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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劉煜明被 告 台灣赤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經濟部74年3 月11日經(74)商校30964 號函予以命令解散,嗣被告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以74年8 月建三字第110503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5 月3 日經中三字第10533493050 號書函內容),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應由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並代表被告為訴訟。又因被告之董事均已死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除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103 頁),且被告並未經本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1、93頁),而有被告無法定代理人應訴之情形,是就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本院前於106 年10月11日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小銅鑼圈小段66、66-1、66-2、67、67-1、67-2、67-4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系爭7 筆土地於民國43年間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被告(地上權登記資料詳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茲因該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且系爭7 筆土地上現無建物存在,故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記載為「無定期」,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等參考資料,應指永久存續之意。既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永久存續,縱設定之初,未有建物存在,地上權人於設定地上權後自得隨時以建造改良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又縱地上權人於設定地上權後,系爭土地迄今仍無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主張終止或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此觀民法第841 條規定甚明。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上現無建物存在為由,認系爭地上權使用目的已不存在,顯無理由。再依民法契約自由及習慣,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僅需當事人合意即可設定,且一般通念認知所謂「無定期」即屬得永久使用之意,不應受任何時效限制之拘束。況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並無約定使用目的,地政機關亦無為任何之登載,則系爭地上權之使用應由地上權人自行決定即可,亦不受時效之限制。綜上,系爭地上權期限既未消滅,自不受所有權人干涉。

(二)原告於105 年1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80分之35之所有權,惟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以回復所有權之行使,顯違反民法第821 條規定。又被告於53年間以買賣方式分別取得系爭7 筆土地中67、67-1、67-2、67-4地號等4 筆土地各應有部分80分之31之所有權,而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排除被告所有權與地上權合一之權利行使,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又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依照契約約定,足證被告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應僅以原建物滅失為由即認系爭地上權亦應消滅,而忽略民法第841 條之規定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照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而非以全體共有人名義,起訴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照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⒉查系爭地上權之登載內容,如附表所示,其收件年期均為

43年,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335 至375 頁之人工土地登記簿、377至437 頁之光復初期謄本)。被告雖引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等參考資料,抗辯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記載「無定期」係指永久存續之意思等語,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案件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且係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之判決,無從考量民法第83

3 條之1 之規定,自難比附援引。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既記載「無定期」,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而既非記載「永久存續」,即難認具有永久存續之意。是以,系爭地上權應認符合第833 條之1 所定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逾20年之事由。

⒊又關於系爭地上權之成立之目的,系爭7 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人工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謄本均無記載,就此被告特別代理人陳稱:經上網查關於被告公司設立的目的,及當時政府的扶持,被告經營的目的是種植甘蔗,生產蔗糖為主,本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應是供生產蔗糖的相關附屬業務為主,因時代久遠,應以公司之營業項目及當時政府扶持設立的方向為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參以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勘驗現場時在現場附近所見之立碑文字及歷史照片(見本院卷第275 、277 頁),可推知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的係為建築糖廠以供生產蔗糖之用。

⒋而經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會同地政機關及兩造至現場勘

驗結果,系爭7 筆土地現狀均為雜木林,其上均無完整之建物,其中67-4地號土地上有殘破之紅磚瓦牆、立柱,其中66-1地號土地上亦有水泥牆面,均未達遮風避雨之程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至

277 頁)。是系爭7 筆土地上僅留有斷垣殘壁,早已無糖廠實際運轉以生產蔗糖。且被告公司早於74年間經經濟部以74年3 月11日(74)商校30964 號函命令解散,再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以74年8 月建三字第110503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公司確已無實際運作。綜上,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

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自43年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3年,且

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7 筆土地,亦有損於系爭7 筆土地之經濟價值,且本件被告亦為系爭7 筆土地中67、67-1、67-2、6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見本院卷第45、49、55、59頁),則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二)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而非以全體共有人名義,起訴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討論意見參照)。

2.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以個人名義請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以回復所有權之行使,違反民法第821 條規定等語,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起訴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人塗地上權登記。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查本件係因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而終止系爭地上權,而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係有利於土地所有人,是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

┌─┬───────────┬─────┬──┬─────┬──┬────┬────┐│編│坐落土地(苗栗縣三灣鄉│地上權人 │收件│收件字號 │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號│銅鑼圈段小銅鑼圈小段)│ │年期│ │範圍│ │範圍 │├─┼───────────┼─────┼──┼─────┼──┼────┼────┤│1 │ 66地號 │台灣赤糖物│43年│三灣字第 │1/1 │無定期 │1/1 ││ │ │產股份有限│ │000085號 │ │ │ ││ │ │公司 │ │ │ │ │ │├─┼───────────┼─────┼──┼─────┼──┼────┼────┤│2 │ 66-1地號 │同上 │43年│三灣字第 │1/1 │無定期 │1/1 ││ │ │ │ │000090號 │ │ │ │├─┼───────────┼─────┼──┼─────┼──┼────┼────┤│3 │ 66-2地號 │同上 │43年│三灣字第 │1/1 │無定期 │1/1 ││ │ │ │ │000090號 │ │ │ │├─┼───────────┼─────┼──┼─────┼──┼────┼────┤│4 │ 67地號 │同上 │43年│三灣字第 │1/1 │無定期 │1/1 ││ │ │ │ │000088號 │ │ │ │├─┼───────────┼─────┼──┼─────┼──┼────┼────┤│5 │ 67-1地號 │同上 │43年│三灣字第 │1/1 │無定期 │280.99 ││ │ │ │ │000087號 │ │ │平方公尺││ │ ├─────┼──┼─────┼──┼────┼────┤│ │ │同上 │43年│三灣字第 │1/1 │無定期 │56.2 ││ │ │ │ │000091號 │ │ │平方公尺│├─┼───────────┼─────┼──┼─────┼──┼────┼────┤│6 │ 67-2地號 │同上 │43年│三灣字第 │1/1 │無定期 │1/1 ││ │ │ │ │000086號 │ │ │ │├─┼───────────┼─────┼──┼─────┼──┼────┼────┤│7 │ 67-4地號 │同上 │43年│三灣字第 │1/1 │無定期 │2704.13 ││ │ │ │ │000089號 │ │ │平方公尺││ │ ├─────┼──┼─────┼──┼────┼────┤│ │ │同上 │43年│三灣字第 │1/1 │無定期 │330.58 ││ │ │ │ │000093號 │ │ │平方公尺││ │ ├─────┼──┼─────┼──┼────┼────┤│ │ │同上 │43年│三灣字第 │1/1 │無定期 │165.29 ││ │ │ │ │000094號 │ │ │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