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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被 告 邱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660 元整,及自民國106 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駕駛竊得之受害人陳憲斌所有之GP-061號大貨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對面,為受害人陳憲斌發現後騎乘機車追趕被○○○區○○路,並將機車橫亙在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前,詎被告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駕駛上開貨車緩慢前行,致使上開大貨車撞及受害人陳憲斌發生碰撞,致受害人陳憲斌人車壓在上開大貨車下,導致受害人陳憲斌死亡受有左下肢撕脫合併皮膚及軟骨組織壞死、皮膚缺損面積高達12% ,於105 年8 月18日入院手術治療後,於105 年10月15日因敗血性休克而不致死亡,案經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以105 度訴字第23496 號提起公訴在案。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

2 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本件被告竊取上述肇事之GP-061號大貨車肇事,係未經GP-061號大貨車之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致受害人陳憲斌君之遺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簡稱:強保法)第11條第1 項第

2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第40條第1 項第3 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6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渠等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62,660 元。

三、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同法第191 條之2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傷重死亡,堪認屬侵害受害人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同法第42條第2 項著有明文。聲請人既已給付受害人陳憲斌之遺屬補償金2,062,660元,並於106 年2 月24日發函告知被告,原告已克盡通知之責,即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

五、爰聲明:依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對於其上開侵權行為之事由及賠償金額自認。

二、惟辯稱:其在受刑中,希望出獄再返還上開金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稱之上開事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補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付款憑證影本、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影本、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暨雙掛號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6頁),堪認為實在。

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同法第191 條之2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傷重死亡,堪認屬侵害受害人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受害人遺屬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簡稱:強保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第40條第1 項第3 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依法有據,且原告已依法給付渠等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合計2,062,660 元。且強保法第42條第2 項「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向被告代位行使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補償金額,亦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