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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世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徐茂庭被 告 邱文樹

楊得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本文均有明定。又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解散確定、經濟部以102 年7 月4 日經授中字第10232079860 號函廢止登記,已進入清算程序,惟章程及股東決議均未另規定或選定清算人,故應以原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原告之全體股東,為楊德勝、邱文樹、徐茂庭、楊愛珍、劉克健、許世芳、馬光宇、王旭佳、張瓏興及林登宏等10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8號卷核閱無誤,並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堪以認定。嗣周紫涵律師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派為原告之清算人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解任其職務確定,又邱文樹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上開法院裁定均無礙於其餘股東法定清算人之身分。又張瓏興、楊愛珍2 人已切結表明不願擔任原告之清算人乙節,有切結書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6 號卷第15、16頁)。縱認其等辭任清算人而失清算人之身分,除徐茂庭外,原告仍另有清算人楊德勝、劉克健、許世芳、馬光宇、王旭佳及林登宏等7 人,對外代表原告。

三、原告主張為結清帳戶、變賣財產及清償債務,以將清算程序終結,爰訴請被告2 人交付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應屬為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清算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須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惟原告僅提出91年度股東臨時會第1 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惟股東當時僅開會同意原告清算解散,並未選任清算人及推定邱茂庭一人代表原告,此外,原告未另提出過半數清算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提出:「原告合法之全體清算人已過半數同意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105 年

3 月7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僅以清算人徐茂庭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