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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劉憶寧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吳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0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7 時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萬善公祠附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制糖幹30D8464AA10 電線桿處時,欲為左轉,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與行駛至該路段之由原告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下肢及右腳鈍傷併多重擦傷等傷害,甚至因此受有感染及皮膚缺損,而需住院為深部清創手術。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一)看護費用99,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99,200元之損害。

(二)薪資損失189,000元:原告每月收入為21,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起訴時仍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6 年2 月止(計9 個月),合計薪資損失為189,000 元(計算方式:

21,0009 月=189,000 元)。

(三)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其右足踝亦併發慢性潰爛性感染性傷口併皮膚缺損(至真皮層),而需住院為深部清創手術,手術後右肢目前仍痠麻無力、僵硬抽痛,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情形非輕,癒後狀況不良,將來仍需就醫看診,惟被告迄今對原告之傷勢仍不聞不問而毫無悔意,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為患病駕駛,其手抖症狀影響其對騎乘機車之反應能力,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汽車雖占用原告車道搶先左轉,但仍保留約220 公分之車道空間,路肩尚有170 公分,且一般人於此慢速之情況下,應不會繼續直行,直到發生碰撞。又系爭事故兩造業以5,000 元達成和解。此外,對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抗辯如下:

(一)看護費用99,2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均無記載原告需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等內容,且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需專人全天候照顧之程度,實有疑義。

(二)薪資損失189,000元: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當日所任職之工作為限,而非以其曾經從事之看護及居家打掃之工作為準。且原告應就其工作薪資提出薪資之證明。

(三)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主張其右肢目前仍痠麻無力、僵硬抽痛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屬真實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與原告和解,並告知原告應儘速就醫,顯示被告絕無對原告不聞不問或毫無悔意等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105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二)本件爭點:

1.本件應否受到兩造於105 年5 月11日關於5 千元之和解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有無理由?

2.如得再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⑴兩造的肇事責任比例為何?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9,200元?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89,000元?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否受到兩造於105 年5 月11日關於5 千元之和解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有無理由?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簽之和解書,其上記載:「

105.5.11吳俊良(甲)、劉憶寧(乙)發生交通事故,甲方願賠償5000元予乙方,雙方同意和解,不再追究」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33號影卷第26、28頁之和解書照片),並未載明兩造之其餘請求權拋棄。既未載明拋棄其餘請求,則原告就其超過5,000 元部分之損害,仍得向被告請求,而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此外,本件原告之請求既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部分,即無庸審認。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1.兩造的肇事責任比例為何?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5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⑵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疏於注意靠右行駛再行

左轉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顯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規定,此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2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確定。

⑶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自系爭事故道路自西向東駛來,亦未

注意前方凸面鏡顯示該岔路口即其行向之右側已有被告所駕之汽車欲左彎,且依刑事案件之勘驗現場光碟結果,事故當時原告之車速較被告之車速為快,且於兩車發生撞擊前,原告車輛均未減速(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26 號影卷第64頁),參以原告於警詢時自稱其當時車速為15至20公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33號影卷第13頁),顯見被告當時車速較時速15至20公里為低,十分緩慢,則原告實能注意前方車輛之動向,而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然原告亦未即注意於此,未及煞停或減速,而直接與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則原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與有過失。⑷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肇事責任應為10分之7 ,原告肇事責任應為10分之3 ,較為允當。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9,200元?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肢及右腳鈍傷並多重擦傷、右

足踝挫傷後併右足踝慢性潰爛性感染性傷口,並皮膚缺損(1018公分,至真皮層)等傷害,有原告所提出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5年5 月11日,而依大眾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05年5 月14日和105 年5 月16日至該醫院門診治療,再於

105 年5 月18日因感染、缺損嚴重而住院,並於住院中行深部複雜清創手術(參見本院卷第138 至150 頁之病歷資料),則原告因傷口感染而接受手術之時點,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僅在7 日之內,可認定於時間上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就此部分之醫療等費用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87頁),故應認為原告於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系爭事故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本院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原

告僅於住院之8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其餘請求之天數因無診斷證明書等依據,則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8 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 元計算,合計為17,600元(計算式:2,200 元8 日=17,600元),乘以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10分之7 後,為12,320元(計算式:17,600元7/10=12,320元),再扣除已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關於看護費用之保險金9,600 元(見本院卷第287 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720 元(計算式:12,320元-9,

600 元=2,720 元)。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89,000元?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系爭事故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此住院8 日期間請求薪資損失,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無法工作之情,自非有理。

⑵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之計算,依其所提出之

中華民國技術證(職類:照顧服務員,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23頁),堪認原告從事看護工作之每月薪資可達21,000元,是以原告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8 日之工作損失為5,600 元(計算式:21,000元30日8 日=5,600 元),再乘以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10分之7 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920元(計算式:5,600 元7/10=3,920 元)。

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被告因駕車疏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26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原告受有右下肢及右腳鈍傷並多重擦傷、右足踝挫傷後併右足踝慢性潰爛性感染性傷口,並皮膚缺損(1018公分,至真皮層)等傷害,於105 年5 月11日至慈祐醫院急診診療。於

105 年5 月14日、15日至大眾醫院門診治療,因感染,缺損嚴重於105 年5 月18日住院,並於住院中行深部複雜清創手術,105 年5 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8 日(見本院10

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16、17頁診斷證明書)】,其中關於原告因傷口感染而手術住院部分,雖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關於傷口之癒合狀況,影響之因素非僅一端,原告亦到庭陳稱其醫生說其傷口感染可能是針劑過敏所致(見本院卷第23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非可全然怪罪於被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將當時與原告約定之和解金5,000 元給付原告,顯見被告具有誠意填補原告之精神上傷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實為過高,應以25,000元為允當,再乘以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10分之7 後,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7,500元(計算式:25,0007/10=17,500元)。

5.小結: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720 元、薪資損失3,920 元、精神慰撫金17,500元,合計24,14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5,000 元後,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140元(計算式:24,140元-5,000 元=19,140 元)。

(三)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2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19,14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140元,及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