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江富雄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江秉鋒
劉湘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秉鋒為原告之父,被告劉湘珍為原告之繼母。被告江秉鋒前於民國95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 號之兩層樓房屋售予原告,然因土地增值稅問題,雙方約定得於日後分批辦理過戶至完成為止,有雙方於96年9 月19日所書立,並經公證人認證之字據可稽。嗣被告江秉鋒亦先將上開建物及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5 中之16分之
3 先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系爭土地嗣因請求裁判分割而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江富煒共同分得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被告江秉鋒所得權利範圍為8 分之1 (即16分之2 ,亦即其原有之應有部分16分之5 ,依約已先移轉16分之3予原告後,依約日後仍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剩餘應有部分)。
(二)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割後,為確認被告江秉鋒應移轉其權利範圍16分之2 之義務仍然存在,雙方又於104 年5 月2 日再度書立書據,並由公證人認證在案,又因系爭土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分割結果,甲部分1095.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160 分之
67、被告江秉鋒8 分之1 、被告劉湘珍4 分之1 、訴外人江富煒16分之1 。亦即依序為160 分之67、160 分之20、
160 分之40、160 分之10,其分子數為137 (計算式:67+20+40+10=137 ),故4 人就甲部分之比率依序為
137 分之67、137 分之20、137 分之40、137 分之10。亦即被告江秉鋒就其尚應移轉予原告之16之2 應有部分,經分割於甲部分由原告、被告江秉鋒、被告劉湘珍及訴外人江富煒4 人分別共有後,其分割前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16分之2 ,分割後為137 分之20。惟嗣因訴外人江富煒於105 年9 月14日具狀請求分割上開甲部分之土地,依其起訴狀所附之土地謄本,原告始知被告江秉鋒應移轉原告之16分之2 應有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割後之137 分之20),已於105 年4 月22日贈與被告劉湘珍,並於105 年5 月4 日移轉登記完畢。
(三)被告江秉鋒於105 年4 月22日贈與被告劉湘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 分之20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江秉鋒之上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7 分之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7 分之20為被告江秉鋒所有;再依原告與被告江秉鋒間之契約,請求被告江秉鋒將回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7 分之2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江秉鋒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5 年4 月22日所為贈
與被告劉湘珍所有權利範圍137 分之20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江秉鋒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4 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利範圍137 分之20移轉登記與被告劉湘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權利範圍137 分之20為被告江秉鋒所有。
⒊被告江秉鋒應將前項回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7分之2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秉鋒雖曾與原告於96年9 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江秉鋒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出賣予原告,及於105 年5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 分之20予被告劉湘珍。惟被告江秉鋒將系爭土地所剩應有部分137 分之20贈與被告劉湘珍,亦僅造成被告江秉鋒不能依前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其性質僅有害給付特定物債權(係指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不得適用第
244 條第1 項,是原告請求塗銷債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 分之20已由被告江秉鋒贈與被告劉湘珍,原告縱使得向被告江秉鋒請求,亦應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與撤銷債權無關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江秉鋒於96年9 月19日簽立字據,約明兩造於
95年間由被告江秉鋒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6及其上門牌號碼公館鄉館南村113-1 號之兩層樓房屋出賣予原告,其後被告江秉鋒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尚有應有部分2/16未依約移轉。
⒉嗣因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7
7 號裁判分割,被告江秉鋒尚未依約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即為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
377 號判決附圖甲部分之20/137。⒊被告江秉鋒於105 年4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分
割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37予被告劉湘珍,並經地政機關於105 年5 月4 日辦理登記。
(二)爭點:⒈原告請求被告江秉鋒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否
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⒉原告依照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契約,及以贈與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及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江秉鋒所有,再依契約約定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按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增訂第3 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 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14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秉鋒固尚未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參見原證
1 、3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77 號判決附圖甲部分之20/137予原告,惟原告請求被告江秉鋒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實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又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江秉鋒所有及再依原告與被告江秉鋒間之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及原告與被告江秉鋒間之契約約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及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江秉鋒所有,再請求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