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劉奇方被 告 林意莊
黃侯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矩形水箱部分(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水表、電表、瓦斯表之設置權存在。
被告不得有任何妨礙、阻撓原告前項聲明之施工及安裝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安裝水表、電表、瓦斯表之設置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有前開表類設置權、設置之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原以林意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中央段140 建號建物,在原有裝設台電電表、天然氣瓦斯表之位置,0.1 平方公尺範圍內,可以恢復裝設台電電表和天然氣瓦斯表(見本院卷第15頁)。㈡嗣於民國106年3 月2 日具狀追加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之中央段140 建號建物,所申請之自來水表安裝,可由自來水公司自行在適當位置安裝(見本院卷第46頁)。㈢復於106 年7 月3 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侯儒為被告,且於本院106 年7月27日更正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矩形水箱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水表、電表、瓦斯表之設置權存在。⑵被告不得有任何妨礙、阻撓原告前項聲明之施工及安裝行為(見本院卷第197 、203 、211 頁)。㈣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其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水表、電表、瓦斯表之設置權存在,因而除了追加土地所有權人及請求確認該權利存在外,並擴張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或阻撓安裝行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其訴之聲明;原告另亦依據複丈成果圖之標示而具體化其聲明之內容,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稱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侯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而緊鄰系爭土地之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4
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有埋設自來水管、瓦斯管線及電線等需求,前經原告另案起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42 號判決,確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安裝上開管線之設置權存在(下稱前案訴訟),各該管線且經本院強制執行而埋設完畢。惟原告於前案訴訟漏未請求准予安裝水表、電表、瓦斯表,而前揭相關表類只能安裝在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相交界處之樑柱外側及小部分地面上,亦即附圖標示「矩形水箱」之位置,被告卻不同意原告在該處裝設水表、電表、瓦斯表,導致系爭建物無法作為通常居住使用。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安裝水表、電表、瓦斯表之設置權存在。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矩形水箱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水表、電表、瓦斯表之設置權存在。二、被告不得有任何妨礙、阻撓原告前項聲明之施工及安裝行為。
二、被告林意莊則以:相關的案件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了,伊已將原本所提的再審之訴撤回。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00 、50
2 地號土地之界址向東側平行推移約1.5 公尺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伊平常也會行走使用,因為伊所有之倉庫就位在系爭通道旁邊(東側),該倉庫的門現在雖然沒有開在原告住處(即系爭建物)的門旁邊,所以伊暫時不會走到靠近系爭建物的門附近,但伊之後也可能把倉庫的門開在比較靠近原告住處的門的位置,原告之水表、電表、瓦斯表應裝設在附圖標示「被告指界位置」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侯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而558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有埋設自來水管、瓦斯管線及電線等需求,業經前案訴訟確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安裝上開管線之設置權存在,各該管線且經本院強制執行而埋設完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建物、558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46頁)。且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會同兩造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83 頁),並為被告林意莊所不爭執,至被告黃侯儒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自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500 、502 地號之界址往東延伸1.5 公尺、面積39.7
2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42 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件系爭通道之寬度約為1.5 公尺一節,復為兩造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左(見本院卷第153 、157 、167 頁)。準此,原告就系爭通道具有通行權,應堪肯認。再者,前案訴訟所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之範圍,係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即自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500 、502 地號之界址,往東延伸1 公尺、面積25.4平方公尺。換言之,原告之管線設置位置在其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內等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542 號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4
2 號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104 頁)。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安裝相關表類於附圖標示「矩形水箱」之處,應落在前案訴訟所認定之原告具有管線設置權範圍內,或至少在原告享有通行權之範圍內,此由卷附之附圖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附圖二可推知(見本院卷第104 、183 頁)。再衡之常情,自來水管、瓦斯管線及電線之安裝,必須搭配水表、電表、瓦斯表之裝設方能運作及計費,則各種表類應屬管線之部分。從而,原告主張之表類裝置位置既涵蓋在原告享有管線設置權或通行權之區域,應屬對被告損害較少之處所,足堪認定。
㈢被告林意莊雖辯稱:伊平常也會行走使用系爭通道,因為伊
所有之倉庫就位在系爭通道旁邊(東側),該倉庫的門現在雖然沒有開在原告住處(即系爭建物)的門旁邊,所以伊暫時不會走到靠近系爭建物的門附近,但伊之後也可能把倉庫的門開在比較靠近原告住處的門的位置等語。然附圖標示「矩形水箱」部分之面積僅0.08平方公尺,且緊靠系爭建物之外部牆面及系爭建物之門,該處西側為黃色鐵皮圍欄,有現場照片、附圖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67 、183 頁)。亦即,附圖標示「矩形水箱」位置附近,除了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大門外,並非他人進出或通行必經之處。佐以被告林意莊亦陳稱:目前倉庫的門沒有開在系爭建物的門旁邊,所以伊暫時不會走到靠近系爭建物的門附近,至於被告黃侯儒住在隔壁鎮,並未與伊同住等語。從而,縱使原告之水表、電表、瓦斯表裝設在附圖標示「矩形水箱」部分,亦不至於妨礙被告2 人使用系爭通道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㈣被告另主張應將原告之水表、電表、瓦斯表應裝設在附圖標
示「被告指界位置」處。惟被告指界之表類裝設位置係位在
480 、492 地號土地交界處,有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該處是否涵蓋在前案訴訟所認定之管線設置權範圍內、且埋妥之管線是否因而需重新埋設等,均非無疑。此外,該位置所在之牆面屬於另一社區所有,並非兩造所有一情,亦經兩造於現場履勘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159頁)。倘若依被告所主張之位置,不僅相關管線仍需通過系爭通道方得通抵系爭建物,且各該表類尚須安設在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或建物上,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在附圖標示「矩形水箱」之位置安裝水表、電表、瓦斯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矩形水箱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水表、電表、瓦斯表之設置權存在;及被告不得有任何妨礙、阻撓原告前項聲明之施工及安裝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