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黃詩怡

鄭小嵐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兼 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被 告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除原告鄭小嵐以外之原告與被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5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鄭小嵐,並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其餘共有人;嗣原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然遭竹南地政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有爭執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鄭小嵐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鄭小嵐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復於106 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訴外人陳育德為被告,理由略以:陳育德與被告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點第6 款第1 目之規定,以買賣關係向本院聲請假處分,顯阻礙原告就系爭土地定地上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鄭小嵐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鄭小嵐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 ⒊陳育德就系爭土地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3 號假處分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⒋陳育德就系爭土地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33 號假處分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⒊陳育德就系爭土地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133 號假處分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⒋陳育德就系爭土地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33 號假處分登記行為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二第209 、211 頁)。

三、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

217 頁),僅泛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提出追加訴之聲明,但並未表明究係依該條第1 項何款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追加。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方世樑其等所為訴之追加之法律依據為何,方世樑亦僅泛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並未說明係依何事實可認符合該條何要件而得為追加,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對陳育德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其他規定之要件,故其所為追加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