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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劉富美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台勝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

吳惠絹林雅玲陳桂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苗地資字第八一二四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89年苗地資字第81240 號收件,於民國89年7 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倘抵押權人即被告對系爭土地行使系爭抵押權,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遭查封、拍賣之危險。是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此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苗栗區處)89年○○○區○○○路工程,將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訴外人張增鴻即又峯企業社(下稱又峯企業社),並簽定「配電管路工程技術合作施工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為擔保又峯企業社系爭工程之完工責任,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兩造間約定以系爭工程結算即91年9 月9 日,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終止日,亦即以該日為系爭抵押權結算確定之時,而台電苗栗區處89年○○○區○○○路工程亦已於民國91年

9 月9 日驗收合格,並結算系爭工程完成,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80 萬元,原告並已結清前開債權之債務18

0 萬元,兩造間沒有糾紛,雙方亦不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兩造間系爭抵押權契約亦於91年9 月9 日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台電苗栗區處89年○○○區○○○路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又峯企業社,並簽定系爭工程合約,原告為擔保又峯企業社系爭工程之完工責任,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台電苗栗區處89年○○○區○○○路工程已於91年9 月9 日驗收合格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工程合約、台電苗栗區處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 、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已於91年9 月9 日驗收完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於該日確定為180 萬元,原告並已結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開債權已不存在,且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於前開期日終止。再者,被告已於99年5 月13日解散,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

5 月1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各

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9-121 頁、第39頁),被告自不可能再為任何營業行為,亦不可能與原告間再產生借貸關係,將來亦確定兩造間不再發生債權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倘未舉證系爭抵押權所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乙情,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未經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