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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黃子豪被 告 莊卓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829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100,餘由原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5時56分許,無照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三灣往南庄聯絡道附近,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導致連環車禍,造成其中原告保戶葉家文駕駛之ABT-8775號自小客車嚴重車損。茲原告已理賠前開車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坦承肇事,但現在沒錢可賠。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因過失釀成本起車禍、造成原告保戶車損乙節,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2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採證相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考(本院卷第113-157頁),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復經本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87、181頁:判決書、前案紀錄表)。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承擔其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即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保險自小客車係000年6月28日發照(本院卷第35頁),至103年10月18日本起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不滿1月者仍以1月計)。爰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369/1000,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22萬4370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等支出4萬3459元(本院卷第193頁:估價單),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26萬7829元。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職是原告已因本起車禍支出車損保險金57萬6000元(本院卷第39頁: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主張被告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求償額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171頁:送達回証)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爭執:目前無力清償乙節(本院卷第213頁),勢僅攸關日後原告債權可否實現之問題,要與本件請求權之判斷無涉,一併敘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