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被 告 彭阿地
陳峻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阿地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000000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彭阿地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彭阿地已於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為無償原因之原因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峻峯( 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辦理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侵害原告之債權。爰基於民法24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峻峯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一、被告等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 ○○○○ ○號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二、被告陳峻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彭阿地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彭阿地尚欠被告陳峻峯200 萬之消費借貸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 年上易字5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被告彭阿地為償還上開借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陳峻峯。且被告之撤銷權行使已逾越除斥其間,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撤銷被告間為清償借款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陳峻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彭阿地所有,皆無理由。
三、本院之心證:原被告雙方就被告彭阿地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陳峻峯,並辯理移轉登記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1.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行為為有償或無償。2.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越除斥期間。詳述如下:㈠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 年上易字58號確
定判決,其中判決理由中肯認被告陳峻峯分別於100 年9 月
7 日、9 月19日借款160 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彭阿地,是被告陳峻峯確有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彭阿地,自應勘認為真實。又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載明本件為有償贈與( 見本院卷第221 頁) ,是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之原因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請求被告陳峻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蓋被告等於105 年8
月8 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起訴請求撤銷,是本件撤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