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王訓國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曾玉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羅惠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簽訂土地開發銷售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三人合夥投資開發苗栗縣○○鄉○○○段391 、392 、392-2 、392- 5、392-
7 、392-10、392-13、1156、1157、391-1 、392- 1、11
55、1170、392-11、392-12、392-15、1158、1160-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股比例各為原告30%、被告50%、羅惠珍20%。合夥之執行方式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負責對外銷售事宜並製作損益表冊,計算各合夥人之權益,被告於執行業務期間支領薪水及不休假獎金。
(二)然自105 年10月初起,被告對合夥事業之經營轉趨消極,不僅欲將系爭土地賤價出售,更於原告找到出價較高之買家時,推三阻四拒不出面簽約。嗣後原告方知悉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買下羅惠珍之合夥持股20%股份及可分配之土地。原告多次嘗試和被告溝通,皆未獲回應,乃於105 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83號)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於同月21日收受,是退夥聲明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
(三)再原告前以系爭合夥已解散為由,對被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9 號合夥決算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可分配之金額,經前案判決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方能進行分配利益為由而駁回確定。而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合夥關係,且合夥已於原告退夥後歸於解散,自應進行清算程序等節,嗣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因被告始終不願配合清算,為此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81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抗辯:前案判決雖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惟被告當時係抗辯兩造間究為合夥契約或無名契約並未確定,且兩造未就合夥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經營為確實之約定,縱兩造確有共同出資,亦非屬合夥。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惟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之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系爭契約第8 條載明「本案結案時本合約自動失效」,顯見系爭契約以「結案」為合夥之存續期間,而本件以共同開發土地銷售為目的,所謂結案當然以所購買土地銷售完畢為合夥結案期限。故系爭契約顯非「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聲明退夥顯屬無據,系爭合夥契約尚未解散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⑵被告應依前項清算結果返還原告應得之金額;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聲明上述⑴項(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查兩造間之前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卷第41至44頁)。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前訴訟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具有爭點效者,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訴訟程序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過兩造充分之攻防舉證,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判斷結果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訴訟已就系爭契約係兩造與羅惠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合作興建房屋出售獲利為目的之共同事業,係屬合夥關係等節,論述於判決三、得心證理由(一)(卷第4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僅空言否認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卷第69頁),本院復查無前案判決就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即生爭點效;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合夥關係,即屬有據。
四、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同法第686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本案結案時本合約自動失效」所稱之「結案」,係契約之解除條件或合夥事業完成之說明,並非期間之約定,系爭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等語,被告則辯稱該條「結案」係指合夥之存續期間,以所購買土地銷售完畢為合夥結案期限,否則一造當事人任意退夥,將難以達成合夥事業目的等語。再查:
(一)參以系爭契約全文,系爭合夥係以開發土地並銷售為事業目的,故於系爭土地銷售完畢後,事業目的即告完成,合夥事業本應依法解散,系爭契約亦隨之當然失效,不待兩造約定,故上開第8 條約定即屬贅文,充其量僅係合夥目的事業完成後契約效果之說明爾,自非屬條件或期間之約定。被告抗辯該條為合夥期限之約定,法律見解容有未洽,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為有理由。
(二)又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已將另一合夥人羅惠珍持有全部股份購入乙節,並提出其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讓渡同意書在卷可佐(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準此,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自斯時起僅餘兩造二人。原告復於105 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夥,被告於12月21日收受,則退夥聲明於2 月後之100年0 月00日生效,致合夥人僅餘被告一人,則系爭合夥自該日起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即無從繼續,揆諸前揭說明,已符民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合夥歸於解散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已於106 年
2 月21日解散乙節,即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夥既已於106 年2 月21日解散,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兩造於系爭合夥解散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及聲請再開辯論,並指摘本院未將開庭通知向被告答辯狀上所載之委任律師為送達,送達顯不合法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足知訴訟代理必於提出當事人之委任書後始生效力,而非僅憑記載於書狀上即生代理效力,此乃訴訟代理之基本要件。被告之代理人漏未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此疏失應歸責於己,而非卸責於法院,故本院向被告本人為開庭通知之送達,依法有據;為免被告不知法律而有誤解,減損對司法之信賴,特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