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李相賢
陳世昌林繼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被 告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張明德為董事長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原告林繼彬、陳世昌為被告董事。
確認原告李相賢為被告監察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8 日所為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甲股東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甲董事會)決議不成立。㈡被告於98年7 月7日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張德明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於103 年所為股東會選任張德明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嗣於本院106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並於本院106 年9 月2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3 項為確認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所為股東會(下稱系爭乙股東會)選任張德明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經核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堪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德明持有被告百分之60股份,原告及訴外
人朱滿妹等4 人各持有百分之10股份。張德明為被告負責人,原告林繼彬、陳世昌為董事,李相賢為監察人。張德明明知原告並無將其所持有被告股份轉讓與張德明、訴外人姬張惠英、姬明慧及姬明宏之意,且原告前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至98年9 月7 日方卸任,被告亦未於98年7 月8 日召開系爭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乃先於不詳時地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永成繕打被告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於系爭甲股東會會議議事錄上不實登載:「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出席股東連同代理,代表股數計500,000 股(已發行總股數計500,000 股) 。
案由: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由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當選董事,姬明宏當選監察人。」;於系爭甲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計三人。案由:選任董事長案。說明:選任董事長,選任張德明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決議:出席董事計三人全體無異議一致同意通過。」;於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不實登載:「董事長為張德明,持有股份為47萬股;董事為姬張惠英、姬明慧,持有股份為1 萬股;監察人為姬明宏,持有股份為1 萬股。」等事項。張德明復於98年7 月7 日持上開議事錄、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內容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等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張德明持有股份增為47萬股、姬張惠英、姬明慧及監察人姬明宏各持有股份1 萬股,及登載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3 人為董事、及姬明宏為監察人。故系爭甲股東會決議並非股東所參與,實際上亦未召開系爭甲股東會,難認有系爭甲股東會決議成立之情形;而系爭甲董事會亦未召開,難認有系爭甲董事會決議成立之情形。
㈡張德明於103 年間遭調查業務侵占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為湮滅相關證據,又以不知名人士之名義於103 年8 月12日召開系爭乙股東會,由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參與,並於系爭乙股東會中選任張德明為清算人,然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既係以非法方式登記為董監事,又非被告之股東如上述,則系爭乙股東會即不能謂係由被告股東所參與,況且相信系爭乙股東會實質上未召開,其所為決議自屬不成立。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甲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㈡被告於98年7 月7 日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張德明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系爭乙股東會選任張德明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㈣確認原告林繼彬、陳世昌為被告董事,原告李相賢為被告監察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無關,原告是假買賣、真詐欺,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有多起殺人未遂、強盜、誣告案件,原告是強盜集團之首腦,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至本院到處亂告,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和解,原告應受和解契約拘束,張明德和他們土地買賣不成立,就算買賣有成立,張明德並沒有賣水土保持計畫,而且所有的申請、稅金、保證金都是張明德私人的名義,請法院將原告這群流氓移送苗栗地檢署起訴。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誤判的判決已以該院106 年度抗字第310 號聲明異議送最高法院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二,下稱他字卷第15頁背面)觀之,原告均持有被告5 萬股而為被告之股東。
另參原告、張德明與訴外人朱滿妹之和解書影本(下稱系爭和解書)固載原告與張德明同意解散合夥即原告將所有被告股份全部轉讓予張德明乙節(見他字卷第92頁),然此僅係原告、朱滿妹與張德明約定將移轉渠等所有之被告股份予張德明之債權契約,惟仍無從證明原告曾為移轉被告股份予張德明之準物權行為,則原告仍持有被告之股份,而為被告之股東。另細觀系爭和解書另載明張德明若未於99年11月10日以前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 點即張德明應於99年11月10日前開立面額新臺幣350 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銀行即期支票分別指明收款人為原告與朱滿妹,則系爭和解書無效等節(見他字卷第93頁),足見系爭和解書顯然係以張德明於99年11月10日前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 點為其解除條件。然張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法官問: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點?)原告後來拒絕,所以後來反而為原告開立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原告亦否認張德明曾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 點,足認張德明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 點,系爭和解書自屬無效。又系爭和解書係於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進行中所洽談,而另案民事事件最終於99年12月30日以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載明原告、朱滿妹與被告同意雙方合夥經營被告,由張德明佔被告股權百分之60,原告股權佔百分之40等節(見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第237 頁),亦徵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原告並未將被告股份移轉予張德明,反係張德明與原告繼續合夥經營被告,堪信原告仍為被告之股東。再者,原告與朱滿妹另起訴張德明應返還被告股權百分之40予原告及朱滿妹各百分之10,經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張德明應將其名下被告5 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繼彬。張德明應將其名下被告5 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李相賢。張德明應將其名下被告5 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世昌。張德明應將其名下被告5 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朱滿妹乙節,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訛,亦徵原告仍為被告之股東。