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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詹淑媛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愛珠追加原告 林詹金蓮訴訟代理人 林錦嘉被 告 詹建裕

詹能智詹怡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參 加 人 丁冠介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同段185 地號、同段185-1 地號、同段186 地號、同段186-1 地號、同段23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㈠、㈡、㈢、㈣、㈤之房屋及建築改良物予全體共有人,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5 頁)。次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原告林詹金蓮、詹愛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0日鑑定圖所示編號

1 之倉庫(面積110.3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1 建物)、編號

2 之樓房(面積115.6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2 建物)、編號

3 之鐵皮倉庫(面積880.4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3 建物)、編號4 之三合院(面積583.6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4 建物)、編號5 之鐵皮倉庫(面積635.5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5 建物)、編號6 之鐵皮屋(面積695.3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6建物)、編號7 之水池機房(面積12.47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7 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3 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及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嗣原告迭經多次訴之變更,末於107 年6 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倉庫、編號2 之樓房、編號3 之鐵皮倉庫、編號4 之三合院、編號5 之鐵皮倉庫、編號6 之鐵皮屋、編號7 之水池機房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核上開追加原告之部分,係基於原告林詹金蓮、詹愛珠主張其等與原告詹淑媛、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詹振星之繼承人,而被告私自占有使用詹振星移遺留之編號

1 至7 建物,遂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參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追加原告林詹金蓮、詹愛珠請求返還編號1 至7 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均係主張被告私自占用上開建物之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另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則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被告亦於對原告之追加不為爭執;又原告請求返還建物標的、面積之變更,並未變更請求之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訴訟繫屬中,將編號1 至7 建物及坐落土地一併出售予參加人丁冠介;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編號

1 至7 建物返還共有人全體,其訴訟之結果,確實與參加人攸關,足認參加人就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詹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1 至7 建物均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詹振星所興建,而詹振星於103 年5 月26日死亡後,上開建物應為其所遺留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自詹振星死亡後,並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而持續占有使用上開迄今,並將上開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丁冠介。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編號

1 至7 建物返還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詹振星過世後,合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編號1 、3 、4 、5 、7 建物分由被告3 人共有;就編號2 建物則係由被告詹怡珍父親詹昌鑫所建,由被告詹怡珍繼承為所有權人,本非遺產範圍;另就編號6 建物,則業經詹振星於生前贈與詹昌鑫,嗣亦由被告詹怡珍繼承為所有權人;縱認未有生前贈與之事,亦屬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而由全體繼承人將編號6 建物分歸被告3 人共有。故原告就編號1 至7 建物均未有所有權存在,其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同被告之陳述及聲明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編號1 至7 建物為兩造共有,被告應將建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編號1 、3 、4 、5 、7 建物是否為兩造共有?㈡編號2 建物是否為詹振星所建,而為遺產之一部?㈢編號6 建物是否為詹振星遺產之一部?或已於詹振星生前贈與被告詹怡珍之父詹昌鑫?㈣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編號1 、3 、4 、5 、7 建物是否為兩造共有?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固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自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26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屬要式或要物契約,亦屬繼承人間私法自治及意思決定自由之體現,若已就繼承之遺產做成分割協議,兩造及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任一方均不得再主張已分割之遺產仍為共有,或再行主張重新分割。

⒉經查,本件兩造已就詹振星遺留之遺產,經兩造同意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編號1 、3 、4 、5 、7 建物分歸由被告3 人共有等情,業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並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4 、164 頁)。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兩造既已就編號1 、3 、4 、5 、7 建物分割予被告3 人,而該等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於上開協議書簽立之時,即應由被告3 人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原告3 人既非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仍徒詞主張編號

1 、3 、4 、5 、7 建物為兩造共有云云,即非屬實。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時,曾有約定被告

取得建物後不得出售;嗣後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出售予受告知訴訟人丁冠介時,有撤回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若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確有約定影響被告取得權利重大之事項,衡情應會於協議書中記載明確,並註明違反之法律效果,以昭公信;惟細繹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並未有何約定被告3 人分得遺產不得轉讓、出售之條款,而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均有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場同意不得出售云云,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查其實,即難逕信。另據原告提出之告知事項書(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書寫云云;然該文書並未有製作人之署名,已難認定其形式上為真正;且就該文書之內容,僅就持股、老房子祖厝之財產分配,並不能逕以認定與本件編號1 至7 建物有關,亦未涉兩造於遺產協議分割時,是否有不得出售之約定等節,則原告以此為憑,尚非可信。

⒋從而,編號1 、3 、4 、5 、7 建物既經兩造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同意分歸被告3 人共有,則原告已非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等建物仍為兩造共有。

㈡編號2 建物是否為詹振星所建,而為遺產之一部?

