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黃詠翰
戴嘉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被 告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苗栗縣竹南頭份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鄭進富,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就理事會及董監事之權責、業務、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苗栗縣○○市○○○路○○○ 號」,其目的係「辦理苗栗縣竹南頭份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下稱系爭重劃案),且有獨立之財產,被告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被告乃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區進行中或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請理事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會召開之翌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則仍依原決議辦理或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於公告期間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對被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原告於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106 年2 月22日中央自劃字第10600028號函、106 年3 月13日中央自劃字第10600070號函、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異議書、異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縣○○鎮○○段○○○○號及藝文段第2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2 人及利害關係人溫機萬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效。」,後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縣○○鎮○○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縣○○鎮○○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35 、138 頁)。核屬基於同一重劃分配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6 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而原告2 人原為系爭重劃區土地重
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下稱重劃前
150 號土地)、182 地號(下稱重劃前182 號土地)、182之1 地號(下稱重劃前182-1 號土地)共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原告2 人就重劃前150 、18
2 號土地各有1/2 之應有部分;原告戴嘉慧就重劃前182- 1號土地另有1/ 71 之應有部分,原告2 人並與被告委託辦理重劃之金地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地王公司),簽訂有「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重劃合約書),上開原告所有之土地經被告重劃後,分配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重劃後28號土地),先予敘明。
㈡然被告於辦理系爭重劃案時,對於訴外人溫機萬之土地分配
卻有程序違法及未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及獎勵重劃辦法分配之情形,致影響系爭重劃後28號土地之面積,侵害原告2 人之權利甚鉅,茲說明如下:
⒈溫機萬為重劃前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
(下稱重劃前181 號土地)、重劃前苗栗縣○○鎮○○市○○段○○○○○○○○○○○○○○○號土地)及1647地號(下稱重劃前1647號土地)共3 筆土地之所有人。就其所有位在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曾拒絕搬遷,苗栗縣政府依法自應實質介入調處,惟該次調處結果卻以:「至於位在道路用地以外之土地改良物則不在此次討論之列,就補償數額異議以外事項,請雙方自行協調處理」等語作結,顯見苗栗縣政府實僅就被告與溫機萬之拆遷補償費數額部分為調處,至於拒不拆遷部分皆交由雙方自行協調處理,形同實質上並未介入調處,放任被告規避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 項、第3 項之規定,顯有程序之違法。⒉經被告重劃後,溫機萬不僅取得拆遷補償金,且其所有之前
述3 筆土地更以原地原配的方式,將重劃前181 號及1647號土地合併分配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重劃後29號土地),並使溫機萬得以原地重建重劃前181 號土地原存在之地上物。惟重劃前181 、1647號土地並不屬於同一街廓,且溫機萬重劃前所有之3 筆土地均已逾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定最小建築單位面積36平方公尺,依法本應就上開3 筆重劃前土地逐宗分配,然被告卻仍將之合併分配,明顯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有違。況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並非合法建物,被告卻令溫機萬得按原有位置分配以原地重建,並同意拆除溫機萬舊建物後,為其所起建新建物另行複估後協議拆遷補償之條件,亦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⒊而原告所有之重劃前150 、182 號土地亦達原街廓原路街線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被告亦應逐宗個別分配,或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將重劃前150 號土地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始符法旨。詎料,被告為使溫機萬之重劃前土地得以原地分配,竟將重劃前150 、182 號土地合併分配,致原告在分配後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大幅縮水,使原告所配得之重劃後28號土地東側臨路所保留配給之角地,有部分面積難以作為建築使用之情形,大幅減少土地利用價值,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㈢綜上,被告所為之決議及分配方式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 項、第3 項程序規定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依相關位次分配」之明文規定,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所公告之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應屬違法,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
