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清海訴訟代理人 張富律師被 告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民國102年12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任理監事時,不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之同意門檻,且選任係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進行,亦不符於同條項規範之決議方式。是系爭大會因此選出之理監事顯不具合法地位,該不合法之理事自無從於103年7月21日、104年6月13日、105年6月23日、105年10月7日決議拆遷補償數額查定、原告地上物異議、複估及應行拆遷之地上物、原告建物及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等審議(以下合稱系爭審議)。爰聲明:確認系爭大會、系爭審議之決議均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訴訟:縱認為系爭大會、系爭審議之決議均成立,然系爭審議於105年10月7日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決議原告建物之補償事項時,竟未援引104年1月9日修正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下稱補償條例),反以修正前舊法為據,導致出現漏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給該漏估之補償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先位訴訟:系爭大會開會時由苗栗縣政府與會指導,會後亦經其准予核定,顯無違法疑義;又選任理監事既經合於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門檻之會員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進行,毋寧各會員係於合法決議門檻下默示同意該選任方式,尤無違法可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備位訴訟:本案市地重劃之拆遷補償事宜乃於103年10月20日依理事會決議完成公告,所應適用之法令自以此時點為準,倘因部分地主爭執補償金造成程序延宕即依事後修正之法令適用不同補償標準,對於其它無爭執之地主勢不公允。至原告若堅認補償金有漏估,被告可接受由第三人鑑定之方式確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一、先位訴訟:
(一)本案重劃區人數為426人、面積為8萬0803㎡,扣除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第1款之1萬8910.83㎡、第2款之169人及55.07㎡等不列計項,應列入計算之人數為257人、面積為6萬1837.1㎡,而系爭大會有178人親自或委託出席、與會者之土地面積為4萬1938.9㎡,分別佔全區之69.26%、6
7.82%,已滿足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之決議門檻等節,業據苗栗縣政府檢送系爭大會之會員名冊、簽到簿、委任書、會議紀錄等全宗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61頁以下),另系爭大會開會時由苗栗縣政府派員到場,會後亦經其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准予核定等情,則有苗栗縣政府103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3001832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9、475頁),洵徵系爭大會之程式合法。
(二)至原告爭執:觀諸前舉系爭大會全宗資料,可見與會中尚有63人所持土地不足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第2款之面積限制、合計20.11㎡,則扣除該63人、20.11㎡後,系爭大會即未達同條項決議門檻乙節(本院卷第605頁以下)。細繹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列入決議門檻之要件略為「籌備會核准成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繼承除外),其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者」,核其規範乃意在排除投機者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方式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本院卷第611頁:立法理由),顯然「取得土地時機」和「面積分化細小」兩面向缺一不可,非可僅因會員持有面積未達該門檻,而不問取得時機為何即一律排除之。則究原告前詞爭執,只係以前舉系爭大會全宗資料所示會員持有土地面積,遽謂不足最小建築面積1/2者皆不可列入決議門檻,惟對於該等會員「取得土地時點為何」、「取得土地原因為何」等情,始終不曾舉證以詳其實(本院卷第605-607、615頁),反觀被告已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佐證系爭大會並無漏算不列計項(本院卷第620頁以下),咸見原告爭執之乏據,無從空論系爭大會之決議門檻有何誤計。
(三)原告又主張:獎勵辦法第13條第2、3項明文規範「選任理監事,需經應列計會員1/2以上及應列計面積逾重劃區總面積1/2之同意」,系爭大會卻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進行,顯然決議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229-232頁)。惟按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決議門檻,殆指各該決議事項應由達該門檻之會員可決,非謂決議需逐筆逐項以過半同意方式始可,是系爭大會既如前論已合於法定決議門檻,核此前提下各會員同意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任理監事,信無違法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同揭此旨)。從而原告猶堅認「每一位理監事都必須以過半同意方式始可選任」,委難採為何等利己評價至明。
(四)遑論原告乃主張系爭大會未達決議門檻、選任理監事方式不合法,顯係針對決議方式違法予以指摘。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會議決議方式違法僅生得撤銷之問題,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可參)。故原告逕以本訴求為確認系爭大會決議不成立,經本院曉諭後尤堅持此一聲明態樣(本院卷第137頁),毋寧未恰,後續確認系爭審議決議不成立部分,即失所據,從而縱勿論舉證不足問題,當下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綜上,原告爭執系爭大會、系爭審議不合法,但未盡利己事實之舉證,更未為適切之聲明,其先位訴訟勢無理由。
二、備位訴訟:
(一)按重劃非僅侷限於一人或一筆土地,往往牽涉眾多權利人、橫跨大範圍區域,其影響之面向既深且廣,力求公平顯為當務之道,自不宜因個案爭執補償情事致延宕其補償程序,即出現歧異之補償標準,否則豈非變相漠視未爭執者之權益,徒招違反平等原則之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同揭此旨)。緣本案市地重劃之拆遷補償事宜既於103年10月20日完成公告(本院卷第30、35頁:
第三次、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適用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當時之補償條例處理補償業務(本院卷第33頁:第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要無不合,縱原告因爭執補償內容而延宕其補償程序之完結,造成補償條例於104年1月9日修正(本院卷第43頁:苗栗縣政府公報),仍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方予符合前開說明揭櫫之公平性。職是原告徒以「104年1月9日補償條例已修正」即謂「105年10月7日系爭審議決議原告建物補償事項時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信乏實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茲原告只片面繕打系爭審議漏估情形、泛指額數為200萬元,始終不曾舉證以實其說,根本無從認定究竟有無該等標的、數量尚待補償暨依何屬性予以估計(本院卷第79-85、137、615頁),另被告願以鑑定方式認定有無漏估,原告卻唯恐訴訟費用負擔而不表贊同(本院卷第243、615-617頁),毋寧原告自己未盡舉證之責,又不願透過鑑定評斷補償額數,當然無從空論被告有何加給補償金之義務。
(三)綜上,原告自詡可依修正後補償條例核定補償、尚有漏估之補償金可資請求,俱嫌無稽,其備位訴訟同無理由。
三、綜合上述,原告先備位訴訟皆應駁回。同時備位訴訟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