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李國維被 告 黃美鳳
蔣善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美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鳳前於民國89年間因簽發本票,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186,908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知被告黃美鳳之子即被告蔣善名於102 年5 月28日,購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 0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蔣善名當時年僅21歲,應無資力,復依系爭不動產設有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一般金融機構放貸7 成之習慣,購買系爭不動產需自備近180 萬元之頭期款,顯見系爭不動產應係由被告黃美鳳實際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蔣善名名下,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又因借名登記契約得隨時終止,惟被告黃美鳳怠於終止與被告蔣善名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已無資力償還所欠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美鳳終止其與被告蔣善名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蔣善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鳳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蔣善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黃美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蔣善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鳳。
三、被告則以:被告蔣善名為職業軍人,在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前,已從事軍職多年,收入穩定小康。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蔣善名於102 年間,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向其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自行購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美鳳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蔣善名名下乙節,毫無根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鳳於89年間因簽發本票,尚欠原告186,908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蔣善名名下時,被告蔣善名年僅21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 頁、第45-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美鳳出資購買,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蔣善名名下,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美鳳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蔣善名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蔣善名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1歲,當時應
無資力云云。惟查,被告蔣善名為職業軍人,於98年7 月7日入伍服役迄今,其於101 年至103 年之薪資所得各為550,
330 元、595,318 元、629,960 元,有被告蔣善名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證物袋),足見被告蔣善名於102 年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穩定之收入,而非原告所稱之無資力。又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蔣善名所有,同日並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用以擔保被告蔣善名、訴外人蔣佳蓁之債務,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1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蔣善名自行申辦房屋貸款出資購買等情,應屬有據。反觀被告黃美鳳於100 年至
103 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資產,有被告黃美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難認被告黃美鳳於102 年間具有支付購屋頭期款及繳納房貸之資力,是原告僅以被告蔣善明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紀尚輕,即謂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黃美鳳出資購買,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黃美鳳所有,及被告黃美鳳與蔣善名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主張代位被告黃美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蔣善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黃美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