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饒博文被 告 饒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參萬貳仟陸百柒拾元,及自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饒秀英、饒庭虹為兄弟姊妹關係,四人之被繼承人饒鄭淑理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5 日死亡。是以,四人就遺產分配達成由平均分配之協議,其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已分配完畢,惟就動產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7,630,678 元【含金飾一批、現金1,500,00
0 元、存款6,130,678 元】,四人協議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先由被告保管,俟嗣後其他繼承人向被告請求返還時,被告即應返還原告、訴外人饒秀英、饒庭虹各1,907,669 元,被告曾交付原告1,200,000 元,惟被告再次請求原告交付其餘之款項,詎料被告拒不給付,訴外人饒秀英、饒庭虹請求原告返還,亦遭原告拒絕,經原告提起刑事侵佔告訴,鈞院檢察署偵察庭(案號104 偵字第778 號)訴外人饒秀英、饒庭虹當庭表示願將上開可向被告請求部分,贈與予原告,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4,523,007 元,惟被告仍拒絕將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原告僅得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3,007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離家多年,原告和訴外人饒秀英、饒庭虹從未奉養父母。被繼承人饒鄭淑理生前患有失智症,照顧重擔皆由被告一肩挑起,本身財產及所得皆不足生活所需,其名下一切財產皆為被告所出資,二人相依為命,被繼承人饒鄭淑理生前重病纏身數十年,是被繼承人饒鄭淑理去世後,縱有財產本應由被告收回,況被繼承人饒秀英生前曾表示將其所有財產皆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原被告和訴外人饒秀英、饒庭虹間無任何協議代管存在,原告所言不實,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被告雙方對被繼承人饒鄭淑理已於10
2 年11月5 日死亡及原被告和證人饒秀英、饒庭虹為皆被繼承人饒鄭淑理之繼承人皆不爭執,是本件爭點為1.被繼承人饒鄭淑理是否有為遺產分配或遺贈?2.被繼承人遺產之動產部分範圍為何?3.原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4.證人饒秀英、饒庭虹之是否將其應繼份贈與原告?㈠被告雖以書狀表示,被繼承人自稱百年後,將其全部遺產皆
留予被告,惟其並未提出遺囑或贈與契約,證人饒庭虹亦當庭證稱並未見聞被繼承人饒鄭淑理曾對遺產進行分配(本院卷第192 頁),是以被告稱被繼承人生前已將遺產全部贈予或分配被告之抗辯分配應非可採。
㈡財政部國稅局苗栗分局就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就存
款部分之遺產核定為6,130,678 元(本院卷第181 頁、第18
2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饒鄭淑理存款部分之遺產共有6,130,678 元應可勘認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尚自被繼承人受有現金1,500,000 元遺產一事,經查被繼承人饒鄭淑理確因就土地污染而受有1,500,000 元之賠償,惟該筆款項以已於99年1 月5 日支票存款方式匯入被繼承人於通霄郵局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參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1225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而該部分已經國稅局核定為存款部分遺產,是以不應認定被告尚另受有現金1,500,000 元之遺產。又原告稱被告另受託保管金飾,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證人饒秀英、饒庭虹於另案中亦證稱不知被告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受有金飾(參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1225號偵查卷第122 頁反頁、第123 頁正頁) ,原告主張被告另自被繼承人饒鄭淑理處受有金飾自非可採。
㈢又原告和被告間是否存有消費寄託關係,經查被告於另案中
曾稱: 「我和妹妹饒庭虹、饒秀英及饒博文在11月6 日到通霄郵局解除我母親的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定存,並直接匯到我通霄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參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1225號偵查卷第11頁反頁) 。又證人饒秀英另案中曾稱「有先協議好先把錢領出來,放在饒秀美帳戶保管,不是要給他」。證人饒庭虹另案中復稱「我當時有去,有先協議好先把錢領出來,但留有些餘額,暫時放在饒秀美帳戶保管,不是要給饒秀美」(參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1225號偵查卷第122 頁、第123 頁),顯見原被告與證人饒庭虹、饒秀英間約定先由被告領出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復由由被告保管,是以原告主張其和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饒鄭淑理之領出之存款存有消費寄託關係,應非子虛。
㈣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
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中原告主張,證人饒庭虹、饒秀英將其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贈與原告,惟證人饒庭虹、饒秀英對此表示否認(參本院卷第194 頁、第196 頁),又縱原告陳述為真,因證人饒庭虹、饒秀英於106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要撤銷贈與(本院卷第198 頁),經與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相符,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㈤原告、被告、證人饒庭虹、饒秀英就被繼承人饒鄭淑理之應
繼份各為四分之一,故依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1,532,670 元( 計算式:6,130,678元/4=1,532,67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扣除其已得到之1,200,000 元,僅得向被告再請求332,670 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