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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王訓國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曾玉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合夥決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羅惠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簽訂土地開發銷售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及羅惠珍三人合夥投資開發苗栗縣○○鄉○○○段391 、392 、392-2 、392- 5、392-7 、392-10、392-13、1156、1157、391-1 、392- 1、1155、1170、392-11、392-12、392-15、1158、1160-2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都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三人持分分別為原告30% 、被告50% 、羅惠珍20% ,有關系爭契約開發執行均由被告個人名義為之,再由被告製作損益報表予原告結算,因此對外僅被告個人名義執行業務,並非以合夥名義為之,是系爭契約應為民法第700 條之隱名合夥性質。嗣被告未在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按羅惠珍上開持股20% 比例,以200 萬元買下羅惠珍可分配之土地,且兩造對系爭土地之開發有歧異,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均未得其回應,為此於105 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出合夥,並請被告結算應分配與原告之金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爰依民法第709 條、第689 條、第227 條第2項、第216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可分配之5,051,088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088 元,以及自10

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本件為隱名合夥關係,且合夥未經結算,原告亦不能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因購地合建事業,於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系爭契約前言約定:「茲曾玉玲、王訓國、羅惠珍共同開發土地銷售事宜」、系爭契約第2 條:「本案土地開發銷售費用,由曾玉玲代簽訂契約後按持股比利金額匯入曾玉玲戶頭用於支付土地款,開發銷售等費用,若營運狀況需增資、則合夥人按持股比例繳交…」等語,可知兩造間合作購買系爭土地合建房屋係以共同出資,並以投資獲利為目的,既有互約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成立者為合夥關係非隱名合夥,合先敘明。

(二)次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7 條、第699 條之規定自明。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同法第686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申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之規定自明。則在未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需之數額,合夥究竟有無賸餘財產或賸餘財產為若干?既未可知,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759 號、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

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購買羅惠珍持股20% 之股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目前持股比例應為被告70% 、原告30% ,依前開說明,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然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即原告)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即被告一人時)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合夥既未經清算,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可分配之5,051,088 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第689 條、第227 條第2項、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088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4 月13日,始行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並變更訴之聲明乙節,本院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合夥決算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