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送達處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應由代表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而有被告無訴訟能力且訴訟程序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