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楊尹榛被 告 吳青萍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二、本案乃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傷原告併撞毀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求償事件,而參加人承保被告車輛之第三人體傷及財損責任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據其提出保單暨出險資料且到院說明綦詳(本院卷第90、105、108頁),是本案車禍既為參加人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責任之高低,自關乎參加人之理賠程度,顯然參加人對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詎原告徒以「被告必須自己賠,我不想看到保險公司的人」否定參加人之參加(本院卷第51、81頁),寧係執於個人主觀感受,無解於參加人本諸其利害關係輔助被告應訴之正當性甚明。綜上,原告聲請駁回本件參加訴訟信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