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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謝新平被 告 張錦洲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401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306,204 元內撤銷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7/20,被告負擔3/20。

事實及理由

甲 、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針對鈞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401 號執行程序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審理具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所追加之聲明二「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200 萬元,冠捷資訊有限公司清算人張錦洲應給付原告1,577,278 元」為附條件之聲明,於法已有未合。

三、次查,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 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縱然被告兼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亦不得於未追加該公司為被告前即直接利用本件訴訟請求該公司為給付。

再查,被告張錦洲雖係冠捷公司清算人,惟其與冠捷公司仍非同一法人格,原告不得將其主張對冠捷公司之債權逕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或請求為相對給付。況查,冠捷公司前已就原告認該公司應給付1,557,278 元之民事案件,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原告對冠捷公司主張之前開債權仍有爭議,尚未確定。且查,原告追加之聲明二與本件訴訟請求事實基礎並非同一,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

四、綜上,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所追加聲明二「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200 萬元,冠捷資訊有限公司清算人張錦洲應給付原告1,577,278 元」顯然不合法,且原告於當次庭期已表示上開聲明將等其與冠捷公司間請求1,557,278元判決確定後再行提出,並記明筆錄,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司票字第33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與鈞院104 年度司執助溫401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並定期在106 年6 月13日拍賣,有拍賣通知可證。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以原告簽發本票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本票裁定訴訟,經該院104 司票第3355號裁定「相對人(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被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於104 年7 月16號確定。

四、被告執前開新北地院104 司票第3355號本票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助溫401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原告以受讓前妻宋香儀之債權,即104 年10月21日確定之新北地院104 司聲字第403 號裁定、104 司執濟字第130336號債權憑證「本件相對人(被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宋香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新北地院104 司濟字第000000債權憑證與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22日確定之102度重上更(一)字第103 判決( 原告誤為104 年5 月26日確定之新北地院102 重訴第153 號判決)「被上訴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應連帶給付宋香儀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其中被上訴人張錦洲、劉冠麟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周榮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宋香儀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其中一債務人以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債務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五、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1.查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宋香儀訴訟費用新台幣40萬元,及自10

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於105 年9 月25日執行債務人受償61,943元,加上利息21,658元,尚欠359,715 元「( 本金400,000) +( 10

4.8.19到105.9.25利息21,658元) -(受償61,943元) =359,715元」又在106 年6 月19日受償67,000元,尚欠306,204 元,加上利息13,489元「( 本金359,715) +( 105.9.19到106.

6.19利息13,489元) -(受償67,000) =306,204元」,所以被告應給付宋香儀306,204 元,有債權憑證可稽。

2.查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宋香儀新台幣1,500 萬元,除其1,000萬元與被告周榮坤之債權抵銷外,並已向周榮坤清償500 萬元之本利,有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證,但尚欠1,000 萬元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並未清償。( 查被告應給付周榮坤1,000 萬元之利息,是自100 年7 月22日起) ,所以被告應給付宋香儀之利息自99年5 月11日至100 年7 月22日止,共計利息569,434 元( 1,

000 萬*( 99.5.11至100.7.24) *5%=569,434 元) 。宋香儀於105 年6 月16日執行受償30萬元,故被告尚欠宋香儀之利息為269,434 元( 569,434 元-300,000元=269,434元) ,有債權憑證可證。

