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李綉鈺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告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里○○街○○○○ 號1 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1 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求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偕同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顯與契約之履行無涉。再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從而,本件仍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