原告既為被告股東,則其主張被告系爭甲股東會、系爭乙股東會選任張德明為清算人之決議均不成立、原告陳世昌、林繼彬為被告董事、李相賢為被告監察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甲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復事涉原告股份是否移轉予他人,原告是否喪失被告股東身分,而系爭乙股東會決議涉及選定被告清算人,均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則原告因前開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之不明確狀態,在私法上之地位當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應能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張德明持有被告已發行總數百分之60之股份,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被告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已退股,被告選任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為董事,姬明宏為監察人,並於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董事長為張德明,持有股份為47萬股;董事為姬張惠英、姬明慧,持有股份為1 萬股;監察人為姬明宏,持有股份為1 萬股。」,及被告於「98年7 月8 日當日」並未在「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甲董事會及股東會,相關之系爭甲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係由會計師楊永成製作後,再交由姬張惠英等人簽名作成系爭甲股東會決議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甲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件附卷足憑(見他字卷二第99至103 頁),且為張德明於刑事案件中供陳在卷(見桃園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下稱原審審訴卷第3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召開系爭甲、乙股東會及系爭甲董事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甲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㈡原告陳世昌、林
繼彬是否仍為被告董事、原告李相賢是否仍為被告監察人?㈢系爭乙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㈠系爭甲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
1.被告並未於98年7 月8 日於會議室召開系爭甲股東會及董事會,亦無任何人出席系爭甲股東會及董事會,而係張德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永成繕打被告之系爭甲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於系爭甲股會議事錄上登載:「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出席股東連同代理,代表股數計500,000 股(已發行總股數計500,
000 股) 。案由: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由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當選董事,姬明宏當選監察人。」;於系爭甲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計三人。案由:選任董事長案。說明:選任董事長,選任張德明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決議:出席董事計三人全體無異議一致同意通過。」;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董事長為張德明,持有股份為47萬股;董事為姬張惠英、姬明慧,持有股份為1 萬股;監察人為姬明宏,持有股份為1 萬股。」。張德明復於98年7 月7 日持系爭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登載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3 人為董事、姬明宏為監察人,且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之股份數於98年7 月7 日變更登記前均原為50,000股,嗣於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後,張德明之股份數成為470,000 股、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之股份數各為10,
000 股,另被告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至98年9 月7 日卸任等情,業據張德明所自承(見原審審訴卷第32頁反面、他字卷第136 頁),並有系爭甲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95年9 月14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8年7 月7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101 至103 頁、第15頁反面)等件在卷可憑,並經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桃園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張德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2.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學說上亦有相似見解,認公司法第189 條及第191 條之規定,均須以股東會決議之存在為前提,倘根本未有股東會或決議之存在,即無上述規定之適用。申言之,若由於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決議之情形,例如根本未召開股東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紀錄為虛偽之紀錄,此際股東會或決議並不成立,如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以資救濟(參柯芳枝,公司法,第283頁)。是股東會之決議固屬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發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自得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股東與公司間有爭執時,應准許股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以為救濟。被告既未於98年7 月8 日於會議室召開系爭甲股東會及董事會,則系爭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系爭甲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系爭甲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
3.次按「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 條、第204 條、第205 條第
3 項、第4 項、第206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8年7 月8日實際上並未召開系爭甲董事會,揆諸前開判決揭櫫之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之意旨,舉輕以明重,本件98年7 月8日被告並未實際召開系爭甲董事會,自無從作成任何決議,則原告主張並請求確認98年7 月8 日之系爭甲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4.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被告既承認其召開系爭甲股東會及董事會以移轉原告所持有之股份予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其稱原告與被告無關,自難採信,況本院認定原告仍為被告之股東如上,兩造尚難認無關連。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確認利益,已如上述,自得確認被告之系爭甲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被告又辯稱原告是假買賣、真詐欺,在苗栗地檢署有多起殺人未遂、強盜、誣告案件,原告是強盜集團之首腦,從桃園地院至本院到處亂告,並且有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和解,原告應受和解契約拘束,張德明和原告土地買賣不成立,就算買賣有成立,伊並沒有賣水土保持計畫,而且所有的申請、稅金、保證金都是張德明私人的名義云云。此涉及他案刑事案件,被告未就此部分與本件有何關連為說明,其所辯,無足憑採。至被告辯稱請本院將原告這群流氓移送苗栗地檢署起訴;高等法院104 年上訴字第2486號誤判的判決已以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10 號聲明異議送最高法院審理云云。惟張德明所稱之聲明異議既於法律上難認得推翻高等法院104 年上訴字第2486號之確定判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況本院既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德明於高等法院104 年上訴字第2486號及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案件所為之自白為認定基礎,張德明於本院代表被告所辯,非唯與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自白齟齬,亦與卷證所反映之事實不相符合,顯無助於事實之認定或疑點之釐清,遍閱卷內其他事證,復無何可供補強或擔保張德明辯解之真實性者。矧張德明之辯解又與渠經查證屬實之任意性自白齟齬,實難遽予憑採。
5.系爭甲股東會、董事會既不成立,原告自得請求塗銷因系爭甲股東會決議所為之移轉股權行為,亦即原告請求塗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世昌、林繼彬是否仍為被告董事、原告李相賢是否仍
為被告監察人?
