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陳台育被 告 張慈惠訴訟代理人 范發鑫
何宜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即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296,442 元,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市○○路○○○ 號前由南往北倒車欲停車至道路外側,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10 條第2 款本應注意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原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開規定盡應盡之注意義務,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與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左足大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的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使原告之眼鏡及機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受傷和車輛及眼鏡受損,因其工作為股票投資,因被告使原告身體受傷,喪失一個月工作能力,因原告以股票投資為職業,每日平均可賺19
889 元,被告使其一個月不能投資,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96,666 元之損害。就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896元和申請診斷書及副本的費用共980 元,未來尚須醫療費用2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0 元。原告並因而支出之修車費3,900 元,和另行購買眼鏡支出28,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44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己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且股票投資非必獲利,原告不可就此部分向被告求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市○○路○○○ 號前由南往北倒車欲停車至道路外側,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10 條第2 款本應注意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原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開規定盡應盡之注意義務,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與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左足大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的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使原告之眼鏡及機車受損,業據本院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原告並因此受有傷害乙節,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眼鏡和安全帽受損,既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眼鏡受損:
原告因眼鏡受損,另行購買眼鏡支出28,000元,有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勘認為真,。
㈡支出之醫療費用:
本院函詢大千綜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回覆原告醫療費用自付額為6,896 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申請診斷證明書相關總費用為980 元,又另購有醫療耗材475 元(含普通棉棒5元、含藥型舒適繃88元、聖碘64元、透氣膠帶有切台39元、紙膠80元、中衛優碘棉片40元、紗布3 個33元、克淋濕防水透氣繃125 元、背心袋1 元279 ,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有相關發票可憑,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又被告因系爭車禍左足拇指有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經縫合後仍有疤痕及外觀上差異如要恢復原狀或許需二次美容手術或去疤輔助膚料或凝膠(見本院卷第17
7 頁)就此部分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㈢原告安全帽受損:
原告因安全帽受損,另行購置安全帽,從而支出1,700 元,有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勘認為真。
㈣修理機車費支出: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使原告之IGD-63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為修理系爭機車,而受有若干之損害云云。惟查系機車之行照之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陳祖德(見本院卷第237 頁),縱係爭機車受損,難謂原告有權利受到損害,原告復未提及其占有系爭機車之原因,及究為何因訴外人陳祖德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致使其需支出修車費用,以及請求之相關法律依據為何,是以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使其精神痛苦,而有環境適應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且亦自承現在狀況好點(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104 年所得為947,326 元( 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㈥喪失之工作能力
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修養四週,而喪失工作能力,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需之休養天數逾越此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雖稱其修養期間受有不能投資之損失,惟查系爭車禍於104 年12月5 日發生,104 年12月21日原告所持有之股票總市值為8,969,525 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原告復自承106 年3 月17日原告所持有股票總市值達17,939,404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這段期間原告股票投資總市值上漲8,969,879 元,顯見縱因休養而不能操作,原告亦未有任何損失,再者,投資股票不能保證獲利,原告亦自承「我不敢說一定可以賺錢」(見本院卷第153頁),自無法肯認原告因無法投資股票市場,而受有損失。惟原告確因須休養四週而無工作能力,是以參104 年7 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原告修養四週無工作能力自受有18,674元之損失(計算式:20,008÷30×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㈦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護一週(見本院卷第91頁),又原告自稱其僅請半日看護,每半日1,200 元,共聘請7 日,(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233 頁),是以其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車禍而支付之8,400 元看護費,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125 元,及自105 年6 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