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柏翔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黃靖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965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988 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9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受聘於原告擔任幼兒保育科(下稱幼保科)教師,於民國100 年間申請帶職進修博士學位,並於同年

100 年11月7 日與原告簽署教師進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同年8 月1 日起帶職帶薪進修博士學位,惟於進修博士期間或取得博士學位後應繼續服務8 年間,主動辭職時,被告應以1 學期賠償月薪4 個月、1 學年賠償月薪

8 個月之計算方式,賠償違約金予原告。而被告於取得博士學位前之105 學年度第1 學期結束後即提出辭呈,並於106年1 月31日離職,而被告離職時之本俸為新臺幣(下同)3萬3,430 元、學術研究費3 萬385 元,合計每月薪資6 萬3,

815 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年

8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離職日止,共計5.5 個學年度,按每學年賠償8 個月薪資,共計280 萬7,86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7,860 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內容限制原告之工作權,違反教師法第22、23條之規定,而被告不但未獲原告任何獎勵補助,且教學工作並無減少,卻須負擔鉅額違約金,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係於105 年12月29日發現自身遭不實掛名於幼保科在職專班幼兒保育實習課程之授課教師,且呈報予教育部作為評鑑資料,被告發現後擔憂恐涉有法律責任,欲當面向校長抗議,又未獲安排,方於辭呈中佯以其他理由辭職,是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辭職,並無違約;再被告帶職帶薪進修,授課時數並未減少,並無影響科內課程或招生,原告並無損害,又以月薪8 個月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且苛酷,請將該筆違約金全部予以核減;另被告領取之學術研究費係作為被告學術研究充實教學課程內容之經費,並非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5學年度起受聘於原告擔任教師,於100 年間申請帶

職進修博士學位,雙方於100 年11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以帶職帶薪方式赴臺北市立教育大學教育學系研究所進修博士學位,惟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取得博士學位,亦未提出延長申請,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規定,視同展延進修期間至完成博士學位之日。

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在進修博士期間或取

得博士學位後應繼續服務8 年間,主動辭職或被解聘、不續聘者,均屬違反本契約行為,乙方除應繳回進修博士學位學雜費補助款之總額及其法定利息外,更應依違約金計算原則賠償學校損失(違約金計算原則:一學期賠償月薪四個月,若違約一學年則賠償月薪八個月)。

⒊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向原告遞出辭呈,表示於106 年1 月

31日止辭職,並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本院卷第19、21頁)。

⒋原告有於106 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2 週

內給付280 萬7,860 元,該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6 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給付期限為106 年7 月10日前(本院卷第23至25頁)。

⒌依原告教職員工出勤管理規則,專任教師每週應到校五天,

而被告有於100 年第2 學期、101 年第2 學期至102 年第2學期申請優惠排課經原告同意,又於103 年6 月9 日、12月

8 日、104 年6 月11日分別申請減少到校經原告同意(本院卷第193至204頁)。

⒍原告有分別於100 、101 學年度補助被告教育部所撥給之獎

補助款各2 萬150 元,102 學年度補助3 萬1,850 元,103年度補助1 萬3,000 元,合計補助8 萬5,150 元(本院卷第222至232頁)。

⒎被告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間,每月均領取月支薪俸3

萬3,430 元、學術研究費3 萬385 元(本院卷第320 至332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5 條是否侵害原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且顯失公平而無效?⒉系爭契約第5 條是否以辭職係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若是,

則被告辭職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⒊被告是否須依系爭契約第5 條賠償原告違約金?若是,則被

告每月薪資為何?據以計算之違約金為何?該筆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之名稱既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契約

書」,且右上角載明「0000000 修正」(本院卷第17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空白進修契約書(本院卷第159 頁)及其他教師之進修契約書(本院卷第161 頁),其中除:①第2條關於延長進修期間之申請,系爭契約具有但書「若乙方未提出延長申請,視同展延進修期限至完成博士學位之日」,惟該等空白及其他教師之進修契約書第2 條無但書之記載,及②第5 條關於違約金計算原則,系爭契約係約定於「進修博士期間內或取得博士學位後應繼續服務8 年內」,且以1學期賠償月薪4 個月、1 學年賠償月薪8 個月,然該等空白及其他教師之進修契約書係約定於「進修博士期間或取得博士學位後於在校相對服務年限內」,且以1 學期賠償月薪2個月、1 學年賠償月薪4 個月外,其餘約款均相同,足認系爭契約之格式內容,確實係原告預先擬定,用於與聘任之教師簽署進修契約所用,而屬定型化契約無疑。

