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廖千慈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相對人 即原 告 李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請求,然就原告是否已建立占有排他支配關係、或被告已喪失事實占有狀態等情,即係被告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案件審理中,是否該當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要件。從而,爰聲請在上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前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090、2620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因被告不服該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係主張被告砍伐原告所有土地上種植之樹木21株,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各類樹木,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砍伐樹木之價值、並請求移除種植之樹木及返還土地;而系爭刑案則係被告涉犯毀損罪、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為刑法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犯罪是否成立之問題。是被告究有無砍伐原告所有之樹木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種植果樹等情,本院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難認系爭刑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揆諸首開法規意旨,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中原告主張之事實,本可依職權認定其主張是否有憑,尚不受系爭刑案判決被告之刑事罪責影響。基此,本件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