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趙清源被 告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清算人)被 告 黃桂志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 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在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就被告新企公司對被告黃桂志之租金債權予以執行,然嗣經被告黃桂志聲明異議,並否認有債權存在;嗣原告於本院更正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被告黃桂志亦否認被告新企公司對其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是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此情更攸關原告對被告新企公司之債權得否受清償,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自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訴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新企公司對被告黃桂志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326,000 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4,608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106 年5 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新企公司對被告黃桂志有4,326,000 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範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而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永春,並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閱卷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新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新企公司因對原告存有債務,經原告持被告新企公司簽
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執而字第229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本院106 年2 月10日苗院美105 年司執而字地22934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新企公司在4,326,000 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黃桂志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然被告黃桂志否認有上開債權之存在,並依法聲明異議。
㈡承上,被告新企公司於93年10月4 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苗栗縣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然被告黃桂志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則為1/3 ;而被告黃桂志於90年8 月23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267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5年9 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後,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為營業使用。故被告黃桂志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為鋼鐵造建物,耐用年限為50年,自原告起訴時仍有近40年之使用年限,而附近租金水準則為每坪1,000 元;是被告新企公司自95年9 月18日起,即對被告黃桂志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總額為2688萬元,已足清償被告新企公司對原告存有之上開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新企公司對被告黃桂志之債權在4,326,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桂志則以:原告雖對被告新企公司存有本票債權,然
原告於96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00 年間方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對被告新企公司之債權應已時效消滅,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桂志、訴外人黃桂強、黃桂淳共有,三人於86年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黃桂志建築建物使用,被告黃桂志遂以此約定申請建造執照並建築系爭建物後,依規定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新企公司於95年5 月25日以債權人承受之方式,取得原為黃桂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斯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被告黃桂志所有之系爭建物,此情業經被告新企公司所知悉,則依常情推知,被告新企公司僅為避免呆帳而率然承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原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企公司對被告黃桂志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企公司則以:原告對被告新企公司存有本票債權,然
原告於96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00 年間方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對被告新企公司之債權應已時效消滅,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另外,並不清楚被告新企公司與被告黃桂志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執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0000
0 號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嗣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而字第2293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扣押被告新企公司對被告黃桂志之租金債權,被告黃桂志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為由聲明異議。㈡被告新企公司現積欠原告4,326,000 元及自93年7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4,608元。
㈢被告黃桂志於90年8 月23日建築系爭建物完竣,並於95年9月18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㈣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桂志、證人黃桂強、黃桂淳共有,應有
部分各1/3 ,嗣證人黃桂淳因積欠被告新企公司債務,被告新企公司聲請拍賣證人黃桂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由被告新企公司於95年5 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桂志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新企公司對其存有不當得利債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新企公司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黃桂志、證人黃桂強、黃桂淳有無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新企公司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㈢被告新企公司是否對被告黃桂志存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若有,其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對被告新企公司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被告新企公司享有之債權,自96年7
月5 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迄至100 年3 月11日方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之3 年消滅時效云云。經查,原告對被告新企公司享有之債權,係因其持有被告新企公司開立之本票數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所生之本票債權等情,有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事件卷宗);是觀諸上開法文,其債權之消滅時效即應以3 年為斷。原告固然於96年7 月5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該院94年度執助字第297 號拍賣事件中,受償7,819 元,經該院於上開債權憑證內記載明確;然此日期應係原告就該次執行結果實際受償之時點,揆之首開說明,本件消滅時效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應以原告收訖繼續執行之憑證時方重行起算。而觀諸上開債權憑證之記載,該次執行記錄上業經該次執行程序之書記官蓋印在卷,並載明日期為97年8 月12日;再審酌拍賣抵押物事件,於債權人就拍賣物所得價金受償後,因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債務,尚有查報債務人財產等程序(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參照),顯非得立即將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受而終結。是足見上開97年
