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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范陽畝被 告 億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亮

葉彭碧英葉玉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籍資料更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H07C-TC10707號、國瑞廠牌、1993年11月出廠之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4D34-F51638 、中華廠牌、1997年9 月出廠之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所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億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驊公司)之董事長葉玉火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出面幫忙解決車籍問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請求更名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H07C-TC10707號、國瑞廠牌、1993年11月出廠之大貨車(下稱A 車)及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4D34-F51638 、中華廠牌、1997年9 月出廠之大貨車(下稱B 車)均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乃更正以被告為被告,並更正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A 車、B 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有。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億驊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億驊公司之章程(見本院卷第140 、142 頁)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訂有特別規定,故依法自應由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億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即葉玉火、葉彭碧瑛及葉文亮3 人擔任被告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A 車、B 車因靠行億驊公司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因被告倒閉造成A 車、B 車無法異動、使用,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原告請求以本院民國106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A 車、B 車登記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有。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表、辦公費用明細表、發票明細表、交通違規舉發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9 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靠行之方式將A 車、B 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但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原告以本院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