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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被 告 黃美鳳

蔣善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黃美鳳與被告蔣善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蔣善名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至被告黃美鳳名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黃美鳳起訴,黃美鳳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以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19,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990 元外,尚應補繳13,0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原告代位請求所有權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 價 額 ││ │ 移轉登記之標的 │(元/ ㎡)│ (㎡) │範圍│ (新臺幣) │├──┼─────────────────┼─────┼────┼──┼─────────────┤│01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9,300 │ 107 │全部│ 995,100 元 │├──┼─────────────────┼─────┴────┼──┼─────────────┤│02 │苗栗縣○○鄉○○段○○○ ○號房屋 │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全部│ 424,700 元 ││ │(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0鄰│ │ │ ││ │館南279 之5 號) │ │ │ │├──┴─────────────────┴──────────┴──┼─────────────┤│合計 │ 1,419,800 元 │└──────────────────────────────────┴─────────────┘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