1.系爭甲股東會決議既不成立,則系爭甲股東會所為改選姬張惠英、姬明慧為董事,姬明宏為監察人之決議亦屬不成立。被告既無其他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原告仍依照原有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原告陳世昌、林繼彬為被告董事,原告李相賢為被告監察人(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
2.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所指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經濟部一0一、一0、一五經商字第一0一0二一三二三六0號函可資參照)。張德明雖於98年7 月7 日持系爭甲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登載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為董事、姬明宏為監察人乙情,然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僅係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登記反推實體上被告董事、監察人之狀態,而仍應依前揭認定。是原告確認原告陳世昌、林繼彬仍為被告董事、原告李相賢仍為被告監察人,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乙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 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會為公司意思決定機關,董事長秉承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經公司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對外行使之,或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並通知各股東,公司董事長依法定程序本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當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股東會有別;究與無授權之情形迥異,則該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存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73號、7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2.張德明於召開103 年7 月18日董事會(下稱系爭乙董事會)時,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5 頁),而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係被告之董事長,故張德明於召開系爭乙董事會時,仍為被告之董事長。張德明既為被告董事長,未依上述正常程序,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乙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張德明名義,召開董事會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有被告103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103 年7 月22日峻字第10307022號函、被告103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25號卷,下稱司字卷第9-11頁),然此程序上之瑕疵,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已,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乙股東會之情形有別。系爭乙股東會為張德明以董事長名義於103 年8 月12日召開,有被告103 年7月22日召開股東會函在卷可考(見司字卷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乙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自無可採。又董事會之決定以決議行之,因此董事會如未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由董事長以董事會名義逕自召集股東臨時會,既僅屬召集程序違法,則張德明於103 年8 月12日所召集之系爭乙股東會,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即由當時之董事長張德明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然僅該次股東會召開之程序違法,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是系爭乙股東會僅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屬得撤銷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3.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乙股東會既於103 年8 月12日召開,則本件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起訴撤銷系爭乙股東會,早已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被告於103年8 月12日召開之系爭乙股東會既未經撤銷,所為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系爭乙股東會決議選任張德明為清算人,為合法有效之決議,張德明確實為被告之合法清算人。
4.原告主張系爭乙股東會因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已因系爭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而非被告股東,僅由渠等參與而非由被告真正之股東即原告參與,系爭乙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云云。惟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決議是否達最低出席股東持股數之門檻,係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出席股東「持股數」為斷,而非以股東「人數」為決。張德明至少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0之股份,則縱系爭甲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張德明仍持有被告百分之60之股份,則其召開系爭乙股東會,單其一人所持有之股份數,已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即已符合公司法股東會出席數之門檻。張德明既持被告過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其所出席之系爭乙股東會,即無欠缺最低出席股東持股數之問題,堪信其所為之系爭乙股東會決議成立,原告以渠等未參與系爭乙股東會,遽論系爭乙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實難憑採。至原告主張系爭乙股東會實際未召開,然既有系爭乙股東會前開函、系爭乙董事會會議記錄、系爭乙股東會會議記錄各1 份為證(見司字卷第10、9 、11頁),原告又無其他舉證,甚連系爭乙股東會之召集時間,參與人為何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詞,僅空言系爭乙股東會未曾召集云云,難堪信實。
六、至被告另辯稱應將本件判決移送高等法院刑事庭云云,因本件為民事訴訟,此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從為此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實際召開系爭甲股東會及董事會,系爭甲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屬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並塗銷依系爭甲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所為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系爭甲股東會決議既屬不成立,原告陳世昌、林繼彬仍為被告董事、原告李相賢仍為被告監察人,原告確認此部分,自屬有理由。系爭乙股東會為103 年8 月12日以被告董事長為召集人,非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股東會,且已符合公司法所定最低出席股東持股數,系爭乙股東會決議自非無效或不成立,僅為得撤銷,原告已逾公司法第189 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除斥期間方起訴,自難撤銷系爭乙股東會決議,系爭乙股東會所為決議自均屬有效之決議,原告確認系爭乙股東會選任張德明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