8 月12日之記載,應係指該次執行法院將債權憑證交予原告收受,而終結執行程序之時點。故原告自97年8 月12日執行程序終結後,復於100 年3 月11日、102 年9 月17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其間之經過時間均未逾3 年,自未有罹於時效之情。故被告以此為辯,尚非可取。
㈡被告黃桂志、證人黃桂強、黃桂淳有無成立分管契約?被告
新企公司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⒈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 號解釋。故在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
9 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自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即因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不生分管契約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具有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桂志先辯稱其與證人黃桂強、黃桂淳於86年間已就系
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黃桂志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新企公司於95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可得而知上情,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查,證人黃桂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在88年前即有同意被告黃桂志使用系爭土地,也有同意被告黃桂志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所以就系爭土地從未收取租金;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伊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證人黃桂淳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大約在88年間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所得均交由被告黃桂志處理,知道被告黃桂志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當時為了讓被告黃桂志蓋房屋,有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再參諸被告黃桂志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其上已載明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證人黃桂強、黃桂淳,均同意被告黃桂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是顯見證人黃桂強、黃桂淳與被告黃桂志間,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進行約定,成立由被告黃桂志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分管契約甚明。
⒊又被告新企公司係於95年5 月2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5年拍賣時,於查封、指界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僅在查封筆錄、拍賣公告記載:「該查封之土地尚有鐵皮屋外掛招牌億昇汽車,該建物內一男子告知,該建物係債務人之母親所搭建,然後由債務人之兄弟黃桂強出租他人使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45號卷宗(下稱執行前案)核閱無誤。而證人即被告新企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代理人任順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依卷內資料顯示,查封當時是由伊事務所助理邱宏良至現場,且依拍賣公告所示,當時知道系爭土地與建物非同一人所有,但不清楚其內部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0 頁);是觀諸被告新企公司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始末,並未有何證據資料可推認被告新企公司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前述之分管契約存在。再查,執行前案之拍賣公告均已合法送達被告黃桂志、證人黃桂淳、黃桂強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執行前案卷第90至92頁);是被告黃桂志與證人黃桂淳、黃桂強間雖有成立分管契約之事,然其等於斯時均未就拍賣公告上開記載陳述意見、表示異議,或向執行法院陳報有分管契約之事。且證人黃桂強、黃桂淳與被告黃桂志間,雖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有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此書證僅係供被告黃桂志向行政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以便其興建系爭建物所用,並未對外具有公示性,而證人黃桂強、黃桂淳與被告黃桂志間,復未有簽立其他分管之書面契約。基此,被告新企公司自無法僅憑執行前案之查封、拍賣公告,查知有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
⒋至被告黃桂志另辯稱被告新企公司明知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不在乎後續有無法使用土地,僅為避免呆帳而承受證人黃桂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債權人為求債權得順利受償,本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在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出價未達拍賣底價時,聲明以拍賣所定最低價額承受拍賣之不動產。且觀諸被告新企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系爭土地之1/3 ,而據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土地上復存在第三人搭建之系爭建物;是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拍賣常情,該執行前案之拍賣標的,縱經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後,現實上既僅取得抽象之應有部分,勢必難有直接之經濟收益,自難期一般人有參與投標、應買之意願。是被告新企公司縱為求其債權得自債務人之財產受償,及避免將來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煩,而在執行前案中經多次拍賣未果後,聲請承受證人黃桂淳之應有部分,核係屬保障自身債權受償利益之正當、必要行為,尚難謂有惡意、輕率承受之情事,更難以此推斷其有可得而知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
⒌從而,綜觀上開事證,應足見被告新企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時,縱使知悉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然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是否已存有分管契約之事,尚無法得悉或可得知悉等節甚明;再參諸首揭意旨,被告新企公司於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則證人黃桂強、黃桂淳與被告黃桂志間之分管契約,顯不能對被告新企公司繼續發生拘束力。
