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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林光智

林李興李永吉李錦霞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明被 告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告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非自然人,事實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應由代表該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之。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而有被告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此外,原告起訴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料及戶籍謄本,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