⒊惟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96學年度起任職於原告

學校,目前擔任人事室主任,我有經手系爭契約,教師進修是人事業務,當時被告有先提出申請案,校方初審有通過,之後被告考上博士班後向校方回報,要與校方簽約,當時因為學校要準備評鑑,而被告為行政教師,校方希望被告可以多協助評鑑,但被告認為要儘快去進修,故校方提出與其他契約不一樣之第5 條違約賠償事項,而因第5 條賠償較高,人事這邊有先跟被告溝通、說明,被告應該是有了解這件事情,且簽約的時間也比較晚,到100 年11月才簽約,人事係將系爭契約書交給被告,一式三份,包含保證人1 份,由被告拿回去簽名後交還人事室,再由校長核章後,將其中1 份交還被告,我處理系爭契約過程中,沒有聽過被告表示不願遵守第5 條之約定,也沒有印象被告表示不同意契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70 至374 頁、第378 、380 頁)。則依證人甲○○所證,簽署系爭契約前,既有先就與其他同類契約不同之第5 條內容與被告溝通,且係將系爭契約交由被告帶回簽名後,再交還原告核章,足認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對契約內容並無不及知悉或無法磋商變更之情形;況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自95學年度起即任職於原告擔任教師,並於100 年間申請進修博士學位(不爭執事項⒈),則以被告之學識、工作經驗及進修博士學位之情狀,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應當有所理解,且已評估衡量自身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利益損益後始行簽立,難認有何不及知悉或無法磋商變更之餘地。

⒋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⒌、⒍,被告擔任原告學校之專任教師

,依規定每週原應到校5 天,而被告因進修博士課程,有於

100 年第2 學期、101 年第2 學期至102 年第2 學期申請優惠排課經原告同意,又於103 年6 月9 日、12月8 日、104年6 月11日分別申請減少到校經原告同意,且原告亦有於10

0 至103 學年度分別補助被告教育部所撥給之獎補助款,合計補助8 萬5,150 元;又證人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申請進修案經通過之專任教師,可享有申請減少到校2 天,及以教育部獎補助款補助博士班學雜費之優惠,另授課可以集中排課,不會因此要求多上課,亦無庸於其他上班日或假日補足未到校時數等語(本院卷第376 頁),另證人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學校任職,目前擔任幼保科助理教授兼主任,被告因進修博士課程,1星期會有1 天排定不用到校,且應該享有優先排課之優惠,另無須於其他上班日補足未到校時數等語(本院卷第384 頁、第390 至392 頁)。從而被告因申請進修博士課程,除帶職帶薪並未影響薪資收入外,並享有得申請減少到校、優先排課、領取教育部獎補助款補助學雜費之優惠,且無庸於其他上班日補足未到校時數,足認被告帶職帶薪進修非無獲致獎勵或優惠,則原告於系爭契約課以被告於進修博士期間或獲得博士學位後一定之服務義務期間,具有正當之依據,且與被告前揭因系爭契約所獲取之獎勵、優惠,乃呈對等之關係,難認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狀。

⒌被告雖抗辯如上,然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其

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惟仍得於符合同法第23條之規定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為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則教師法第22條既規定: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同法第23條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依教師法第22、23條授權訂定之子法「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亦規定: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 項)。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 項),從而依教師法第22、23條授權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亦於第1 項規範進修教師之服務期間限制,且於第2 項允許私立學校與教師另行約定服務期間限制,故原告於系爭契約第5 條與被告約定服務期間之限制,難認有何因違反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或教師法第22、23條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⒍綜上,系爭契約形式上雖屬定型化契約,然其內容既非被告

所不及知或無法磋商變更,亦無顯失公平之情狀,且亦無違反憲法或教師法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效成立。

㈡爭點二:

⒈系爭契約第5 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在進修博士期間或

取得博士學位後應繼續服務8 年間,主動辭職或被解聘、不續聘者,均屬違反本契約行為(本院卷第17頁)。從而於被告主動辭職之情形,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主動辭職之原因,須限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方屬違約,故被告主動離職時,包括可歸責及不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均應屬違約之行為。⒉依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所提出之辭呈(本院卷第19頁),

