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清海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參 加 人 林光智
林李興李永吉李錦霞連二郎連木田黃信武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明
參 加 人 連味芬
連珠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菱暖
參 加 人 連進宗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6 年1 月
9 日中央自劃字第10600003號函主旨所載經苗栗縣政府106年1 月6 日府地劃字第1060004322號函備查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重劃後為同縣鎮○○段○○○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分配結果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為無效;備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其先、備位上訴聲明之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所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且具有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