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詹昆元
詹坤育被 告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侯水森律師
陳正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王國慶、施中興、陳文誠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具狀將被告法定代理人更正為被告之破產管理人侯水森律師、陳正三(見卷第319 頁);核原告此部分之更正,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參諸上開法規意旨,自應准許。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素珍於79年9 月11日購買貨車乙輛,由訴外人詹添生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9 月1 日至83年8 月31日止。詹添生嗣於100 年12月26日死亡,由原告詹昆元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土地所有權、原告詹坤育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土地所有權、原告2 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6 至7 之土地所有權(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之設定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然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早已清償完畢,但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迄今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設定之存續期間屆至迄今已逾20餘年,然被告從未請求清償債務,亦未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即已消滅,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汽車貸款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9 月1 日至83年8 月31日,其年代已久,依破產管理人持有之現存資料,查無原告貸款清償紀錄,亦查無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而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 條第1 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 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第67至1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核閱無誤(見卷第261 至
280 頁)。又被告已向本院陳明未持有任何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3年8 月31日,則迄至98年8 月31日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且被告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
5 年內實行抵押權;故依前開說明,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本得基於該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本件主張,自屬有據。
㈣末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
屆至,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其等曾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清償等節,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 │(苗栗縣卓蘭鎮) │ │ │├──┼─────────┼──────┼────────────┤│ 1 │ 水廠段538地號 │ 1/12 │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2 │ 水廠段594地號 │ 1/12 │設定義務人:詹添生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620,00││ 3 │ 水廠段603地號 │ 6/72 │0元 │├──┼─────────┼──────┤抵押權登記日期:79年9 月││ 4 │ 水廠段671地號 │ 1/4 │11日 │├──┼─────────┼──────┤抵押權收件年月字號:79年││ 5 │ 昭永段711地號 │ 1/32 │大湖地字第2291號 │├──┼─────────┼──────┤存續期間:79年9 月1 日至││ 6 │ 新厝段629地號 │ 1/24 │83年8月31日 │├──┼─────────┼──────┤ ││ 7 │ 新厝段629-1地號 │ 1/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