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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許銘栗被 告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送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原告持有被告所發行正達二公司債四十八張之擔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對被告就本件公司債之爭議向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已於民國

105 年11月2 日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中調解結果之記載為:「對造人稱已向發行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足額擔保(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並同意於105 年11月9 日前同意聲請人之所請事項,並以書面函覆聲請人。」(下稱系爭調解結果),有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頁)。惟因系爭調解結果之記載,並非命被告為一定之給付,所謂「同意於105 年11月9 日前同意聲請人之所請事項」,聲請人所請事項為何,並不明確,無法直接由文字內容判斷,尚待解釋,無從逕依系爭調解結果特定既判力所及之客觀範圍及確認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為何,且原告表明其曾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標的不明確而遭退件(見本院訴卷第132 至

13 3頁)。故本院認因系爭調解結果不明確,無從據以強制執行,難以特定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之法律關係為何,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係違反首揭法律規定,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發行、每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正達二可轉換公司債共55張,被告之股東會於105 年6 月28日通過減資決議以彌補虧損,原告得悉後,即依公司法第281 條準用第73條、第74條規定,於105 年

7 月28日前向被告表示異議,同時請求被告對原告持有之公司債,全數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嗣兩造於105 年11月2 日在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即如系爭調解結果所示,被告承諾願全部清償提供足額550 萬元之擔保,詎被告事後竟僅提供70萬元之擔保,其餘480 萬元則未提供。㈡正達二公司債係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發行至10

6 年8 月26日到期,屬被告減資決議前即已存在之債務,依公司法第第281 條準用第73條、第74條規定,原告只要在10

5 年7 月28日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即應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且原告係由前手取得被告正達二公司債,而公司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之異議權,係債權之從權利,依民法第

295 條規定,原告前手本有異議權,原告受讓後自可繼受前手之異議權,不因原告取得公司債係在被告股東會作成減資決議後而受影響。㈢被告於減資後將設備都賣至大陸,有脫產行為,所以希望被告可以提供足額擔保。㈣原告只要求被告提供債券票面金額之擔保,並未要求被告全額清償,且調解時亦同意被告以送存同額金錢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故原告並非被告所稱非善意之債權人。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公司法第281 條準用第73條、第74條之立法意旨為考量公司債權人可能信賴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而與公司交易,因此公司為減資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以履行對債權人之保障程序。公司法第73條所稱之債權人,解釋上應為公司合併或減資前之債權人,因合併或減資之公司已履行其告知之義務,合併或減資後之公司債權人在已知或應知債務人的合併或減資的情況下,仍與其發生債務,應視為自願承擔相應風險,非因信賴減資前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而與公司交易所生之債權,故應不許合併或減資後產生的債權,再享有提出異議的權利,況現今公司債發行人無法立即得知交易對象資料,須於清償或特定事由才能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查詢,如不限定某一特定時點之債權人,將有礙證券市場發展及對公司之經營運作產生干擾,影響企業經營發展。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經股東會通過減資決議,嗣被告向集保公司查詢被告可轉換公司債異議債權持有人名冊資料,經查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僅持有正達二可轉換公司債7 張,故被告針對此7 張正達二可轉換公司債之金額70萬元依法向中信銀提存擔保。原告在未舉證其於105 年6 月28日前持有,且迄今繼續持有其餘480 萬元正達二可轉換公司債之前,被告應無為原告提供擔保之義務。㈡公司法第73條所定之異議權,係特別法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第295 條,且原告前手並未提出異議,後手即喪失權利。㈢依集保公司回函,原告於被告減資決議前僅持有2 張正達二公司債,其餘係於105 年7 月1 日至15日分11次買進,原告任職上市科技公司財務會計主管,若認被告有脫產行為,豈會持續加碼買進債券,顯為惡意行為。原告買進價格為89.85 至92.5元之間不等,然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多次來電卻要求被告全額清償,並要脅欲影響被告減資,顯見原告為短線套利行為,非善意之債權人。㈣系爭調解結果記載「對造人稱已向發行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足額擔保(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同意聲請人之所請事項」,係指於被告減資(105 年6 月28日)前持有債券,並依法於公告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被告當然依法提供足額擔保,而被告早在調解前即已完成擔保,並於105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是被告早已完成履行調解書記載之事項。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發行正達二公司債,每張金額為10萬元,照票面金額發行,至106 年8 月26日到期,被告股東會於105 年6 月28日通過減資決議,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000351號存證信函對減資決議提出異議,於105 年8 月25日再次以竹北嘉豐郵局00039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兩造曾於105 年11月2 日在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即如系爭調解結果所示,被告已為原告持有之7 張正達二公司債向中信銀提供70萬元之擔保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影本、中信銀就被告為原告所持有正達二公司債提供擔保金額之說明影本、被告103 年度國內第2 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受託契約、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000351、000390號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17、43、65至93頁、核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本院向集保公司函詢結果,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仍持有

正達二公司債55張,有集保公司106 年3 月8 日保結投字第1060003365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 頁),故原告確實持有被告所發行之正達二公司債55張,面額共計550 萬元,應堪認定。再依被告國內第2 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讓辦法第7 條還本日期及方式之規定,被告於正達二公司債到期時,應按票面金額之100.9%(實質利率0.3%)以現金1次償還(見本院訴卷第83頁),故被告於106 年8 月26日正達二債權到期時,即應以就每張債券以10萬900 元清償。原告購入正達二公司債之價額為多少,主觀上是否有短期套利之意圖,皆為資本市場公開交易正常運作下參與交易投資人之自主選擇,本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主張原告並非善意之債權人,不能要求全額清償債券之金額云云,皆非可採。

㈡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查閱或抄錄:…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公司法第393條第2 項第7 款、第12條、第281 條、第73條第2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可知公司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為登記事項之一,公司潛在之交易對象係以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為評估公司資力之依據,又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可知在公司資本額未依法經由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前,為保障潛在之交易對象,仍應以原登記之資本額為準。而公司是否完成減資決議,乃公司內部之事項,公司債權人並非必然可得知悉,縱令為上市上櫃等股票於證券集中市場公開交易之股份有限公司,減資決議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公告,但法規並未課予公司債權人隨時查閱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資訊之義務。故基此考量,公司法第73條第2 項方課予公司應以通知及公告之方式,主動將通過減資決議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之義務,並於同法第74條明定若經債權人提出異議,即應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不得對抗債權人。則依上開說明,可知規範設計上公司能否減資決議通過減少資本後之資本額對抗債權人,在未對債權人個別通知及公告時,應以完成減少資本額之變更登記,而非作成減資決議之時點為準。是公司法第73條第

2 項、第74條所定之債權人,自不得限縮解釋為以在減資決議前已對公司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為限。被告主張應限制於減資決議前取得債權之債權人方得請求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云云,並非可取。

㈢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調解結果記載:「對造人…並同意於105 年11月9 日前同意聲請人所請事項」,而調解書上亦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先後於105 年7 月28日以前及同年8 月25日2 次所發存證信函均係請求對造人即被告就原告所持有之公司債全數清償或提供擔保,有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7頁)。可見系爭調解書已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11月9 日前對原告持有之55張正達二公司債全數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故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被告亦有清償原告所持有全部55張正達二公司債或對之提供相當擔保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公司法第281 條準用同法第73條第2 項、第74條之規定,或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均負有清償原告所持有全部55張正達二公司債或對之提供相當擔保之義務,故除被告已提供擔保之7 張70萬元正達二公司債,被告亦應就原告所持有其餘48張480 萬元正達二公司債提供足額擔保,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書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