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廖添鄰
廖環鄰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曾昌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添鄰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添鄰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廖添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廖環鄰雖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5,976,861元及利息;惟查其主張之事實,係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原告廖添鄰受有傷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據原告所提之事實,原告廖環鄰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何訴訟實施權限,其當事人自非適格。又原告廖環鄰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其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之主張,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訴訟要件顯有缺漏,故原告廖環鄰部分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之公園飲用啤酒後,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由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北往南行經東民路與中華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路口安全,並小心通過,且依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原告廖添鄰騎乘腳踏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致系爭汽車撞擊原告廖添鄰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原告廖添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下腔出血、硬膜腔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硬膜下出血而引起認知功能受損,為永久性損傷,此症狀嚴重影響功能包括肌力、關節攣縮、排尿系統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原告廖添鄰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63元、無法工作之損失94,705元、看護費用已支出33,000元,且因原告廖添鄰右半身癱瘓,終身均須看護照顧,未來尚須支出看護費用3,879,493元,又原告受傷時約64歲,因上開事故受有重傷害,造成極大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原告廖添鄰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2,2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6,861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看護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然原告廖添鄰於事故發生前未有工作,並無薪資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路口安全,並小心通過等情事,且依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系爭汽車撞擊原告廖添鄰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原告廖添鄰受有本件重傷害等節,已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交附民4卷)第6頁、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交附民15卷)第13至16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刑事庭於該刑案並因此認定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自堪認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經查,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駕駛系爭汽車,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減速接近前揭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汽車遂與原告廖添鄰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廖添鄰受有前述重傷害,則原告廖添鄰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廖添鄰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廖添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66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交附民4卷第9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廖添鄰此部分主張,確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廖添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終身均有聘
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自104年10月9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止,以每日2,200元計算,已支出看護費用3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4卷第16頁),並為被告不爭執。且依大千綜合醫院105年7月1日(105)千醫字第10506055號函所載(見刑案卷第58頁),原告廖添鄰受有頭部外傷導致硬膜下出血而引起認知功能受損,為永久性損傷,此症狀嚴重影響功能,包括肌力、關節攣縮、排尿系統;原告廖添鄰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交附民4卷第19頁)。是原告廖添鄰主張其確有永久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乙節,應值採認。
⑵次查,原告廖添鄰為00年0月出生,至本件事故發生即
104年10月時,年齡約為64歲;而依103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6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53年,是原告廖添鄰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即屬可採。又本件原告廖添鄰所需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月2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以每月看護費用24,0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46,493元【計算方式為:
288,000×13.00000000+(288,000×0.53)×(13.00000000-00.00000000)=3,846,49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3[去整數得0.5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廖添鄰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合計3,879,493元(計算式:33,000元+3,846,493元=3,879,493元),應屬有憑。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廖添鄰另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20,008元,故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94,705元云云。然查,此情既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廖添鄰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種類、薪資,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其僅以空言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即無所據。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重傷害,需
永久經看護照顧,無法自理、自主生活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足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已對其之身體及心理造成極大程度之痛苦。本院並衡酌原告廖添鄰現無業,104年並未有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自承任職於工程行,月薪約2萬多元,104年年所得約10萬元,名下並未有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證(見卷附證物存置袋)。故參諸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廖添鄰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廖添鄰自承其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2,230元,有原告廖添鄰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交附民15卷第32頁第頁),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廖添鄰得請求之數額,合計應為4,239,926元(計算式:2,663元+3,879,493元+400, 000元-42,230元=4,239,926元)。則原告廖添鄰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廖添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交附民4卷第21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添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添鄰4,239,926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判決時止,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