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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賴紀銘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被 告 賴德寶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段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而訴外人賴德明為被告之胞弟,其於民國72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遂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賴來進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以訴外人賴德鴻、賴德賢、賴德輝為見證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壹項約定:「甲方(註:即被告)同意將其現有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0.0 壹壹貳公頃及繼承賴羅足妹之土地坐落於同上段同小段522 地號0.0 壹貳陸公頃全部及該二地號上之房屋全部依現建築兩棟之靠北方一棟之土地房屋保留甲方取得,靠南方一棟之土地房屋由雙方會同願意拜賴德明神為之人登記於該拜賴德明神位之人之名義(此人以下稱丙方)」;第貳項約定:「. . . 丙方人選由乙方(註:即賴來進)及乙方之兒子們共同決定。」;第參項約定:「丙方人選決定後,甲方須無條件提出有關證件將丙方取得521 地號上之土地及房屋辦理登記給丙方…;前述522地號因是道路地,不辦移轉,待政府徵收時,依前述分配法將補償款丙方應得之部分歸丙方取得。」等語。而原告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由賴來進及其子共同決定於原告成年時祭拜賴德明神位之人,成年前先由原告之父賴德賢代為祭拜,則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被告自應將前開521 、522 地號土地之1/2 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然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前述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竟稱需將系爭契約書所稱之南方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始有辦法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因而拆除該建物,因而支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1,125元、修補費用87,530元,嗣而被告仍拒不辦理移轉登記,造成原告受有拆除費用、修補費用及房屋損失暫估費用共計328,655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21 、522 地號土地之2 分之1 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原告執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52

1 、52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法無據。又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丙方人選應由賴來進及其兒子們共同決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賴來進及其子共同選定之人,自無從請求移轉前述所有權。再者,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契約書所稱之南方土地上之房屋,況乎原告本無前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拆屋費用,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521 、522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而賴德明於72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因而與賴來進簽訂系爭契約書,並以賴德鴻、賴德賢、賴德輝為見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賴德明除戶謄本、系爭契約書影本、521 、52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移轉521 、5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及賠償原告因拆除房屋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521 、5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拆除房屋等所受之損害328,655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521 、5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有無

理由?

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與賴來進所訂,約明由被告將521 、522 地號土地上靠南方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至丙方名下,被告且須無條件提出有關證件,使丙方辦理登記取得521 地號上之土地及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係與賴來進約定,由被告向第三人(丙方)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亦因而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足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契約書之丙方人選等語。然由系爭契約書第貳項約定,丙方人選須由乙方(即賴來進)及乙方之兒子們共同決定。而原告之父即證人賴德賢到庭證稱:賴來進的兒子除了伊之外,還有賴德鴻、賴德輝、賴德麟及被告;賴來進於73年時還在世,當時由賴德鴻詢問伊有無意願擔任丙方人選,伊說有意願代理丙方人選,並且生一個兒子來擔任正式的丙方人選,賴德鴻把這件事轉知賴來進,賴來進也同意;這個決定是伊與賴德鴻、賴來進一起決定,之後再告訴賴德輝、賴德麟、賴德寶,他們3 人沒有參與決定,但對此決定都沒有異議;伊與賴來進有談好伊所生的兒子出生後,先由伊代理,直到兒子成年再交給兒子,這是伊與賴來進先約定好,之後再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換言之,丙方人選實際上僅由賴來進、賴德賢、賴德鴻

3 人參與決定,至於賴德輝、賴德麟及被告並未參與決定,僅事後被告知,且丙方人選先由賴德賢代理至丙方人選成年一情,更僅有賴德賢與賴來進2 人之協議,難認該等程序符合系爭契約第貳項所訂。參以被告亦為賴來進之子,被告自始否認原告為選定之丙方人選,原告復未能提出書面文件證明原告即為前開契約書所稱之丙方人選,則原告主張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即系爭契約書)之該第三人,即非有據。

3.再觀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第壹項規定,被告應移轉之範圍為521 、52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依締約當時現狀,將土地上靠南之房屋暨坐落之基地移轉登記予丙方人選;第貳項則規定:521 地號依兩棟房屋中心線分開所屬,522 地號上之建物全部由甲方取得,土地依房屋中心線分開,北方由甲方取得,南方由丙方取得等節,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應移轉之土地及房屋位置、面積,均應以締約當時坐落在521 、52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作為認定標準。然該契約所稱位在南方之房屋業已拆除,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系爭契約書所訂應移轉之不動產範圍、面積均無法認定,原告逕予請求移轉521 、52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 ,亦屬乏據。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521 、5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拆除房屋等所受之損害328,655 元,

有無理由?原告並無請求移轉系爭契約書所稱坐落521 、522 地號土地上位在南側房地之權利,已敘之如前,縱使原告因拆除南側房屋而有金錢支出,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佐以證人蔣運添到庭證稱:原告委託伊拆除房子,原告說房子是他與被告共有,所以要先拆掉才可以辦理土地過戶,拆除房屋的時候,被告都有在現場,但伊沒有聽到被告叫原告拆除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證人鄭小玲則證稱:伊去看現場時,房屋只剩一棟,協議書裡提到祭拜的人要分到的那棟房子已經拆掉了,賴德賢告訴伊說是有人要他拆掉的,至於賴德賢說是被告或被告之妻叫他拆的,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則證人或則並未聽聞被告要求拆除前述土地上南側之房屋,或則僅透過賴德賢之轉述而有所悉,均非由證人親自見聞。故被告所辯:未曾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契約書所稱之南方土地上之房屋等語,應非無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拆除房屋等所受之損害328,

655 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將521 、52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328,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