六、被告應給付宋香儀之訴訟費用額與利息306,204 元及1,000萬元之利息269,434 元,宋香儀已在106 年5 月21日將上開債權共575,638 元( 306,204 元+269,434元=575,638元) 讓與原告,有債權讓度書及通知被告之信函可證。連同冠捷公司之債務1,557,278 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132,916 元(306,204+269,434+1,557,278=2,132, 916) 。原告依法主張與被告之債權200 萬元及利息互為抵銷。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賜如訴之聲明判決:(一)本院104 年司執助字第401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依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全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及原告於同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9號案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訴外人宋香儀前將對被告及訴外人周榮坤、劉冠麟及冠捷資訊有限公司等人1,000 萬債權與周榮坤對宋香儀1,500萬債務抵銷,其抵銷範圍涵蓋相關訴訟費用及利息債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宋香儀之訴訟費用及利息債權而得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200 萬元債權進行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一)查原告謝新平曾就其對被告及訴外人周榮坤、劉冠麟及冠捷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冠捷公司) 等人1,000 萬票款債權取得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49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98年假扣押裁定) ,並持該裁定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98年度司執全字第956 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原告謝新平提起清償票款本案訴訟並將該1,000 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宋香儀( 即原告謝新平之前妻) 。次查,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債權本即包含因本案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利息債權。本件訴外人宋香儀分別持清償票款之確定判決及該案確定訴訟費用40萬元之民事裁定( 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03 號民事裁定) 聲請執行先前以98年假扣押裁定聲請扣押之債務人財產( 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程序) 。

(二)惟查,98年假扣押裁定嗣經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 下稱105 年撤銷假扣押裁定,被證1),撤銷理由略以「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2979號訴訟程序中,相對人謝新平曾表示:「宋香儀將其對周榮坤之上列借貸及票款債權1,000 萬元與周榮坤對宋香儀之上列同意書債權1,500 萬元互為抵銷後,其餘周榮坤對宋香儀之上列同意書債權500 萬元,即由宋香儀另外給付周榮坤500 萬元而清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79-80 頁) 」,此並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2979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而為判決基礎事實。故相對人宋香儀就本件假扣押債權1,000 萬元範圍內就其對第三人周榮坤所負債務1,500 萬元為抵銷,第三人周榮坤因上開清償票款事件中所負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聲請人亦同免給付義務…」,並有確定證明可稽( 被證2)。嗣原告謝新平與訴外人宋香儀以渠等已於105 年10月27日先行遞狀聲請法院撤銷98年假扣押裁定,105 年撤銷假扣押裁定乃重複撤銷云云為由聲明異議,亦遭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77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在案(被證3)。

(三)承上,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債權本即包含因本案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利息債權。而依原告謝新平與訴外人宋香儀對105 年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渠等僅爭執該撤銷假扣押裁定為重複撤銷,甚且,渠等更主張已主動先行遞狀聲請撤銷98年假扣押裁定﹗顯見原告謝新平與宋香儀對98年假扣押裁定被撤銷後,將可能致使宋香儀無法對清償票款債權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利息債權續為執行,或已執行受償部分可能因98年假扣押裁定被撤銷而失所附麗、成為不當得利等節,均不在意。可見,原告謝新平與宋香儀顯然明知並承認,謝新平於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2979號訴訟程序所述宋香儀與周榮坤間抵銷及清償完畢乙節,所稱抵銷之範圍明顯涵蓋相關訴訟費用及利息債權,否則渠等豈可能主動先行遞狀聲請撤銷98年假扣押裁定坤並於前開聲明異議程序中僅主張重複撤銷,而不為其他主張。甚且,倘若抵銷範圍不含相關訴訟費用及利息債權,則訴外人周榮坤於宋香儀主張抵銷其清償500 萬元後,尚得對宋香儀請求新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0 號( 即周榮坤訴請宋香儀清償1500萬元之訴訟) 之訴訟費用,豈能如原告所稱已清償完畢。

二、綜上,依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全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及原告於同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9號案件訴訟程序陳述內容,訴外人宋香儀前與周榮坤進行債權債務抵銷之範圍涵蓋相關訴訟費用及利息債權,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宋香儀之訴訟費用及利息債權而得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200 萬元債權進行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三、訴外人宋香儀應未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受讓宋香儀債權,應屬無據:

(一)查被告於收受原告原證八存證信函後,即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予以詳加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債權,另陳明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宋香儀之讓與字據,無法證明有讓與事實,且不發生通知效力( 被證11) 。