⒈經查,就編號2 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為何,據被告提出之收

據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7 頁):「茲收到詹昌鑫先生新建房屋工程款. . . ,事實無誤。具領人:余一鳴」;而證人余一鳴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編號2 建物為伊承攬所建造,是詹昌鑫委託伊建造的,價金則係由詹昌鑫以現金交付,伊收錢後開收據給詹昌鑫;並不清楚詹振星或詹淑媛有出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1 頁)。是參酌上開證物與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辯稱編號2建物為詹昌鑫出資委由證人余一鳴興建乙節,應屬有憑。又被告詹怡珍為詹昌鑫之繼承人一事,更為兩造不爭執,則其於詹昌鑫亡故後即應依法繼承編號2 建物之所有權,故編號2 建物應非屬詹振星遺產之一部,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編號2 建物為詹振星所建、原告詹淑媛亦有將

定存解約後出資100 萬元云云。然查,原告詹淑媛提出之定存解約日期為98年10月29日,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而據被告提出證人余一鳴開立之收據,簽立日期係於95年至96年間,顯與原告主張將定存解約及出資之時點迥異,且原告就其解約定存是否確係供出資興建編號2 建物、或者係另有其他金錢用途乙節,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取用資金需求之原因有多,自不能據原告詹淑媛有解約定存之事,而逕推認原告有出資興建編號2 建物之事。再者,原告就其主張詹振星建造編號2 建物之事,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實,則徒以前詞主張編號2 建物屬詹振星遺產之一部,應不足信。⒊原告另提出編號2 建物96年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二第82頁

),主張編號2 建物於96年間尚未興建完成,係於98年間方興建完成,自為原告與詹振星出資興建云云。然查,據原告提出之空照圖所示,編號2 建物於96年間呈現之房屋樣貌,確與現今興建完成之顏色、外觀有異,堪認編號2建物於96年間仍在興建當中,而未完成;然斯時編號2 建物既於興建中,則證人余一鳴依照興建之進度,於95至96年間收受房屋興建之工程款,核無違於證人余一鳴前開陳述,亦未悖於常情及客觀事證。且原告空言主張編號2 建物於98年間方興建完成,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上開空照圖呈現之房屋外觀,遽認編號2 建物係至98年間方興建完成,或由原告或詹振星出資興建。故原告以此主張,自難憑取。

㈢編號6 建物是否為詹振星遺產之一部?或已於詹振星生前贈

與被告詹怡珍之父詹昌鑫?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編號6 建物業經詹振星於生前贈與詹昌鑫等語

,並提出分家書、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4至50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結果,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被告詹怡珍),係屬編號6 建物,起課年月為97年7 月乙節,有該局函文及函附之課稅簡圖、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 至8 頁)。然細究被告提出之分家書,其內容僅泛稱「食水坑68號房屋全部歸能智、昌鑫二人所有」,並未具體特定係何建材、外觀或用途之建物,自難認定分家書有特定將編號6 建物於生前贈與詹昌鑫之事。再該分家書末之立分家書人,無論係詹振星、詹昌鑫、被告詹建裕、詹能智簽名筆跡之橫豎、筆順及勾捺均屬相似,堪認為同一人所書寫;另就下方詹振星之印文,原告均已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該分家書之真實性。從而,自難認該分家書確為詹振星所書立,或其於生前有將編號6 建物生前贈與詹昌鑫之真意存在。又編號6 建物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詹怡珍,然稅籍證明書僅係稅務機關管理稅務資料所用,並不能單以此作為認定建物所有權利之憑據,此觀稅籍證明書之備註欄已記載:「不作產權或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甚明,自不能以編號6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詹怡珍,而逕推認編號6 建物有生前贈與詹昌鑫之事。而被告除上開文書資料外,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查明編號6 建物有無生前贈與詹昌鑫之事,則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憑信。

⒉被告另辯稱編號6 建物業經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分歸

被告3 人共有等語。經查,原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編號6 建物也包含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164 頁)。而編號6 建物未有經詹振星生前贈與詹昌鑫乙情,業如前述;是編號6 建物原為詹振星所有,且於詹振星生前復無贈與、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情事,即應於詹振星亡故後成為遺產之一部,而屬兩造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然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將該文件所指之遺產分歸被告3 人所有,則編號6 建物應業經原告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同意分歸被告3 人所有,即已非屬詹振星遺產之範圍,故原告自未就該建物有何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編號6 建物仍屬遺產,而為兩造共有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有理由?

基上,編號1 、3 、4 、5 、6 、7 建物均業經兩造協議分割由被告3 人共有;編號2 建物則為詹昌鑫所興建等情,均經本院審酌如前。從而,原告既非編號1 至7 建物之共有人,自不得主張被告返還編號1 至7 建物予共有人全體,或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