其表示係因自身身體健康因素及須侍奉母親為由,提出辭職申請,欲於同年月31日離職,且被告亦確實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見不爭執事項⒊),足認被告確實係主動離職,而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事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實際離職原因,乃因自身遭不實掛名於幼保科

在職專班幼兒保育實習課程之授課教師,且呈報予教育部作為評鑑資料,恐有法律責任,然又未能面見校長說明,為維護原告聲譽,方於辭呈中佯以身體健康因素及照顧高齡母親為辭職理由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9 月起擔任原告學校幼保科助理教授兼任主任,在職專班幼兒保育實習課程,於103 年前是由科上專任教師掛名,並另聘任兼任教師實際上帶領學生實習,惟兼任教師不一定要有教保資格,惟於103 年後,因幼兒保育實習課程納入教育部國教署認定之「32認審學分」,亦即要成為幼兒園之教保員,需要修完32個學分,故除掛名之專任教師須有特定資格外,兼任教師亦須有特定資格,從而學校之幼兒保育實習課程,都是掛名在同1 名老師或主任下,我之前也被掛名過,我於100 年9 月起擔任主任後,幼保科之教師包括被告都知道這種掛名方式,被告及其他教師都沒有跟我反應過這種掛名是不合法的,校系評鑑時該課程即以掛名教師為授課教師,然實習分數係由兼任教師評定,之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掛名教師,由掛名教師直接上傳,本院卷第205 頁是102 年第2 學期之成績登入表件等語(本院卷第386 至388 頁、第392 頁),則依證人乙○○所證,其於

100 年9 月起擔任幼保科主任時,原告就在職專班之幼兒保育實習課程,即係以科上專任教師掛名,另聘任兼任教師實際帶領實習之方式為之,然實習分數係由兼任教師評定,斯時被告及其他教師均知悉此種掛名方式,未曾向證人乙○○反應該等方式不合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2 學年度第2 學期幼兒園實習課程成績表件(本院卷第205 頁),被告亦曾於該份成績表件上簽名,足認被告早於100 年9 月間起,即已知悉原告就幼兒保育實習課程,係採用專任教師掛名、兼任教師實際帶領實習之方式為之,則被告焉有可能於105 年12月29日間方赫然發現自己遭掛名於幼兒保育實習課程,且欲向校長討論未果,而萌生辭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㈢爭點三:

⒈依上所述,被告既係於進修博士期間主動辭職,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違約金。

⒉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間,每月均領

取月支薪俸3 萬3,430 元、學術研究費3 萬385 元(不爭執事項⒎),則系爭契約第5 條違約金計算原則,既係以「月薪」作為計算基準,而教師法第19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20條並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再觀諸104 年6 月10日公佈而尚未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其中第4 條第1 、5 、6 款規定: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而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另第6 條第1 項規定: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又第13條第2 款則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二、學術研究加給:

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從而依上開規定,教師係按月計算薪給即本薪及加給,而加給又包括學術研究加給,則被告既係按月支領薪俸3 萬3,430 元、學術研究費3萬385 元,前者應屬本薪,而後者應屬學術研究加給,故兩者應合併計算為被告所領取之月薪(或稱薪給),是被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月薪,均應為6 萬3,815 元。被告辯稱學術研究費係供被告用於學術研究,以充實教學課程內容之經費,並非薪資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即無足採之處。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自100年8 月1 日起進修博士課程,並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期間經過5 個學年度又1 個學期(即5.5 個學年度),以被告月薪6 萬3,815 元、每學年度賠償8 個月薪資計算,被告原應賠償原告280 萬7,860 元(計算式:8 ×5.5 ×63,815元);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帶職帶薪進修博士而享有減少到校、優先排課及領取教育部獎補助款補助學雜費之優惠,惟被告受聘擔任專任教師每周應授課之時數、應分擔之行政業務並未減少,整體觀察其教學相關工作負荷與一般專任講師相去未遠,原告因被告於進修博士期間自動辭職所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難認為多,惟原告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違約金數額,每學年為月薪8 個月、每學期為月薪4 個月,已達被告所領取年薪資之3 分之2 ,確有過高之情事,應以每學年月薪2個月、每學期月薪1 個月計算為當,再以5.5 個學年度、被告月薪63,815元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違約金,應核減為70萬1,965 元(計算式:2 ×5.5 ×63,815元)始符公允。

㈣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於70萬1,965 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即不爭執事項⒋原告向被告催告後之給付期限106 年7 月10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