(二)次查,原告於鈞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始提出證物繕本與被告,於法已有不合。其中,原證七債權讓與書僅蓋有宋香儀之印章,並無簽名,亦無任何宋香儀之書寫筆跡( 如地址、身分證字號等) ,無從證明該印章確係由訴外人宋香儀所蓋印。況查,兩造原本熟識並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過去更曾經常至原告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內,除噓寒問暖、閒話家常外,更時常陪同原告會客開會、甚至依原告指示處理簡易法律文書繕打製作等事務,故熟知訴外人即原告前妻留有私章於原告律師事務所中以方便原告使用之事實,且被告與第三人劉冠麟當時皆有依原告指示將其等私章留於原告律師事務所。又查,前開債權讓與書所載讓與人宋香儀與受讓人謝新平之地址均為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律師事務所地址,然查,宋香儀與原告已於101 年6 月29日離婚,雙方感情不睦,且離婚後宋香儀居於台北市○○街○○巷○ 號地址,並未與原告同住於前述新北市○○區○○路○○○ 號地址。甚且,衡情夫妻離婚後,即無往來,何以宋香儀要於離婚後數年同意讓與債權予原告坤原告主張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末查,前該所謂債權讓與書所述債權僅有金額,並未具體表明係何債權?且該債權讓與書之日期與原告起訴狀之日期僅隔二日,明顯有臨訟製作之嫌疑。是以,本件訴外人宋香儀是否同意於前開所謂債權讓與書上用印?甚至,訴外人宋香儀是否知悉並同意本件債權讓與坤其是否知悉有刻有其姓名之印章被蓋用於本件所謂債權讓與書?均非無疑!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 被告辯稱,原告受讓其前妻宋香儀債權乙節,應非真實。

然查,夫妻離婚之原因所在多有,並非離婚後即反目成仇,且原告身為律師,曉諳法律條文及訴訟程序,本件兩造訴訟繁多,常有原告讓與債權於宋香儀之情,是宋香儀將債權執行名義以印章為證,以存證信函並當庭告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45-47 、77-79 ),於法定程序並無違誤,故原告確有受讓其主張之債權證明,應堪屬實。

二、 兩造於104 年訴字第2979號案件(下稱系爭2979案件),

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10日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2 項之案號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訴字第130 號(即他案,周榮坤對被告之妻宋香儀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債務1,500 萬元本息,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判決周榮坤敗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周榮坤勝訴,宋香儀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為正確(即前案,原告對被告劉冠霖、張錦洲、周坤榮及冠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票款等1,000 萬元本息,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月17日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廢棄發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 號判決宋香儀〈被告將借貸及票款債權1,000 萬元讓與宋香儀,由宋香儀承當訴訟〉勝訴,由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2 日以104 年台上字557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系爭協議書、上列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系爭2979案卷第17頁、第86頁反面、第129-147 頁)

三、債權本金部分:依據系爭協議書規定,宋香儀將其對周榮坤之上列借貸及票款債權1,000 萬元與周榮坤對宋香儀之上列同意書債權1,500 萬元互為抵銷後,其餘周榮坤對宋香儀之上列同意書債權500 萬元,即由宋香儀另外給付周榮坤500萬元而清償完畢(見系爭2979案卷第79-80 頁),堪認屬實。故原告執稱尚有臺高院102 年度重上更( 一)字判決或尚未確定之105 年度訴字第1013判決之債權(本院卷第45-60頁),主張抵銷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四、原告可否以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撤銷執行程序

(一)利息債權部分:

