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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建德(兼王宗之承受訴訟人)視同聲請人即 被 告 王茂

王秀琴林王素珍王森楠鍾振明王金麗華王木村王木玄王文進(王清萬之承受訴訟人,兼王吳秀春、王宏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德視同聲請人即 被 告 王阿志

王榮華上一人法定法定代理人 王宇文視同聲請人即 被 告 王英和

王英良張王阿美 已殁王美蘭王源吉王杰揚王玉琴王柔文王林嬋王林波王其彥王立泰王哲賢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視同聲請人即 被 告 王寶玉

王順發王順來王麗香王秀寶王錦蘭王景輝陳美珠王士杰王詩妮王文章(王烟明之承受訴訟人)王文得(王烟明之承受訴訟人)王淑芬(王烟明之承受訴訟人)視同聲請人即追加被告 高英杰

高志豪高佩君高進發高于晴高志宏 已殁高偉傑高美珠高慧玉視同聲請人即 被 告 林婉青(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鴻洲(兼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林鴻春(兼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林秀玉(兼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林美鳳(兼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曾王金枝王阿水王林燦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曉菱視同聲請人即 被 告 王麗美

王雅雯王杏黃王葛藍王秀茱鄭簡瑞珠鄭朝霖鄭淑如葉維卿葉豐隆葉堂宇葉堂柱葉堂勛鄭素卿林鄭美花王金源王淑珍王淑花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麗玲

王木生王鑫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與原告即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高志宏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死亡、被告張王阿美於108 年1 月25日死亡,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高志宏、張王阿美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等之繼承人沈惠燕、張玉霖、張玉山、張玉樹等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須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關於被告高志宏部分:

1、被告高志宏雖於106 年3 月1 日死亡,惟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聲請檢附之被告高志宏之戶籍謄本並未記載已死亡,有被告高志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7 頁)。而被告高志宏係在同年8 月1 日始為死亡之登記,亦有聲請人提出108 年2 月26日聲請檢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又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繼承者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內容有無問題?其答稱沒有問題。且聲請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有到場參與辯論,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之判決係對被告高志宏所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2、按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若未以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及繼承人為當事人,其判決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不生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即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當事人就相同之法律關係,自得另行提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高志宏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致判決有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生效力之問題,仍屬是否另行提起訴訟,而非更正原判決之事由,併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張王阿美部分:

1、被告張王阿美係於108 年1 月25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張王阿美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本件最後言詞辯論係在107 年9 月10日,並於同年月21日宣判,於同年10月4日將判決書送達於被告張王阿美,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又被告張王阿美於合法之上訴期間,並未提起上訴,本判決對其已告確定。是被告張王阿美係在本件判決並收受判決書,且對其已確定後始死亡,則本院之判決係對被告張王阿美所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2、被告張王阿美係於本判決對其個人不得合法再提起上訴後死亡,則其死亡後,已屬其繼承人應如何繼承其應繼分之問題,而非更正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