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邱保妹訴訟代理人 黎凱平
楊隆源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楊勝鈞被 告 黎博文
黎俊文黎隆盛黎欑欽黎煥欽黎耀欽吳黎英美黎滾欽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黎禮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五六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黎博文、黎隆盛、黎俊文、黎欑欽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B 部分、面積五六六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煥欽、黎滾欽、黎禮欽、黎耀欽、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黎博文、黎隆盛、黎俊文、黎欑欽、黎耀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31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或工作物,請求本院以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 年7 月17日法字第11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5,65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黎博文、黎隆盛、黎俊文、黎欑欽維持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為
5 分之1 ,B 部分、面積5,66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煥欽、黎滾欽、黎禮欽、黎耀欽、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並維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黎隆盛、黎欑欽、黎博文、黎俊文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黎煥欽則以:系爭土地為祖父所留下,如附圖二即銅鑼
地政107 年2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黎煥欽方案),為42年5 月宗親長輩經伊父親及五兄弟同意後當祖先龕前焚香告祖捻鬮為定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黎禮欽、黎滾欽、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
、潘曉婷、潘琪瑩則以:系爭土地於先父兄弟在世時即有分管土地,原告所分管之土地仍是素地,其主張劃一直線分割,徒生不當得利,終將衍生訟爭,為免代代訟爭不息,應以變價分割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黎耀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黎禮欽、黎滾欽、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雖表示系爭土地於先父兄弟在世時即有分管土地,然並未表明渠等所稱分管契約有何不能分割協議存在,是原告主張分割,自應准許。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為一山地,上有竹林、樹林,自系爭土地北側與
南側均無法進入,西側鄰苗119 線道路,有本院第一次於10
6 年8 月9 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15 頁)。黎煥欽雖於履勘時稱有小徑可深入系爭土地山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惟並無法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指明,本院再度於107 年1 月16日協同銅鑼地政一同至現場履勘時,亦未見其所稱之小路,而黎煥欽所指請求勘驗之勘測點,其上仍為竹林及倒塌之樹木,有該次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又銅鑼地政並表明系爭土地為圖解區,若須實地測量,必須清除系爭土地週邊之地上物,因週邊土地均為日治時期之圖解地圖,因未經重測過,而無絕對座標,僅能為圖面作業等節,有本院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7-216 頁)。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㈢黎煥欽方案僅其1 人主張,而黎煥欽既與黎禮欽、吳黎英美
、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 分之1 ,然其他公同共有人亦言明反對其分割方案,認其將衍生後續紛爭及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則其意見已難以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分割方向,亦為其他系爭土地已到庭之共有人反對,況其所主張之方案,並不符合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更有甚者,黎煥欽方案之分割方案之分割線,顯將同段
564 地號土地與黎禮欽、黎滾欽、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所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劃於○○區○○○○段○○○ ○號土地為黎耀欽、黎禮欽、黎滾欽、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所公同共有,有同段564 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431-435 頁),則若依照黎煥欽分割方案,勢必產生將來黎耀欽、黎禮欽、黎滾欽、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需穿過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之人方可正常通行至同段564 地號土地,而徒生將來之糾紛,對兩造難認有利。黎煥欽雖提出分鬮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70-72 頁,下稱系爭分鬮書)為論據,然觀系爭分鬮書,其並非兩造所簽訂,且簽訂時間為農曆42年5 月25日,距今已超過65年,而黎煥欽既為舉證系爭分鬮書如何拘束兩造,則系爭分鬮書得否作為本院分割之基準,即非無疑。再者,縱系爭分鬮書得拘束兩造,然黎煥欽並非以系爭分鬮書提出協議分割,而係由本院裁判分割,則裁判分割即需考量前所述之點,系爭分鬮書對兩造難認有利,自難以系爭分鬮書為據。又觀系爭分鬮書並未有附圖,亦僅載明「面踏」為分界之方式等節(見本院卷第71-72 頁),則分割線是否即是黎煥欽所指,亦非無疑,實難逕以此採用黎煥欽分割方案。
㈣按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
,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本件若採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可分得符合應有部分之土地,且無難以使用之疑慮,兩造取得後,並無使用之不利或土地價值有所減損,堪認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非顯有困難,難認符合變價之要件,是黎禮欽、黎滾欽、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主張變價分割,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有悖,尚難採認。又黎禮欽、黎滾欽、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雖主張變價可避後續免糾紛云云,然渠等為公同共有關係,若欲變價分割,恐需先解消渠等公同共有關係為先,則另有其複雜之處,並非毫無後續糾葛,反治絲益棼,是難採認渠等方案。從而,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既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查黎隆盛、黎欑欽、黎博文、黎俊文既均同意原告方案,則堪認渠等已同意原告方案之方式維持共有關係,應符合前開判決所示,得有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情形。至黎耀欽、黎禮欽、黎滾欽、吳黎英美、潘婷英、潘瑋鴻、潘文欽、潘曉婷、潘琪瑩、黎煥欽因為公同共有關係未解消,繼續維持共有,尚與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無違。
五、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訴訟所逾分割之標的若屬耕地,必須每宗耕地在分割後各部分均為0.25公頃以上,或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方得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標的。又同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為達0.25公頃者之限制;且上開情形鎖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同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l 項第3 款、第4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1 頁),則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於耕地分割時,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甚明。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於同條例施行前即共有,又或施行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l 項第3 款、第4 款,並經本院職權函詢銅鑼地政原告方案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經銅鑼地政以
106 年7 月24日銅地一字第1060004232號回函原告方案符合前開但書規定,得辦理登記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堪認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無違反同條例,亦不生後續無法於地政機關登記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使用情形、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方案,應屬適宜,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邱保妹 │ 1/10 │ 1/10 │├──┼─────┼────┼────────┤│ 2 │ 黎博文 │ 1/10 │ 1/10 │├──┼─────┼────┼────────┤│ 3 │ 黎隆盛 │ 1/10 │ 1/10 │├──┼─────┼────┼────────┤│ 4 │ 黎俊文 │ 1/10 │ 1/10 │├──┼─────┼────┼────────┤│ 5 │ 黎欑欽 │ 1/10 │ 1/10 │├──┼─────┼────┼────────┤│ 6 │ 黎煥欽 │ │ │├──┼─────┤ │ ││ 7 │ 黎滾欽 │ │ │├──┼─────┤ │ ││ 8 │ 黎禮欽 │ │ │├──┼─────┤ │ ││ 9 │ 黎耀欽 │ │ │├──┼─────┤ │ ││ 10 │ 吳黎英美│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1/2 │ 1/2 ││ 11 │ 潘婷英 │ │ │├──┼─────┤ │ ││ 12 │ 潘瑋鴻 │ │ │├──┼─────┤ │ ││ 13 │ 潘文欽 │ │ │├──┼─────┤ │ ││ 14 │ 潘曉婷 │ │ │├──┼─────┤ │ ││ 15 │ 潘琪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