1.聲請人冠捷公司105 司全聲聲請撤銷原相對人(即謝新平、宋香儀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49 號裁定在案。相對人謝新平嗣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謝新平之請求。相對人謝新平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經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 號受理,而相對人謝新平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於102 年2 月21日將本件假扣押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宋香儀,由相對人宋香儀承受訴訟。為此,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新平已無任何債務。而上開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 號判決命第三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宋香儀1,000 萬元及其利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宋香儀1,000萬元及其利息;其上如一人為給付,其餘相對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宋香儀與第三人周榮堃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0 號判決命相對人宋香儀應給付周榮堃1,500萬元及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確定在案。而相對人謝新平曾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9號訴訟審理期間向法官表示:「本件假扣押債權以轉讓予相對人宋香儀,而宋香儀就此債權與對訴外人周榮堃之負債相互抵銷,同時相對人宋香儀另給付周榮堃500 萬元。故相對人宋香儀取得之本件假扣押債權1,000 萬元已與對周榮堃1,500 萬元之債務為抵銷而消滅,張錦洲等三人對相對人宋香儀之連帶債務因抵銷而消滅,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宋香儀之債務亦同為消滅等語」。為此,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已消滅而有命假扣押情事變更情形,法院爰依法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2.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49 號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及其上訴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9號及其上訴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8 號及其上訴卷,經查:⑴相對人謝新平為保全與聲請人間之票據債權10,987,139元,而於100 萬元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49 號裁定准予在案。相對人謝新平嗣就假扣押債權對聲請人、第三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提起清償票款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謝新平之訴。相對人謝新平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 號重新審理,而於訴訟程序中,相對人謝新平將本件對聲請人之票款債權10,987,139元、對第三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之連帶借款債權10,000,000元讓與相對人宋香儀,而由相對人宋香儀承受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 號判決命第三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應連帶相對人宋香儀10,000,000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上之給付,如其中一第三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或聲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第三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或聲請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聲請人、第三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謝新平之假扣押保全債權10,987,139元業於102 年2 月21日讓與相對人宋香儀,相對人謝新平已非債權人。⑵另相對人宋香儀就受讓之假扣押票據債權經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 號判決確認並命聲請人應給付10,000,000元;且若第三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已為全部、一部給付者,聲請人即免為給付義務。而第三人周榮堃嗣對相對人宋香儀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裁定命相對人宋香儀應給付第三人周榮堃1500萬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而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9號訴訟程序中,相對人謝新平曾表示:「宋香儀將其對周榮堃之上列借貸及票款債權1,000 萬元與周榮堃對宋香儀之上列同意書債權1,500 萬元互為抵銷後,其餘周榮堃對宋香儀之上列同意書債權500 萬元,即由宋香儀另外給付周榮堃500 萬元而清償完畢(見本爭2979號卷第79 -80頁)」,此並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而為判決基礎事實。故相對人宋香儀就本件假扣押債權1,

000 萬元範圍內就其對第三人周榮堃所負債務1,500 萬元為抵銷,第三人周榮堃因上開清償票款事件中所負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聲請人亦同免給付義務,從而,相對人宋香儀本件假扣押債權因抵銷而消滅。聲請人之撤銷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由上可知,原告以受讓張香儀1000萬元利息債權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於以駁回。

(二)訴訟費用債權部分,異議人劉冠霖就該104 年司聲字第10

3 號裁定訴訟費用聲請人宋香儀有40萬元之執行名義而聲明異議,其裁定結果為異議駁回,以下逐一論之:

1.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0 條亦有明文。

2.查,相對人與異議人劉冠霖、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張錦洲、周榮堃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駁回相對人宋香儀之訴,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 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異議人劉冠霖、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張錦洲、周榮堃連帶負擔,異議人劉冠霖、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張錦洲、周榮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劉冠霖、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張錦洲、周榮堃負擔確定在案,有該裁判書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查明屬實,是原裁定依據卷附相關繳費收據,計算確定異議人劉冠霖應與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張錦洲、周榮堃連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400,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上開說明,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審究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於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均以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定之,非本件所得再為審究。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由上可知,原告以受讓張香儀新北地院104 年司聲第403號裁定之訴訟費用額4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而原告又自認訴外人宋香儀於105 年9 月25日執行債務人受償61,943元,加上利息21,658元,尚欠359,715 元「

(本金400,000) +( 104.8.19到105.9.25利息21,658元)-(受償61,943元) =359,7 15 元」又在106 年6 月19日受償67,000元,尚欠306,204 元,加上利息13,489元「( 本金359,715) +( 105.9.19到106.6.19利息13,489元) -(受償67,000) =306,204元」,所以原告受讓該債權名義之金額為306,204 元,故原告執此部分對被告本件執行名義主張執行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