㈢被告新企公司是否對被告黃桂志存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若有,其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桂志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自有無權占用之事等語。經查,被告黃桂志與黃桂強、黃桂淳間之分管契約,尚不能對被告新企公司產生拘束力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黃桂志若逾其應有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存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⒉被告黃桂志次抗辯其目前僅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0日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部分,面積合計487.7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至41頁)。經查,系爭土地上經被告黃桂志建有系爭建物,範圍及面積均如附圖編號A 、B部分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 頁)。且據被告黃桂志提出之租賃契約,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動物王國」開設店鋪營業使用,承租範圍僅包含系爭建物,並不及於建物後方一樓之車庫;是依現場土地使用現況等事證,應僅足認定被告黃桂志確實有使用包含系爭建物及前方水泥停車場之範圍,而不及於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區塊。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桂志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情,然就其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 、316 至322 頁),至多僅可得悉除附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範圍外之土地,或有遭他人停放車輛之節,仍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黃桂志有實際使用該部分土地等事。綜上,堪認被告黃桂志確實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土地之情事,且其就占用該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並未經被告新企公司同意而使用,亦未有何正當占用權利基礎之相關依據;觀之上開法規意旨,被告黃桂志就此部分土地之占用,即已侵害被告新企公司就該部分土地之用益權限,自生不當得利之損害。
⒊至原告雖請求確認被告新企公司對被告黃桂志就系爭土地上
開範圍之使用,自95年9 月18日起算40年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然查: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係提起確認之訴,則其確認之法律關
係,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尚不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標的。而被告黃桂志興建之系爭建物,係於90年8 月23日興建完成,並於95年9 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又被告新企公司則係於93年10月4 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5年5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4 頁),顯見自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並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起,被告新企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系爭建物自有無權占用之事。
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係被告新企公司對被告黃桂志存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然被告新企公司迄至本件起訴時,均未曾對被告黃桂志為請求;自應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有代位被告新企公司向被告黃桂志請求之真意。再參以上開說明,即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桂志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送達證書)即106 年3 月14日時回溯前5 年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時點,方未逾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⑷基上,觀諸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存續期間,除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7 年3 月21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法律關係外,就95年9 月18日起至101 年3 月13日止之部分,因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生時效消滅之效果,被告黃桂志自得拒絕給付;另就107 年3 月22日起算之部分,則係以將來尚未發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然系爭建物將來是否會繼續存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會有移轉情事、被告黃桂志是否將另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均屬未定之數,原告顯不能就不確定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企公司對被告黃桂志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7 年3 月21日止,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87.7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即為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現況
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路,鄰近國道1 號頭份交流道,鄰近商家林立,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係屬市區○○○段;且該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105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960 元、5,280 元、6,4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254 至256 頁)。再衡諸系爭土地上建有面積479.9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係由被告黃桂志提供予訴外人作為「動物王國」之營業使用;故本院認被告黃桂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應以每坪1,000 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周遭實價登錄資料、仲介網路租金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4、79頁)。然實價登錄、仲介網路租金查詢資料,均係由房地承租人或不動產經紀人,將其租賃標的之租金價格登載於系統,而不動產租金之約定,因不動產所在地、屋況新舊、交通繁榮程度、生活便利性、以及租賃契約當事人雙方之談判磋商能力而異,不可一概而論;且詳究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租賃之標的包含建物及土地,與本件被告黃桂志無權占用部分僅有土地迥異,顯不能以該資料登載之內容,據以做為本件不當得利租金價額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黃桂志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其未有占有使用
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特定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竟將該部分土地出租予他人,以為使用收益,顯已侵害被告新企公司對其所有應有部分享有之權利;又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105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5,280 元、6,400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新企公司對被告黃桂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其債權總金額在553,14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應為可信。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新企公司對被告黃桂志有553,145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表:
┌────────┬─────┬────┬───────┬─────────────┐│不當得利債權期間│占用土地範│申報地價│被告新企公司就│ 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 ││ │圍及面積 │ │系爭土地之應有│ ││ │ │ │部分 │ │├────────┼─────┼────┼───────┼─────────────┤│101 年3 月14日起│系爭土地如│4,960元 │三分之一 │4,960 元×487.72平方公尺×││至101 年12月31日│附圖編號A │ │ │293/365 ×10% ÷3=64,730元││止 │、B 所示部│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面積合├────┤ ├─────────────┤│102 年1 月1 日起│計487.72平│5,280元 │ │5,280元×487.72平方公尺× ││至104 年12月31日│方公尺 │ │ │3 ×10% ÷3=257,516 元(元││止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05 年1 月1 日起│ │6,400元 │ │6,400元×487.72平方公尺× ││至107年3月21日止│ │ │ │(2+80/365)×10% ÷3=230,││ │ │ │ │8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合計:553,145元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