磚石造;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就建物謄本登記部分確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是就建物謄本登記面積
62 .41平方公尺之範圍,既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畢,並已辦理保存登記而編立建號、且觀察房屋之建材,現有部分仍為土造為基礎,僅係外部以水泥塗敷,衡情應未改變建物原有設計,其同一性並未因此改變,而屬合法建築物。至就其餘增建部分,原告雖主張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然此情已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有核發使用執照之證明;再依上開函釋內容,就增建部分,原告復未提出有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訛之相關證明文件,而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其上所載課稅標的之建物,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增建部分是否確為同一,自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為合法建築物。
⒊且查,市地重劃制度目的,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
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換言之,重劃前之土地,縱使畸零細碎不整,經過重劃之重新交換調整,將來各共有人即可取得大小適宜且形狀方整之土地。而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將其與系爭建物之坐落範圍、重劃前地籍圖及地籍現況套繪圖進行比對,系爭土地與相鄰近之其他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土地形狀均屬不規則形狀,而系爭建物之建物坐落範圍亦與系爭土地形狀相近,屬一不規則之矩形;然本件重劃區範圍之土地,經重劃後之土地均為長方矩形之規則形狀,並使重劃後各土地均有鄰路。又系爭建物坐落範圍,於重劃後將橫跨重劃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鄰路方向之前半,剩餘留存於原告分得重劃後同段4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0.31 平方公尺,更同時坐落在重劃後之人行廣場土地上。則綜觀上情,系爭建物固然為合法建物,然其坐落之範圍、面積,顯然悖於重劃區土地重劃後之排列方式、形狀,將致重劃後土地無法整合劃分為地形均屬方正之數筆土地,顯有礙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之目的;另如將系爭建物現存部分全數保留、並遷就建物而將土地作地形方正之調整分配予原告,在系爭建物尚存部分之面積,因已逾原告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更將再大幅增加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勢將造成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減少或甚至無法受配土地之損害;且系爭建物相對於重劃前後之道路位置,屬於面對道路之寬度較長、房屋縱深較短之建物範圍,則若按此範圍分配土地予原告,將令系爭建物後方之土地難以利用、無法分配,將來亦有產生袋地之法律爭議,而若將後方土地一同分配予原告,又將致原告分得土地大幅超出其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顯然將對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不公。⒋基上,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現存部分全部保留、而
將建物坐落基地按原有位置分配予原告,顯已妨礙都市計畫之目的實現與重劃土地分配,參諸上開法規意旨,自得不按原有位置分配;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建物現坐落基地按其位置及面積全部分配予原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等語,洵無可採。⒌而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面積為62.41 平方公尺,再以建蔽
率60% 計算,應獲分配之面積應為104.01平方公尺;但原告竟僅獲分配80.34 平方公尺,顯有差異云云。惟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而該條附件二則規定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計算,影響之參數包含「土地重劃前之原有宗地面積」、「宗地地價上漲率」、「一般負擔係數」、「分配土地寬度」、「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側面道路負擔尺度」、「正面道路負擔尺度」、「費用負擔係數」等條件,是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既將受上開多樣數據資料之影響,且上開各項條件內更未有原告主張之「建蔽率」,則原告單以建蔽率計算、主張其應受分配之面積為10
4.01平方公尺,顯然誤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對於應受分配面積之計算式。故原告以此主張其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違法、有失公平云云,亦失所據。
㈢再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
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而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款則有明定。原告雖主○○○區○○道路用地,並未依上開規定先以原有道路抵充,而轉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不當增加原告之負擔比例等情。然查:
⒈已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若因細部計畫變更為非道路用地
,惟現況實際仍作道路使用,係屬上開規定應予抵充之土地,自應於計算重劃負擔時予以列計,無法再參與土地分配乙節,業據內政部107 年1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00614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頁)。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所指「道路」,係指都市○○道路而言(內政部70年9 月24日台(七○)內地字第45262 號函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未依法抵充之重劃○○○鎮○○段○○段12
5 、127 、143 、175-1 、683-1 、684-2 、685-1 、695-1 、696-1 、696-2 、697-1 、702-1 地號土地(下合稱爭議土地),係屬重劃前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人行廣場用地),原屬人行廣場用地,非道路用地,並且已依都市計畫闢建為人行廣場使用,人行廣場與道路係屬不同類別之公共設施用地,爭議土地非作為道路使用等情,業據苗栗縣政府以107 年3 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70052516號函、107 年7 月17日府地劃字第1070139587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卷三第29頁)。
⒊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爭議土地之現況,其中683-1 、684
-2、685-1 地號土地為道路旁二條水溝蓋間之柏油鋪面土地、其餘土地則為人行步道邊線與水溝蓋間之土地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7 頁);再經比對107 年空照圖、97年空照圖之結果(見本院卷三第67、159 、160 頁),爭議土地之鋪面情形、顏色均大致相符,足見使用情形並未有明顯差異。是原告雖主張爭議土地為道路用地,但本院審酌爭議土地之現況已位處道路旁水溝蓋、人行步道以外之區域,顯非有供一般車輛行進之道路使用目的;而其中部分土地之地面鋪面雖為柏油,但人行廣場於法規上並未有明定舖面之性質、外觀,自亦不能以鋪面材質推認非屬人行廣場使用。再者,爭議土地中之大部分土地,現況既已位處人行步道之外,參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前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之明文,則該等土地既已超出人行步道之範圍,自非屬道路之性質。
⒋至原告雖另提出爭議土地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三第
83至90頁),主張爭議土地過去確屬道路所用云云。然爭議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既非屬道路用地,業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街景圖,道路樣貌與現況均大致相符,而斯時固然尚未鋪設現況之人行步道,但爭議土地之範圍,係直接與路旁之民宅相鄰,且道路上亦劃有路面邊線,則爭議土地既位於路面邊線外,顯已非一般車輛可通行使用之區域。故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亦難認定爭議土地過往有實際作為道路用地之情事。基此,爭議土地既屬人行廣場用地,且客觀上亦未有供作道路使用之情事,即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定應予抵充之土地類別;故系爭分配決議未將爭議土地辦理抵充,自無不法,更未有因此增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情事,原告主張,應無足取。㈣原告末主張被告有超額分配抵費地,因此增加各土地所有權
人之負擔云云。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係基於被告製作之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對於各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據以認定被告有超額分配抵費地;惟所謂抵費地,意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 項,重劃區內供公眾使用之10項用地,經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就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者。是以,抵費地設置之目的,係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本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重劃費用、利息,以重劃區內土地折價抵付之方式取代金錢交付。而原告提出被告製作負擔總計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費用負擔比例,則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之計算式,用以計算重劃區內各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重劃所生之費用、利息,各自應負擔多少金額之計算係數;故此係數僅能彰顯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後非私人目的之費用、土地使用部分所需分擔的比例。申言之,抵費地之面積、筆數,為各所有權人計算重劃後所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後,並扣除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後剩餘之土地面積;另各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比例,則係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之計算式內各項土地面積特定時即已確定,自與抵費地之面積大小、筆數多寡無涉。且抵費地之目的既在折價抵付重劃費用、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且重劃後之評定地價亦會隨土地位置、形狀、臨路條件各情有所增減,是抵費地經出售後,若抵付重劃費用後尚有盈餘,亦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6條之規定以其半數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自無原告所指之超額分配、增加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事。原告以此指摘系爭分配決議有違法之情,亦難憑信。
六、從而,系爭分配決議既無原告所指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31條第3 項等規定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或主張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