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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黃詩怡

鄭小嵐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兼 上 4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被 告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06 年

9 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鄭小嵐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鄭小嵐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11 、413 頁)。而被告就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497 至503 頁),依法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追加。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張三以某地係李四所有,向王大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時,如張三有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提起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第三要件固無欠缺,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亦當以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為第二要件有欠缺,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最高法院31年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四)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黃詩怡、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方世樑(下稱

黃詩怡等6 人)部分依照原告所提地上權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地上權人為鄭小嵐,黃詩怡等6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鄭小嵐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義務人,故被告縱有否認系爭地上權存在之事實,對黃詩怡等6 人之權利並無影響,其等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意旨,黃詩怡等6 人所提本件訴訟,顯然欠缺保護必要,無確認利益,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鄭小嵐部分

鄭小嵐主張系爭地上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鄭小嵐與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與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契約關係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議,鄭小嵐私法上之地位有因而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鄭小嵐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與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契約關係存在,自具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鄭小嵐未一併將亦對其申請地上權登記提出異議之訴外人駱秀針列為被告,無確認利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另抗辯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受訴外人陳育德假處分限制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規定無再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可能,故鄭小嵐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系爭土地所受假處分限制登記,之後非無可能遭除去,鄭小嵐若經本件判決確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或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該假處分限制登記除去後,即可逕行辦理地上權登記,無庸再取得被告同意,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三、黃詩怡、鄭小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鄭小嵐主張:㈠黃詩怡等6 人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黃詩怡等6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14/27 (51.2% ),人數達6/11(54.5% ),均已過半數。原告前於105 年8 月15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鄭小嵐,並於同日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其餘共有人;再於翌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然竹南地政因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提出異議,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間有爭執」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遂依同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1.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地上權之成立、生效只要具備有成立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應為有效之登記之要件。而原告設定系爭地上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取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同意,另依內政部100 年12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87號函,義務人之對價於申請登記時尚未屆清償期,免提出他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鄭小嵐於次年1 月1 日方有給付前1 年地租之義務,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尚無庸提出其他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原告設定系爭地上權符合上揭法律、函釋,於法有據。

2.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存續期間亦非地上權之必要內容,被告不得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過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由,認原告所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面積273 平方公尺,整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22 萬6,036 元,申報地價為131 萬6,133 元,則參考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3款第1 目規定,及考量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使用上受有侷限,原告間約定地上權年租金4 萬元,顯為相當。

縱原告間設定地上權之契約內容與標的物價值確實不相當,但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本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與他人訂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以少數共有人之意思,變更多數共有人依多數決所作成之管理行為。且依民法第834 條規定,地上權亦得為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被告若認原告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管理共有物行為顯失公平,可依民法第8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對少數共有人仍有保障、救濟之途徑。

3.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原告合意不爭執蓋章訂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原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4.依學者謝在全見解,無地上物無礙地上權之成立,由何人使用土地與地上權之存續無涉。且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地上權人自己不使用土地,而將土地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應非法所不許。

5.依法務部81年8 月29日(81)法律字第12926 號函,及參考都市計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 條等規定,可知系爭土地得以工作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此外,民法第832 條並無禁止先設定地上權後,始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之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有62人,直至105 年8 月8 日才變為11人,故被告稱方世樑以不實之贈與增加共有人數而達成共有人數過半之門檻,顯不可採。

2.訴外人方長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其一部分之繼承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其餘繼承人就其等應有部分18/63 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無人優先購買,價金亦分別提存法院後,始將上開應有部分出售予方世樑,因方長之繼承人多達51人,且均有優先購買權,方世樑並無法預測其餘繼承人會放棄優先購買權,而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之比例,方世樑是大幅減少共有人人數,而非虛增共有人人數。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若於其上設置建築物、工作

物,顯與使用分區不符,已難認可設定地上權,縱使設定亦難以利用。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822 萬6,036 元,惟所約定地租僅每年4 萬元,林于仙、林文華、林炫所可取得之租金每年僅24元,與常情大相逕庭,且因設定存續期間係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對黃詩怡等6 人而言形同喪失對土地之使用收益,且存續期間又係不定期限,日後益難以出賣,對於己身百般不利,是原告所為地上權設定,顯然可疑,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㈡系爭土地寬度約8 公尺、長度約34.257公尺,依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附表所示,其地上僅能作運輸索道、空橋使用,其餘停車場等只可在地下使用,且道路寬度應有20公尺以上,自不符合上開規定;又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等規定,可知系爭土地因寬度不足15公尺,無從申請臨時建築;再參照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系爭土地現狀既為空地,又不符合上開相關規定,自僅能維持其空地現狀,而無從設定地上權使用,詎原告竟欲以每年地租4 萬元設定地上權,自難信為真實。

