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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駱吉祥

駱天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劉金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駱吉祥與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所成立「新臺幣500萬元限額內,為劉至軒向被告借款等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駱吉祥以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抵押物,擔保劉至軒向被告借款等一切債務所為最高限額720萬元、民國102年3月4日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無效。

第2項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民國102年間,原告駱吉祥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乃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為「訴外人劉至軒向被告借款等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復以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訴外人劉至軒向被告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駱吉祥有中度智能障礙,依其認知能力,僅足為一般日常生活,根本無法理解連帶保證、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法律關係,顯然系爭保證、系爭抵押權均係旁人指示下依樣成立,原告駱吉祥本身欠缺正常判斷、辨識行為及預期法律效果之精神能力,該等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5條訴請確認系爭保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又原告駱吉祥已於103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父即原告駱天清,邇今系爭抵押權仍登記在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原告駱天清併依民法第767條訴請塗銷以回復所有權能之完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保證、系爭抵押權於102年成立,當時只覺得原告駱吉祥態度老實,看不出來有何辨識能力異常,後於103年原告駱吉祥才取得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自不影響之前已有效成立的系爭保證、系爭抵押權,故原告駱吉祥請求確認其法律行為不生效力、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駱天清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胥屬無稽。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茲原告駱吉祥業經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准輔助宣告、選任其弟駱宏致為輔助人確定(本院卷第323、345頁:裁定書、公務電話記錄),針對原告駱吉祥提起本訴所為之訴訟行為,且據駱宏致具狀同意在案(本院卷第355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駱吉祥之起訴信屬合法,先行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未釐清系爭保證、系爭抵押權之具體內容,迄107年1月11日具狀改成事實欄一所示(本院卷第13-15、19、315-317頁)。其核屬更正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駱吉祥、被告於102年2月27日簽立系爭保證之保證書,原告駱吉祥且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併於102年3月4日登記完畢,嗣103年2月14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駱吉祥父親即原告駱天清,103年3月6日原告駱吉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而領得身心障礙證明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保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17、71-88、27-33、25頁)。緣原告主張略以「成立系爭保證、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駱吉祥因智能障礙而欠缺有效為法律行為之辨識能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駱吉祥行為時無辨識能力欠缺情狀、無從以事後鑑定之智能障礙動搖已有效成立的法律行為」。基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駱吉祥有無意思表示瑕疵致影響系爭保證、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原告駱天清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二、經查:

(一)關於原告駱吉祥行為時意思表示能力,業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略如:參酌過去生活史、病史及面診結果,原告駱吉祥出生不久即有發展遲緩問題,學習狀況不佳,人際互動有限,學歷止於高中,但識字不多,工作方面係陸續從事臨時工,惟持續度及表現皆不理想。是原告駱吉祥可以處理平時生活事務,面對複雜的社會情境則有問題。而其95年間開始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精神科就診、接受智能評鑑,100年間診斷出中度智能障礙、焦慮狀態、衝動控制障礙,103年間著手於輔助宣告之聲請。整體上原告駱吉祥雖無明顯之精神症狀,但認知能力欠佳,智能程度屬於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之範圍,於102年間系爭保證、系爭抵押權成立前後,其認知狀態並無顯著變化。過去原告駱吉祥曾受他人要求簽文件或提供證件,其不明就裡照做,俟家人責備亦無法從經驗修正其行為。爰綜合上情,研判原告駱吉祥因心智缺陷而影響系爭保證、系爭抵押權之認知與理解等語(本院卷第297-3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22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茲前開鑑定乃由醫師何儀峰具結執行診斷事宜(本院卷第303頁),已足為專業暨憑信性之相當擔保,鑑定內容復詳載鑑定方式、程序、參考準據等細節,形式上觀察要無疵累,何況原告認同此鑑定結論、被告且未抗辯或舉證鑑定本身有何專業性瑕疵(本院卷第351頁),俱堪認前開鑑定可以採為本件爭點之判斷基礎。

(二)是前開鑑定既徵原告駱吉祥囿於智能障礙、不能處理複雜情境,而質諸系爭保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均以「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為內容(本院卷第105、74頁),無疑涵蓋複雜之法律關係,亟難期待智能障礙之原告駱吉祥理解認知,自無從謂其有何「成立此內容之法律行為」的意思;反觀被告徒以「對保時看不出病狀,只覺得原告駱吉祥態度老實」(本院卷第101、225頁),毋寧僅涉及被告自身徵信密度或良窳之問題,無法遽為何等利己評價,乃屬當然。

(三)次究原告駱吉祥早於95年間已有精神病史,100年間更因任意提供身分證給他人等踰矩而赴精神科診斷(本院卷第183-193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彰見其智能障礙衍生問題本有跡可尋,僅遞延至103年間始申請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而已(本院卷第25頁),佐諸前開鑑定認「原告駱吉祥於102年行為前後之認知狀態無顯著變化」亦明(本院卷第301頁),從而被告猶稱:系爭保證、系爭抵押權成立後原告駱吉祥才拿到身心障礙證明,不影響已有效成立的法律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01頁),殊有誤會,仍不足採為若何利己判斷,誠不待言。

(四)則按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民法第75條)。緣原告駱吉祥為系爭保證、系爭抵押權時,囿於智能障礙無法理解其意涵,適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系爭保證、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同旨)。準此原告駱吉祥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系爭保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應有理由。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茲系爭抵押權固經本院認定其設定無效,但目前仍登記在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勢必妨害原告駱天清所有權能之完整,其訴請被告塗銷以排除之,亦有理由。

三、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事實欄一所示法律關係,訴為主文所示主張應予准許。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