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縣○○鎮○○段○00地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
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縣○○鎮○○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效。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其曾與溫機萬進行協調、並經苗栗縣政府進行調處
;惟溫機萬土地為原告之鄰地,被告採取原地保留溫機萬土地之方式,將會使原告東面臨路的路寬大幅縮小,而成為角地,嚴重影響到原告土地的使用價值,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被告卻均未曾通知原告參與協調或調處,片面將原告排除在外,即逕自做成分配之決議,程序自有不法。
⒉被告重劃之分配方式並未遵守相對原位次之配地原則,溫機
萬所有之3 筆重劃前土地未採逐宗分配之結果,致使溫機萬在與原告同一街廓所受之配地約增加96.87 平方公尺之面積,變相影響原告之配地範圍,致重劃後28號土地中角地部分之建築基地縱深未能符合一般通俗的建築縱深,使該土地利用價值大減,業已影響其他參與土地重劃之地主即原告2 人之權益。
二、被告抗辯:㈠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即屬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重劃會自應履行其與地主間所達成之協議內容。」。被告與溫機萬就拆遷地上物等事宜業經被告理事會進行協調,而協調不成後,經理事會報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調處,苗栗縣政府並於105 年8 月2 日及19日召開二次調處會議,並做成決議,惟苗栗縣政府要求被告理事會就拆遷補償費以外之事項再與溫機萬協調,故被告理事會於105 年8 月22日再與溫機萬協調並達成合意,以原地原配為土地分配之方向進行分配,程序上應無不法。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原告與溫機萬之重劃前土地逐宗個別分
配,有違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之原則,且分配結果有影響原告利益。惟觀之重劃前150 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土地並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情形,則被告將原規劃之抵費地及公有土地指配給原告,並考量原告使用土地之利益,將指配之土地與重劃前182 、182-1 號土地合併,而為重劃後28號土地,並無違誤。又重劃前182 、182-1 號土地與重劃前181 號土地本即相鄰、位於同一街廓,並同樣面臨公園一街,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相對位次即與重劃前相同,且原告所分得之重劃後28號土地係二邊臨路(角地),北邊道路,面寬甚長,經濟效益頗鉅,面臨東邊道路部分,面寬僅略小於重劃後29號土地,而溫機萬於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有建物,其原有土地又約略位於重劃後29號土地,故被告依上開辦法分配重劃後29號土地予溫萬幾,並無何違法之處,且亦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本文規定之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之原則。
㈢原告另主張因溫機萬曾拒絕搬遷,苗栗縣政府卻未實質介入
調處,致被告重劃之分配應有程序違法之虞,然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3 項之規定,係限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方由被告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後,再由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居中調處。而原告既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該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即溫機萬亦未針對補償數額有異議或不拆遷之情,此處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且重劃前1647號土地坐落之街廓位置所規畫之土地深度為37.9公尺至43公尺間,以此深度進行配地所配得之土地面寬小於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規範之最小土地面寬4 公尺,被告為配合街廓規劃及使土地所有權人便於使用土地,於不影響該街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之規定與訴外人溫機萬協調,並無違反法令程序或章程之情事,則被告之理事會依法作成重劃結果認可之決議應屬合法。
㈣至原告稱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合法建物,被告
卻讓溫機萬得按原有位置分配暨原地重建應屬違法。實則被告雖與溫機萬協調合意以原地原配為土地分配之方向進行分配,然本件重劃分配後,重劃後29號土地並非原地原配,故溫機萬所有之重劃前土地上是否坐落有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建物,即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本件自辦重劃分配既屬私權爭執,被告重劃之分配亦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且未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2 人就重劃前150 、182 號土地各有1/2 之應有部分;戴嘉慧就重劃前182- 1號土地另有1/ 71 之應有部分,原告2 人並與被告委託辦理重劃之金地王公司訂有重劃合約書,而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經重劃後,分配為重劃後28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重劃前150 、182 、182-1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56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所為之決議及分配方式有何違反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以被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由,先位請求撤銷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縣○○鎮○○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有無理由?㈡系爭重劃案分配結果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等之規定?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縣○○鎮○○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
由,先位請求撤銷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縣○○鎮○○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有無理由?
