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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吳金秀 高雄市○○區○○里○○鄰○○路○○○巷0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告 張慶福即宏福房屋

邱秀珠徐月菊陳銘安(即陳銘安地政士事務所)鄭小玲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一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慶福即宏福房屋、徐月菊、邱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銘安(即陳銘安地政士事務所)、鄭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項被告免為給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慶福、邱秀珠、徐月菊及陳銘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取得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2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街○ 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後於102 年間,委託被告張慶福即宏福房屋出售系爭房地,嗣經宏福房屋所屬仲介服務人員即被告徐月菊及邱秀珠居間銷售,並於102 年3 月4 日由訴外人張明珠買受;原告另委託宏福房屋特約地政士即被告陳銘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務等事宜,被告陳銘安則指派其合夥人即被告鄭小玲辦理。嗣原告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期間,曾向被告徐月菊、邱秀珠及鄭小玲確認該筆買賣契約是否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下稱奢侈稅)之疑慮,詎料渠等仍錯誤告知原告僅需於102 年4 月2 日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即無須課徵奢侈稅,亦即上開買賣契約填載102 年3 月4 日並無何不利影響,致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知伊應繳納奢侈稅1,820,000 元及罰鍰455,000 元,並已依限全部繳納之。被告徐月菊、邱秀珠及鄭小玲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稅額及罰鍰共計2,275,

000 元之損害。再者,被告張慶福既為被告徐月菊、邱秀珠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徐月菊、邱秀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銘安則為被告鄭小玲之合夥人,亦應與被告鄭小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65 條、第544 條、第681條及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慶福即宏福房屋、徐月菊、邱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銘安即陳銘安地政士事務所、鄭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項被告免為給付。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慶福、邱秀珠、徐月菊則均以:伊等有告知原告奢侈

稅問題,原告亦知悉有奢侈稅之疑慮,伊等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銘安則以: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署,僅

與被告鄭小玲合署辦公,原告向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鄭小玲則以:伊與被告陳銘安僅係合署辦公分攤辦事費

用之關係,並非合夥人,被告陳銘安於102 年3 月4 日接獲張明珠之電話要約撰寫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工作,因有事不克親自前往,乃轉請伊前往被告張慶福之辦公室,受託製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標的物之移轉登記。前開買賣契約於伊抵達張慶福辦公室時已然成立,而經買賣雙方及在場人員之討論後,為避免奢侈稅之課徵,即指示伊於102 年4 月

2 日後方得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伊乃依買賣雙方之要求,將此本旨載明於買賣私契之附註特約事項欄第1 項,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並未因此受課奢侈稅。嗣於104 年間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抽查上開買賣契約,發現該法律關係於102 年3 月4 日即發生,因而核定原告應繳奢侈稅1,820,000 元及罰款455,000 元,合計共2,275,000 元。伊於執行本件地政士業務時,無違背委任之本旨,且原告係基於真實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法繳納奢侈稅,並非肇因於伊之過失。又奢侈稅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其性質自非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換言之,其不屬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自難認伊有告知原告應否繳納奢侈稅或協助其申報之義務存在,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以資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出售系爭房地予張明珠,嗣而遭北區

國稅局通知應繳納奢侈稅1,820,000 元及罰鍰455,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註:特約事項」欄位固

然記載:「一、本買賣之乙方(註:即原告)因登記完成日為100 年4 月1 日,於今日簽訂時因有奢侈稅之考慮,故甲、乙雙方同意於今日先簽立買賣契約,於民國102 年4 月2日才開始作過戶移轉之程序,甲、乙雙方不得異議。」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惟被告均否認曾建議原告延後過戶以規避奢侈稅,被告鄭小玲更陳稱:是依據買賣雙方之要求,在買賣契約書為前述之文字記載等語。而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對其為此等建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錯誤告知伊僅需於102 年4 月2 日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買受人,即無須課徵奢侈稅云云,已非無疑。

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

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第2 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準此,凡房屋或土地之持有期間在2 年內即欲銷售,便應依前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查原告自承:其於100 年4 月1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而原告對於102 年3 月4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自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至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止,期間尚不滿2 年,依前開規定,本即應繳納奢侈稅,此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而應繳納稅捐,顯非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以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取。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鄭小玲違反地政士法之規定,致委託人即

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地政士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明定地政士所得執行之業務包含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復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1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可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出售房屋、土地此種特種貨物應繳納之奢侈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僅遭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是奢侈稅之繳納與否,尚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無關,該條例所規定課稅之性質屬特種之營業稅性質,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自非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不屬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從而,原告未如期申報銷售系爭房地之價格,因而遭通知補繳及裁罰,均無從佐證被告鄭小玲有何違反地政士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第544 條、第681 條及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慶福即宏福房屋、徐月菊、邱秀珠連帶給付原告2,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銘安即陳銘安地政士事務所、鄭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