㈢林于仙、林文華、林炫、林琦(下稱林于仙等4 人)原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方世樑於105 年6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後,黃詩怡等6 人旋於未滿3 個月之同年8 月15日與鄭小嵐為地上權之約定。而方世樑原應有部分已超過1/2 ,復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林于仙等4人之行為,顯係欲藉由先行設定地上權,排除其餘優先購買權人之承購意願,再由方世樑取得全部土地權利,是原告間設定地上權目的並非確有土地使用之真意,甚為明顯。

㈣又黃詩怡等6 人於106 年7 月7 日簽訂共有土地分管決定事

項,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王文輝、陳志龍,並於同年月25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地上物,而依土地法第102條、民法第422 條之1 等規定,租地建屋可由承租人王文輝、陳志龍為地上權登記,顯與鄭小嵐欲設定地上權發生衝突;又方世樑雖稱係由鄭小嵐同意出租,且已不再進行出租云云,惟地上權設定本係供己使用,縱有再行他用,亦係由地上權人自行規劃,何以由方世樑等人出面出租?再者,依10

6 年8 月6 日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仍有鋼材豎立,且各該鋼材豎立間距甚大,顯非方世樑所稱避免牆壁塌陷之功能及無再行出租計畫,以上均足徵方世樑陳述之虛偽。

㈤方世樑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用途閃爍其辭,一再陳稱係

設置其他工作物,嗣改稱為空地當通路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依法即無從為建築使用,鄭小嵐就周遭土地亦無權利存在,更遑論該地左、右、後方均有建物存在,則究竟欲作何通道使用,尤屬疑問,益徵方世樑所陳虛偽。

㈥方世樑雖稱其係在方長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前,即已贈與

林于仙等4 人,之後始向方長之繼承人購買應有部分,而為減少共有人,並非增加繼承人云云。但:

1.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竹南地政南地所資字第54290 號登記申請資料顯示,方長之繼承人於105 年6 月7 日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同年月13日出賣予方世樑,復於同年7月19日送件申請,並由方世樑擔任該買賣移轉登記案之代理人(代理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 00 ),而於同年8 月8 日完成移轉登記。

2.又依被證6 辦理方長繼承登記資料顯示,係於105 年4 月1日送件申請繼承登記,而其上所載代理人聯絡電話與方世樑上開所留電話相同;且方長之繼承人人數甚多,方世樑如欲購買方長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必先歷經相當時日始有可能;再者,實務上採取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情形,必先了解確認其他優先購買權人有無資力、意願購買全部土地,由上述說明可知方世樑早已取得掌握方長繼承人相關資料,並已確認可得購買全數應有部分。

3.從而,原告確係藉由方世樑以虛偽贈與方式製造林于仙等4人之共有人數,達成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數過半之門檻後,再虛偽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則該契約自屬無效。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原告間前於105 年8 月15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鄭小嵐,並於同日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其餘共有人,再於105 年

8 月16日向竹南地政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然竹南地政因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提出異議,而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通知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竹南地政

105 年8 月26日南地所一字第1050006689號函、掛號回執、異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35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院認為原告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通某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無效,理由如下:

㈠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與市價顯不相當

1.原告間就系爭地上權所約定之地租為年租金4 萬元,此有原告所提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萬132 元,依其面積273 平方公尺計算,總公告現值為822 萬6,036 元(計算式:30,132×

273 =8,226,036 ),故依原告間之約定,年租金僅為公告現值49/10,000 ,且公告現值與市價相較,通常尚有大幅落差,故原告間就系爭地上權地租之約定,顯屬過低。原告於

106 年6 月1 日所提答辯狀亦自承「設定地上權契約內容,與標的物價值之約定,確實顯不相當」(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2.「執行機關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依下列程序辦理:…㈡擬具招標設定地上權標的存續期間、權利金戰市價成數及地租年息率之建議條件,…」、「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權利金底價或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及地租,由審議小組依下列規定評定:…㈡權利金底價或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以土地市價之三成至七成計算。㈢地租:1.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計算,分為隨申報地價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2.前目隨申報地價調整部分適用之年息率,不得低於評定時國有土地課徵地價稅之稅率。」,國有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訂有明文,此有原告所提國有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93 頁)。依上開規定,國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對價包括權利金與地租兩部分,且地租包括隨申報地價調整與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故系爭土地如係國有土地,除收取申報地價1%至5%之即1 萬3,161 元至6 萬5,807 元(計算式:4,821 ×1/100 ×273 =13,161.3,4,821 ×5/100 ×

273 =65,806.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皆同)之地租外,尚應收取市價三至七成之權利金,本件縱以遠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另應於地上權設定初始即一次性收取24

6 萬7,811 元至575 萬8,225 元(計算式:8,226,036 ×0.

