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吳芷萱即吳淑娟(即邱紹殿之代位繼承人)
吳隆(即邱紹殿之代位繼承人)吳淑珠(即邱紹殿之代位繼承人)吳忠(即邱紹殿之繼承人)吳淑玲(即邱紹殿之代位繼承人)吳姿儀即吳斐婷(即邱紹殿之代位繼承人)余邱阿純(即邱紹殿之繼承人)邱怡螢(即邱紹殿之繼承人)洪邱淑芬(即邱紹殿之繼承人)邱鈺茿(即邱紹殿之代位繼承人)邱柏翔(即邱紹殿之代位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邱照瑍即邱戎瑍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紹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邱照瑍即邱戎瑍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邱紹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原聲明:㈠請求代位邱照瑍即邱戎瑍就被繼承人邱紹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代位邱照瑍即邱戎瑍就被繼承人邱紹殿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具狀追加邱紹殿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芷萱即吳淑娟、吳隆、吳淑珠、吳忠、吳淑玲、吳姿儀即吳斐婷、邱鈺茿、邱柏翔、邱照瑍即邱戎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於106 年6 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紹殿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邱紹殿所遺如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末於
107 年2 月22日當庭撤回對邱照瑍即邱戎瑍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㈠被代位人邱照瑍即邱戎瑍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紹殿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邱照瑍即邱戎瑍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邱紹殿所遺如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請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有合一確定必要。又本件原告撤回對邱照瑍即邱戎瑍起訴部分,邱照瑍即邱戎瑍迄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且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邱照瑍即邱戎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自應撤回對邱照瑍即邱戎瑍之起訴,方屬適法。故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撤回,均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照瑍即邱戎瑍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9,5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邱紹殿業於101 年5 月15日亡故,遺有系爭遺產,且邱照瑍即邱戎瑍與被告均為邱紹殿之法定繼承人,亦未聲請拋棄繼承;然渠等全體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致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致原告無從就邱照瑍即邱戎瑍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又邱紹殿遺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邱照瑍即邱戎瑍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242 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邱照瑍即邱戎瑍與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洪邱淑芬、邱怡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則以:邱紹殿之遺產業於生前由繼承人全體達成合意,由邱照瑍即邱戎瑍、訴外人邱德龍繼承取得,被告邱照瑍即邱戎瑍並完成過戶繼承,然邱德龍繼承部分因未完成過戶登記,邱紹殿即亡故,故應由邱德龍之子女即被告邱鈺茿、邱柏翔有繼承權。且系爭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邱照瑍即邱戎瑍存有系爭債權,而邱照瑍即邱戎瑍與被告均為邱紹殿之繼承人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6834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9 日苗院美106 司執地字第3500號通知、邱紹殿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如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9頁、第69至83頁);而被告洪邱淑芬、邱怡瑩對此情已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洪邱淑芬、邱怡瑩雖辯稱系爭遺產業於生前分配予邱照瑍即邱戎瑍,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其餘部分則係經分配予邱德龍,僅係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應不得再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云云。然觀諸系爭遺產之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4 頁),系爭遺產未有何應有部分曾經移轉登記予邱照瑍即邱戎瑍,且被告洪邱淑芬、邱怡瑩徒以上詞為辯,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顯難以此逕認系爭遺產有分配予邱德龍之情事。基上,邱紹殿遺有之系爭遺產,迄未有經協議分割之事,亦未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邱照瑍即邱戎瑍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該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邱照瑍即邱戎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邱紹殿遺有系爭遺產,迄今仍未由邱紹殿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9頁)。是參諸上開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在被告未就其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未存有處分該物權之權利,自無法對系爭遺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原告代位請求邱照瑍即邱戎瑍與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
㈢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邱照瑍即邱戎瑍為邱紹殿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一情,業經本院如前之審酌。而系爭遺產現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除邱照瑍即邱戎瑍外尚有其餘被告11人,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請求就邱照瑍即邱戎瑍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是若採取變價分割全部遺產,其餘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由邱照瑍即邱戎瑍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邱照瑍即邱戎瑍與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邱照瑍即邱戎瑍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就被繼承人邱紹殿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邱照瑍即邱戎瑍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而原告之債務人邱照瑍即邱戎瑍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20438/30342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1 │吳芷萱即吳淑娟│ 1/36 │├──┼───────┼──────┤│2 │吳隆 │ 1/36 │├──┼───────┼──────┤│3 │吳淑珠 │ 1/36 │├──┼───────┼──────┤│4 │吳忠 │ 1/36 │├──┼───────┼──────┤│5 │吳淑玲 │ 1/36 │├──┼───────┼──────┤│6 │吳姿儀即吳斐婷│ 1/36 │├──┼───────┼──────┤│7 │余邱阿純 │ 1/6 │├──┼───────┼──────┤│8 │邱怡螢 │ 1/6 │├──┼───────┼──────┤│9 │洪邱淑芬 │ 1/6 │├──┼───────┼──────┤│10 │邱鈺茿 │ 1/12 │├──┼───────┼──────┤│11 │邱柏翔 │ 1/12 │├──┼───────┼──────┤│12 │邱照瑍即邱戎瑍│ 1/6 │└──┴───────┴──────┘附表三:
┌──┬───────┬────────┐│編號│應負擔之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吳芷萱即吳淑娟│ 1/36 │├──┼───────┼────────┤│2 │吳隆 │ 1/36 │├──┼───────┼────────┤│3 │吳淑珠 │ 1/36 │├──┼───────┼────────┤│4 │吳忠 │ 1/36 │├──┼───────┼────────┤│5 │吳淑玲 │ 1/36 │├──┼───────┼────────┤│6 │吳姿儀即吳斐婷│ 1/36 │├──┼───────┼────────┤│7 │余邱阿純 │ 1/6 │├──┼───────┼────────┤│8 │邱怡螢 │ 1/6 │├──┼───────┼────────┤│9 │洪邱淑芬 │ 1/6 │├──┼───────┼────────┤│10 │邱鈺茿 │ 1/12 │├──┼───────┼────────┤│11 │邱柏翔 │ 1/12 │├──┼───────┼────────┤│12 │原告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