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1號上 訴 人 張鳴溱
張秀禎被 上訴人 富爵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備用鑰匙事件,上訴人對於108 年3 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606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就拆除地上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萬3,856 元(計算式: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地上物占用苗栗縣○○鎮○○段○○段○○○ ○號建物面積共計54.26 平方公尺×坐落土地即同段1042地號土地於原告107 年追加請求時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600 元=30萬3,856 元);另就上訴人不得禁止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修繕工人進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地下室維修公共設施及交付鑰匙部分,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5 萬3,856 元(計算式:303,856 +1,650,000 =1,953,856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606 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