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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吳兆華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吳兆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50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判決經被告上訴,復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不料,被告竟於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後,為逃避強制執行,乃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犯意,將其中6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贈與發生日期為102 年12月31日),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訴外人吳婉婷、吳昌楷,而侵害原告已受判決確定之債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易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債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嗣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吳婉婷、吳昌楷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另案起訴請求本院撤銷其等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回復原狀,惟經本院認定其等間係以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之對價買賣系爭土地,並非無對價之贈與,且訴外人吳婉婷、吳昌楷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及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婉婷、吳昌楷,其對系爭土地已無處分權,而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207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未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移轉登記予他人,不僅侵害原告所應獲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1 之所有權,且有情事變更,致確定判決之內容有無法實現之事實,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款項為440 萬元,其2 分之1 為220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本院變更原判決之給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 之1 之對價,一方面亦屬返還其所得之不當利益即220 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是以480 萬之交易總價,將系爭土地及1353地號土地同時出賣予訴外人吳婉婷、吳昌楷,此有102 年12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故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土地部分之交易金額,不應包括1353地號土地部分之交易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500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易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土地謄本、105 年度苗簡字第207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10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68頁、第99至103 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婉婷、吳昌楷2 人之事實,未加爭執,惟抗辯其與訴外人吳婉婷、吳昌楷間買賣交易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1353地號土地,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土地部分之交易金額,不應包括1353地號土地部分之交易金額等語。是關於被告未依照前案確定判決給付之系爭616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若干,即為本件爭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16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440 萬元,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207 號原告、被告、訴外人吳婉婷、吳昌楷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經查,吳兆精因積欠西湖鄉農會借款,經西湖鄉農會於101 年12月11日取得對於被告吳兆精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方由吳昌楷、吳婉婷於103 年

4 月14日分別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吳兆精之西湖鄉農會帳戶以清償貸款等情,有西湖鄉農會104 年4 月10日西鄉農信字第1041000187號函暨所附催收紀錄表影本、申請書(切結書)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可見吳婉婷、吳昌楷係以代為清償農會借款為支付價金之方法,並以此代價取得系爭土地(即61

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兩者之間應屬有對價關係」(見本院卷第59頁)為憑,則依上開爭點效理論,本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亦即依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207 號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440 萬元。

(四)至被告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頁)主張系爭土地與1353地號土地之買賣總價為480 萬元,故系爭土地之價值未達440 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在先前原告因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而提起之相關訴訟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207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28 號損害債權刑事案件、苗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50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7 號毀損債權案件)之程序中,被告均未曾提出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實值懷疑。原告既否認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則自難憑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之依據。

(五)本件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吳婉婷、吳昌楷,而未能履行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原告之債務,乃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被告之業經判決確定之債權,且被告並因此受有上揭買賣價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款項220 萬元,即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

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