3 =2,467,810.8 ,8,226,036 ×0.7 =5,758,225.2 )之權利金。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與前開要點之規定大致相當云云,顯係因漏未計算應一次性給付之權利金所致,要無可採。由上開國有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之規定,更凸顯原告間地租之約定確與市價有鉅幅落差。更參以原告間約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見本院卷一第35頁),顯已剝奪所有權使用收益權能,然所約定之地租確與市價顯不相當,確實有悖常情。

㈡鄭小嵐取得系爭地上權後並無使用計畫

1.系爭土地受法規限制,另考量成本效益,事實上僅得作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①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

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27條第3 項規定: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第33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②都市計劃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劃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

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第41條規定:「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附表修正條文規定「用地類別為道路者,除作運輸索道、空橋外,地下作下列使用:一、停車場、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二、商場或商店街。三、防空避難室。四、資源回收站。五、電信機房。六、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第7 條規定:「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四公尺寬之通路。」。

③停車場法第11條本文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

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

④依照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附表修正

條文,系爭土地地面上雖可作索道、空橋,但系爭土地左、右、後方皆有建物,客觀上並無製作索道、空橋之需求。另地面下雖可作停車場等使用,但因開挖地下通道所需費用甚鉅,顯然不符經濟效益,亦無開發地下使用之可能。而系爭土地長度為34.257公尺,寬度為7.948 公尺,有被告所提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1、23頁),亦不符合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7 條規定,不得申請臨時建築。故系爭土地依法僅得依停車場法第11條本文規定,作平面式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否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33條及第27條第1 項規定,將遭勒令拆除,並處3 至15萬元罰鍰,另若未按所限定之期限修復,並將遭按次處以3 至15萬元罰鍰。鄭小嵐雖主張得設置其他工作物云云,惟若設置其他工作物,因與道路用地之使用分區不符合,亦將受裁罰,並勒令拆除,限期回復原狀,故其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2.原告主張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與實際不符,且一再變更,顯見並無確切之土地利用計畫①原告申請登記系爭地上權之文件上載明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

的為「設置其他工作物(得為道路必要措施等一切使用行為)、公共之建設」(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中私人犧牲私益為公共建設之目的設定地上權,是否屬實,顯有疑問。而依前揭法令規定,並考量現場實際狀況,系爭土地實際上僅可能作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無實益或將違法,故原告間上開登記申請資料所載之使用目的,顯與實際不符。

②黃詩怡等6 人曾於106 年7 月7 日依民法第820 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等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文輝、陳志龍,有共有土地分管決定事項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鄭小嵐亦出具協議出租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同意黃詩怡等6 人暫時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待地上權登記完畢後再處理租約事宜。且依被告所提照片,黃詩怡等6人將系爭土地出租後,曾搬運鋼骨至系爭土地欲搭建建物,此有被告所提106 年7 月25日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405 至406 頁),方世樑亦自承係因共有人駱秀針出面阻止方作罷(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既有鋼骨搬運至現場,顯見係為搭建建築物使用,故承租人確得依土地法第102 條、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此與原告間設立之地上權登記顯有衝突。且由黃詩怡等6 人而非鄭小嵐出租土地,亦顯見鄭小嵐確實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規劃,益見原告間地上權設定之約定應屬虛偽。

③方世樑於本院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土地目

前的設置計畫就是空地,要當作通路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於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目前就是要設置工作物,但是要設置什麼東西還沒有決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1 頁);106 年9 月21日陳稱:系爭土地可作索道、空橋、臨時路外及立體停車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計畫一再變更,足見訂立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契約時,確無明確之使用計畫。而系爭土地左、右、後方皆有建物,並無作為通路使用之需求,且系爭土地○○○區○道路,寬度又不足法定15公尺,除作為路外停車場外,無從設置其他與道路之使用目的有違之工作物,且依周遭環境判斷並無建設索道或空橋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上開設置目的除路外停車場外,顯屬虛偽,顯係因本件訴訟過程中逐漸了解相關法規限制,方一再變更使用目的之說詞,由此過程更可見原告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並無使用土地之計畫,否則以方世樑對相關法規熟稔之程度,斷無不在訴訟一開始即提出相關合理說明之可能。

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原告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與市價顯不相當,且登記申請書所載使用目的與事實不符,訴訟中更顯示並無明確之使用目的,顯有違常情。本院為釐清相關事實,乃依被告聲請,依職權通知鄭小嵐到庭說明,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鄭小嵐,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8-3 頁),惟鄭小嵐並未遵期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自始至終僅有方世樑一人到場,而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方世樑與鄭小嵐無親屬關係,原不得擔任鄭小嵐之訴訟代理人,且除鄭小嵐以外之其他原告為系爭地上權之義務人,就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甚屬灼然,為一般大眾依常理所得推知,亦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一第

393 頁)。原告在經本院闡明後,卻仍堅持以虛列黃詩怡等

6 人為原告,再以方世樑為林于仙等4 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方式,使方世樑得以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實屬為規避前開委任訴訟代理人限制之脫法行為。本件無論就地上權設定之對價、使用目的或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觀察,均有前揭甚多不合常理之處,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認原告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黃詩怡等6 人就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訴。而原告間所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鄭小嵐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或與被告間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