1.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溫機萬拒不拆遷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卻未經苗栗縣政府介入調處,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3 項規定為由,認被告之理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觀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明定:「Ⅰ. 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Ⅱ.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Ⅲ.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換言之,該規定係規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與重劃會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溫機萬確有拒不拆遷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地上物之情事,亦屬重劃會與溫機萬間得否依據前開規定進行調處及訴請裁判之問題,尚與本件原告無涉。原告憑此遽認被告所召集之理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於法顯有未合。
3.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由,先位請求撤銷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縣○○鎮○○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應無理由。
㈡系爭重劃案分配結果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等之規定?原告
備位請求確認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縣○○鎮○○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效,有無理由?
1.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又土地重劃,原難以期待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得與其原有土地面積相符,故同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依其文義,即是原位次分配原則,並依上開條款情形作調整分配。
2.原告固主張:原告所有之重劃前150 、182 號土地均達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定最小建築單位面積36平方公尺,被告卻未予逐宗個別分配,或將重劃前150 號土地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溫機萬所有之重劃前181 、1647號土地並不屬於同一街廓,且溫機萬所有之重劃前181 、1639、1647號土地面積亦均逾前述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被告卻仍將之合併分配,明顯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有違,被告為使溫機萬之重劃前土地得以原地分配,竟將重劃前150 、182 號土地合併分配,導致原告在分配後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大幅縮水,使原告所配得之重劃後28號土地東側臨路所保留配給之角地,有部分面積難以作為建築使用之情形,大幅減少土地利用價值,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等語。惟查:
⑴重劃前150 、182 號土地之面積均達前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至於重劃前182-1 號土地則由182 號土地所分出,且僅5平方公尺,有各該土地登記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重劃前182-1 號土地應與面積較大之182 號土地合併分配。至於重劃前150 號土地則位在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用地),有系爭重劃區都市計劃地籍套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被告因而將原規劃之抵費地及公有土地指配予原告,並與重劃前182 地號土地合併,並無違前開法規或章程之虞。⑵系爭重劃後,原告所取得之重劃後28號土地為北、東兩面臨
路,其中北側臨路之面寬甚長,東側之臨路面寬亦僅略小於重劃後29號土地,反觀溫機萬所分得之重劃後29號土地,則僅東側臨路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單憑重劃後28號土地東側臨路面寬略較重劃後29號土地小,即謂分配結果損害其權益,卻對北側大範圍臨路部分置而不論,並非可取。再觀之重劃前182 、182-1 號土地與重劃前181 號土地本即相鄰、位於同一街廓,重劃後之28、29號土地分配之相對位次即與重劃前相同,有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則被告之分配方式亦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定之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原則,應可肯認。⑶按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
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亦即,主管機關得依土地分配情形,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調整土地分配之位次,重劃後之土地不限於分配於原位次。被告確曾與溫機萬協議,將其所有之重劃前1647號土地整合於重劃前181 號土地配地,有105 年8月22日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
8 頁)。然被告基於配合街廓規劃及使土地所有權人便於使用土地,並避免造成畸零地等考量,而與溫機萬進行協調,本屬前開規定所允許。參以溫機萬之舊有地上物亦因而遭大面積拆除一情,復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5 至
207 頁),且分配後之客觀條件並無損害原告權利一節,業如前述,故原告質疑被告之分配獨厚溫機萬,顯乏其據。
3.原告另陳稱:溫機萬所有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並非合法建物,被告卻令溫機萬得領取拆遷補償金,並按原有位置分配以原地重建,亦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云云。然被告將重劃後29號土地分配予溫機萬,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已敘之於前,原告遽謂被告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為此等土地分配,已難憑採。至於溫機萬是否領取拆遷補償款、有無依規定進行拆遷等,此乃溫機萬與被告間是否應循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之程序處理之問題,原告據此認被告所為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亦非可採。⑷準此,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
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縣○○鎮○○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效,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縣○○鎮○○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備位請求確認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縣○○鎮○○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