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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林秀枝被 告 蔡菊訴訟代理人 盧永焄被 告 魏綸青

魏綸黃魏倫昌魏倫亨魏綸修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林虹汝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點交其等分得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28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11月3 日以苗院美105 司執儉字第2284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胞弟亦為本案證人李清樂應將被告所分得,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二標示A 範圍土地內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包含廁所及浴室)拆除,惟系爭地上物係原告於約40年前所出資建造以供李清樂(從母姓)無償使用,其所有權依法歸屬原告,本院強制執行予以拆除,將使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特依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地上物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於56年間到臺北謀生,賺錢扶養家庭,60年間因祖父、

母親年老多病,李清樂未成年,原告返鄉定居,請人蓋廁所浴室,67年祖父逝世,祖父遺產由母親繼承轉贈李清樂,廁所浴室所有權歸原告。

㈢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峻桀、邱明發、江明節

、江映潔、江芸潔等11人(下稱被告等11人),已於104 年

4 月7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苗栗縣竹南鎮高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灃公司),又於10

4 年9 月17日詐欺脅迫持李清樂簽署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

㈣原告於前案上訴狀第3 頁雖記載系爭地上物係原告祖父所蓋,但此為原告疏忽所寫與事實不符。

㈤前案判決主文並無拆屋還地判決,且以協議書為判決依據有違誤。

㈥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不論李清樂或於前案擔任李清樂訴訟代理人之原告,於前案

訴訟進行中,自始至終均係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清樂所有,為李清樂住家之一部,從未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因此被告魏綸青、魏綸黃、魏綸昌、魏綸亨、魏綸修等5 人之訴訟代理人即高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虹汝乃與李清樂達成找補協議,同意補償李清樂5 萬6,000 元。原告提起本訴改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於40年前出資建造,無償供李清樂使用,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不惟與前案所述事實不符,更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純屬臨訟杜撰,應非可採。

㈡退萬步言,即便原告所述由其出資建造系爭地上物為真,但

原告出資購買之建材已因附合於李清樂之住宅而成為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11人於104 年4 月7 日與高灃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灃公司,李清樂於

104 年9 月17日與高灃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將系爭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分予被告,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點交其等分得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11月3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李清樂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協議書、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8號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

19、77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前案以原告與李清樂名義所提之民事上訴狀記載:「苗栗縣

○○段000 地號,上訴人持有160 平方公尺權利。有土地權狀,上訴人祖父在B 蓋三合院A 蓋廁所及浴室物盡其用,並無違法。」(見前案卷二民事上訴狀第3 頁),故原告與李清樂於另案曾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等祖父出資建造。因該書狀係於前案由原告與李清樂本於自由意志提出,且當時尚未面臨系爭地上物可能遭拆除之窘境,故該狀所載之內容憑信性甚高,堪值採信。再輔以原告於本案所提民事補充狀記載:「祖父遺產由母親繼承轉贈李清樂」(見本案卷第73頁),可知系爭地上物應係原告祖父出資興建,由原告之母繼承轉贈李清樂,所有權應歸李清樂所有。此參酌李清樂於前案

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表示:「超出部分我可以將浴室後面割給其他共有人。」(見前案卷一第143 頁),及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即李清樂)目前浴室占用位置等地上物,由甲方(即高灃公司)負責拆除。」,更屬灼然。蓋李清樂如非系爭地上物所有人,焉能於庭訊時承諾將浴室拆除或於系爭協議書上允諾由高灃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

㈡至李清樂雖另結證稱:104 年9 月17日,伊坐在法院外面,

林虹汝拿系爭協議書給伊簽,後來伊請伊兒子李建龍幫伊看,看完之後,李建龍叫伊簽一簽就好了,伊說亂簽名土地會不見,不可以亂簽,律師張運弘走過來,坐在伊旁邊,伊問律師是否可以簽這張,律師叫伊簽一簽就好,他不會害伊,伊就簽下去,而且當時伊太太站在伊旁邊,她說如果伊不簽名,她會把3 個小孩都帶走,當時李建龍約29或30歲,因為伊怕伊太太會把小孩帶走,所以伊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 頁),似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其配偶脅迫所為。然此部分僅李清樂片面之詞,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且李建龍當時已29或30歲,李清樂另一女兒李黛侑已滿24歲(見前案卷二第16頁),皆為成年人有自主意思決定能力,如何可由李清樂配偶帶走?況李清樂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張運弘律師亦於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我方不足的部分由魏家人及蔡菊找補給我方,找補價格由我方跟被告蔡菊等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商議,被告蔡菊等6 人同意願意以總價56,000補貼我方不足之面積。」(見前案卷一第122 至123 頁),李清樂之女李黛侑亦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李清樂親自簽名,簽約當時伊與張運弘律師都在場,104 年9 月18日伊代收協議書之5 萬6,000 元時,李清樂雖未在場,但知情並要求伊出面代收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1至12頁),其2 人或為受李清樂委任之律師,或為李清樂親生骨肉,均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其等既均未陳述李清樂有被其配偶脅迫情事,則李清樂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確如其所言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顯有可疑。況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欲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須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李清樂與高灃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104 年9 月17日,縱令確有遭詐欺、脅迫情事,迄今亦早已超過1 年除斥期間,已不得再撤銷意思表示。故本院亦無認定系爭協議書係李清樂遭詐欺、脅迫所為,亦無從進而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至李清樂與原告胞姐即證人李阿招雖均結證稱系爭地上物為

原告所有(見本案卷第185 至196 頁),但其等均為原告手足至親,證詞容有偏頗之虞,且其等證述之內容又與前揭前案留存之客觀證據內容相齟齬,自無從依其等之證言使本院形成系爭地上物確為原告所有之心證。

㈣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

之,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前案乃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故前案確定判決主文雖未命李清樂拆除系爭地上物,但本院執行處依前揭規定自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點交分割後土地即命李清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依據。

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案判決既已確定,自已生既判力,且前案判決中曾論述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見前案卷二前案判決第7 至8 頁,得心證之理由㈡4.之說明),原告再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主張前案判決以系爭協議書為依據有違誤云云,有違判決之既判力,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應為李清樂所有,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使本院形成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之心證,故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